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5號
NTDM,106,訴,95,201804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娥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林美蓮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林美蓮無罪。
壹、張秀娥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娥於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高俊德邱美櫻、張 秀娥、林美蓮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張秀娥部 分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判決確定;高俊德邱美櫻部分 均已於106 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 許審理程序時,明知其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鄉○○村○○段0 號地號之茶園工寮廚房內, 多領取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非當天採茶工資,竟為迴 護高俊德邱美櫻,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作證後,就該多領取之500 元是否為當天採茶工資之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 元等語, 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案件高俊德邱美櫻部分之結果。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張秀娥部分,以下引用被告張秀娥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張秀娥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張秀娥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秀娥對其於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高俊德邱美櫻張秀娥林美蓮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作證,證稱: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鄉○○村○○段0 號地號之茶園工寮廚房內,有拿 多補貼的工資500 元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 、 16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所言實 在;我以為那是補貼的錢(見本院卷一第20、164 、165 頁 )云云。被告張秀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因為被告張秀娥 只有國小學歷,當天重感冒,有重聽耳鳴的狀況,又跟其他 採茶工人距離很遠,領工資的時候也是在外面等待,如果連 被告林美蓮都講不清楚500 元是什麼樣的錢,以被告張秀娥 當天的狀況,自然無法知道那多領的500 元是什麼,且當天 前往採茶時,茶園老闆高俊德確實講過會再補貼,所以,被 告張秀娥主觀上傾向認定這500 元是補貼的錢,應該不是所 謂賄款(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秀娥於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高俊德邱美櫻高俊德邱美櫻為夫妻)、張秀娥林美蓮等人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審理程序時 ,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後段拒絕證言權後,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鄉○○村○○段0 號地號之茶園工寮廚房內, 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 元(證詞原文:「(問:這1 次拿有 無包括多補貼的工資?)有,500 元」),業據被告張秀娥 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案件105 年3 月14日、3 月17日審判筆 錄、證人結文(見偵卷第62、70頁、本院卷一第40、163 、 245 、246 、31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即本院103 年度原 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164 頁、第127 頁正反面、第251 頁反 面)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上開案 件中,被告張秀娥原經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 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 2 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沒收;嗣經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改判: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2 年 ,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沒收確定。高俊德經本院判決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邱美櫻經本院判決: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5 年;高俊德邱美櫻均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194號判決先後駁回其等2 人上訴確 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歷審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11、56、86、169 頁)在卷為參,併予敘明 。




㈡被告張秀娥雖稱上開證詞所述實在云云。惟核,被告張秀娥 自己曾於上開案件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陳稱:「(問: 採茶的工資如何計算?)是以公斤來計算,每斤60元,不是 以時間來計算工資,我當天採了27.8公斤」、「(問: 103 年11月11日的工資是在何時地發放?)當天下午5 時多,老 闆娘邱美櫻開始計算,再由施雅惠茶園內工寮的廚房發給 我,按計算我應該要拿到1,600 多元,施雅惠本來只要先給 我1 千元,我就先收下1 千元,我說那剩下的怎麼辦,施雅 惠說有零錢再給我,後來施雅惠說每個人再多給500 元,施 雅惠就再給我1 千多元,並說這1 千多元中的600 元是工資 ,另外500 元是老闆高俊德要給的,每個人都有拿到這多的 500 元」、「(問:這500 元是什麼錢?)我問他們說這50 0 元是做什麼用,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問:你收 取這500 元時,是否有人要你支持或投票給特定的候選人? )高俊德有說幫幫忙,但是我不知道他是要幫什麼忙」、「 (問:高俊德有無在幫別人選舉或拉票或助選?)我知道高 俊德的太太有在拜票,聽說是在幫孔文博拉票」、「(問: 上開你所收取的500 元,是否薪水、工資、加班費或其他名 目的金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11 頁,即103 年度 選他字第176 號卷第71頁),已清楚表示103 年11月11日當 天採茶工資係以重量計算,對於多領取之500 元復表示不知 是否為工資等名目金錢等語,此與上開案件之被告施雅惠杜淑珍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被告林美蓮於同日偵訊 筆錄及105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林美蓮於本院107 年 3 月7 日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上開證詞均實在,見本院卷二 第88、91頁)均略具結證稱:當天採茶工資是按重量計算, 不是算時間,多領取之500 元不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 款或其他名目的金錢,高俊德之後有說孔文博要參選鄉長, 請大家支持一下(見本院卷一第203 、204 、207 、217 、 246 、247 頁,即103 年度選他字第176 號卷第35、36、37 頁)等語大致相符,顯見103 年11月11日當天之採茶工資係 以重量計算,該多領取之500 元並非補貼之工資,被告張秀 娥之上開證詞虛偽不實。
