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2號
NTDM,106,訴,15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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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劉倚男
      黃梓瑋
      林永祥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倚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黃梓瑋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永祥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得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竊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搭載劉倚男林永祥騎乘徐得雲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機車搭載 黃梓瑋(竊取機車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9 號 判決審結),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徐 得雲見余智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已搖下車窗並在車內休息,乃趨前詢問有無需要幫忙,聞悉 余智寧身上酒味濃厚,明知余智寧未酒後駕車肇事,竟先與 劉倚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得雲 騎乘機車搭載劉倚男前往附近巷子內,竊得不詳之人所有之 腳踏車1 輛。徐得雲劉倚男再與同行友人黃梓瑋林永祥 共同意圖使余智寧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指使劉倚男黃梓瑋撿拾路旁石塊砸向上開竊得之腳踏車,



再由黃梓瑋將上開腳踏車躺放地上後坐於地上,以此製造假 車禍,並授意林永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11 0 專線,再由徐得雲報案。嗣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黃梓 瑋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指訴:其騎乘腳踏車遭前方 一部白色小客車(指余智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其 右腳受傷云云;徐得雲亦向員警聲稱:其係路過民眾,並已 叫救護車到場云云,其等即以此方式誣告余智寧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
㈡迨救護人員將黃梓瑋送往醫院就醫,余智寧則前往派出所製 作筆錄,林永祥亦騎乘機車搭載劉倚男陪同就醫。徐得雲萌 生貪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意,騎乘機車重返現場,趁四下無人之際,撿拾路旁石塊敲 破余智寧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窗、前擋風玻璃、左前日行 燈,折斷後雨刷,再拆毀引擎蓋內電線,以此方式毀損該車 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 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 元及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合作 金庫存摺、郵局存摺、印章1 枚及其子余緯宸、余奕誠郵局 存摺、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各1 本)等物,致余智寧為有上開 財物損失。嗣黃梓瑋經送醫後,醫護人員發現黃梓瑋未受傷 ,而由交通小隊員警將黃梓瑋余智寧帶同前往草屯分局交 通小隊處理交通案件時,於員警尚未查悉黃梓瑋誣告前,主 動向警員洪逢彬坦承並未受傷,亦未發生車禍,係受徐得雲 指使製造假車禍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余智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得雲黃梓瑋林永祥劉倚男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余智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2頁至第66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 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0頁)、徐得雲等4 人涉嫌竊盜 等罪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晝面照片1 張、南 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現場監視器畫面5 張、位置 現場照片11張、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 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略 圖、105 年11月16日洪逢彬職務報告、105 年11月21日彭韋 中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9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1 月14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01110號 職務報告書函1 份(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4 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08378號 職務報告書函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徐得雲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財物罪;被告劉倚 男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黃梓瑋林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徐得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均係出於竊取告訴 人余智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同一 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 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㈡被告徐得雲劉倚男黃梓瑋林永祥間,就誣告犯行及被 告徐得雲劉倚男間,就竊取腳踏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徐得雲劉倚男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其所謂之自首, 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 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 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屬於「 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 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 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刑法第172 條關於犯誣告、偽 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 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 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 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得雲劉倚男黃梓瑋、林 永祥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梓瑋經交通小隊員警帶 回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交通案件時,雖於員警尚未查悉被 告黃梓瑋誣告前,主動向警員洪逢彬坦承犯行,雖符合自首 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不另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以製造假車禍之手法誣告告訴人余智寧涉犯 過失傷害,行為確屬可訾,被告徐得雲猶趁機以毀損車輛方 式竊取告訴人余智寧車內物品,更值非難,兼衡渠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劉倚男林永祥犯後與告 訴人余智寧達成和解,且均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或按期支付 賠償,被告徐得雲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支 付賠償及被告黃梓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得雲劉倚男所犯竊盜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劉倚男黃梓瑋林永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受被告徐得雲利用,致觸 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劉倚男林永祥並已依和 解條件支付或按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2 份及電話紀錄1 份足稽,被告劉倚男黃梓瑋、林 永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劉倚男黃梓瑋林永祥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