㈢再者,被告張秀娥施雅惠杜淑珍雖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翻 異其詞,改稱多領取之500 元是工錢,偵訊時是因為想要早 點回去,才那樣講(見本院卷一第227 、231 至233 頁)云 云。然而,被告張秀娥施雅惠杜淑珍於上開案件偵訊時 之證述,非僅入自己於收受賄絡罪嫌,並且陷高俊德、邱美 櫻於交付賄絡罪嫌,如非事實,更將致自己於偽證罪嫌,損 人亦不利己,實難想像其等有何可能虛偽證述,誣陷他人、



入罪自己,足見被告張秀娥施雅惠杜淑珍所述當以偵訊 時可信。況且,施雅惠於上開案件103 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 作成之前大約1 星期,曾向被告林美蓮表示,大家就講說是 500 元的加班費就沒有事,此為施雅惠自承在卷、且經被告 林美蓮結證屬實(「(問:你在今天接受訊問前,林美蓮是 否曾經來找過你,問說上星期收賄的事情是否有被警方問過 ?)有,大約一星期前林美蓮有來找過我,他來問我是否有 被警察問過,我說沒有,林美蓮說她被警察問過,我當時有 說大家就講說是500 元的加班費就沒有事了」;「(問:你 在今天接受訊問前,你是否曾經有來找過施雅惠,問說上開 收賄的事情是否有被警方問過?)有,因為仁愛分局有來問 我這一件事情,時間在一個星期前,我就問施雅惠有無被警 察問,施雅惠說沒有,施雅惠跟我說你就回答說這個500 元 就是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04 、207 、208 頁,即103 年 度選他字第176 號卷第36、39、40頁),試想,該多領取之 500 元倘為補貼之工資或加班費,施雅惠何需事前勾串被告 林美蓮作此陳述。因之,更見該多領取之500 元並非補貼之 工資,被告張秀娥之上開證詞虛偽不實。
㈣又如上述㈡之說明,被告張秀娥於上開案件偵訊時既已清楚 知悉103 年11月11日當天採茶工資係以重量計算,對於多領 取之500 元復表示不知是否為工資等名目,則其嗣後改口作 成虛偽不實之上開證述(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 元),顯然 係對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而非只是單純主觀臆測推論, 自有明知、並仍為之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張秀娥之辯護人 雖為其辯護稱:以被告張秀娥當天的狀況,無法知道那多領 的500 元是什麼,且當天前往採茶時,茶園老闆高俊德確實 講過會再補貼,所以,被告張秀娥主觀上傾向認定這500 元 是補貼的錢等語;但是,細繹上開證詞原文「(問:這1 次 拿有無包括多補貼的工資?)有,500 元」),被告張秀娥 明確證稱該多領取之500 元為多補貼之工資,尚與一般人作 證時對於不清楚的事情臆測推論之用語有別,前開置辯難於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秀娥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秀娥偽證 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秀娥於上開案件本



院105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承辦法官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作證後,就該多領取之500 元是否為當天採茶工資 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如該多領取之500 元為工資,即 非選舉賄款,則該500 元是否為當天採茶工資,自屬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明知多領取之500 元並非當天採茶工資 ,故意虛偽證稱有拿多補貼的工資500 元,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秀娥除曾因上開案件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以證人身分進行陳 述,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刻意虛偽陳述,非僅危 及審判正確,並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亦 為上開案件之對向被告,應為逃免收受賄絡罪責,而為虛偽 陳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秀娥於上開案件同日審理程序另虛 偽證稱:邱美櫻在下午2 、3 點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叫 我轉告大家,那天採茶要採乾淨一點,她會補貼工資(證詞 原文:「(問:這次採茶妳說邱美櫻在下午2 、3 點的時候 ,有打電話跟妳說,叫你轉告大家,那天採茶要採乾淨就一 點她會補貼工資,之前妳曾做過這樣的陳述,是否有這樣的 事情?)對」,見偵卷第69頁,即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 1 號卷二第251 頁)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 上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 虞。然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 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 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上開案件中,邱美 櫻有無電告被告張秀娥採茶要採乾淨一點,她會補貼工資之 通話內容乙節,並非必然可以認定該500 元是否為補貼之工 資,而未足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難遽認此部分係屬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林美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美蓮就上開案件(被告林美蓮部分已 於105 年5 月13日確定),於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40分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24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 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件關於「高俊德邱美櫻夫妻於 103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段 0 號地號即高俊德邱美櫻夫妻經營之茶園工寮內廚房,由 邱美櫻將3,500 元交予施雅惠,並示意施雅惠將上開現金由 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以上4 人涉犯偽證罪嫌 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張秀娥林美蓮伍秀英等7 人 均分,每人各得500 元,高俊德有無在旁要求施雅惠、石淑 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林美蓮,於本年度南投縣仁 愛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之有關上開案件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林美蓮為迴護高俊德邱美櫻,並 附和邱美櫻之說詞,竟虛偽證稱:(邱美櫻問:我將500 元 拿給妳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有跟你講說那是買票的錢嗎?) 沒有講說跟選舉有關係(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原選上訴字第1 號卷第185 頁)云云等不實之證言,足以影 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 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林美蓮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美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美蓮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作證 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91、96頁,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 號卷第185 、189 頁)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美蓮對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選 上訴字第1 號高俊德邱美櫻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105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邱美櫻問:我將500 元拿給妳 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有跟你說那是買票的錢嗎?)沒有講說 跟選舉有關係」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證詞都沒有改, 我照事實講,我沒有作偽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 二第100 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美蓮於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12月11 日上午9 時40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 證稱:「(邱美櫻問:我將500 元拿給妳的時候,我跟我先 生有跟你說那是買票的錢嗎?)沒有講說跟選舉有關係」, 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而上開案件中,被告林 美蓮經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犯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沒收確定。
㈡然而,遍查上開案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高俊德、邱美 櫻於發給該500 元時,有「明說」該500 元為選舉買票的錢 或要求選舉投給孔文博之對價,此參上開案件歷審判決理由 「…惟本件500 元現金為被告邱美櫻於工資發放後,透過被 告施雅惠轉交被告林美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 花、張秀娥,被告高俊德當時在場,並且跟在場的被告林美 蓮、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說:拜託幫 忙支持孔文博等語,已足認定被告高俊德邱美櫻所發放之 500 元現金,為賄選之對價…」(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惟本件500 元現金 為被告邱美櫻於工資發放後,再透過被告施雅惠轉交同案被 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 ,其後被告高俊德對在場之同案被告林美蓮、被告施雅惠



石淑英杜淑珍伍淑花張秀娥陳稱:拜託幫忙支持孔文 博等語,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原 選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此 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 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原判決事實欄已明 確認定:施雅惠等6 人均知500 元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 權之對價,竟各自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默示同 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於103 年仁愛鄉鄉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候選人孔文博等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31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均僅認定高俊德邱美櫻於發給該500 元後,要求被告林美蓮等人支持當時 仁愛鄉長候選人孔文博,而非認定高俊德邱美櫻有「明說 」該500 元為選舉買票的錢或要求選舉投給孔文博之對價乙 情益明,核與一般賄選不會完全明示金錢財物係為選舉買票 對價之情形無違,實難認定被告林美蓮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 實。
㈢而且,比對被告林美蓮之上開證詞,與其於上開案件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林美蓮均僅陳稱該多領取之500 元 並非工資,高俊德有請她們支持孔文博(「(問:你們七人 所收下的500 元,是否就是高俊德邱美櫻請你們投票給孔 文博的賄款?)是,高俊德有說請我們支持孔文博」、「( 問:上開500 元,是否是薪水、工資、加班費、借款或其他 名目的金錢?)高俊德於上開時地只是說這500 元是多給我 們的,高俊德並沒有說這500 元是薪水、工資、加班費」,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即103 年度選他字第176 號卷第37頁 ;「(問:你可以先跟審判長說一下,你在103 年11月11日 到高俊德之仁愛鄉茶園採茶的過程嗎?)…我記得那天我採 茶是有1,600 元,算是有過工,因為之前有說過不過工要補 ,採茶是算斤數的,有過工算是合理,後面有一個人再多發 500 元,可是後面高先生有說這次鄉長選舉,孔文博有參與 選舉,要我們支持一下,是有說這句話啦,就像上次杜淑珍 開庭講的,大家都心知肚明」、「(問:大家都知道500 元 是要做什麼的?)知道是我們在講的賄選,我是這樣想,杜 淑珍之前也有講過,大家也應該心理上都知道」,見本院卷 一第246 、247 頁,即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二第 127 頁反面、第128 頁),未曾明確陳稱高俊德邱美櫻於 發給該500 元時,有「明說」該500 元為選舉買票的錢或要 求選舉投票給孔文博之對價,是被告林美蓮前後陳述尚無矛 盾之處,亦佐其上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林美蓮涉犯刑法第168 之偽證 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林美蓮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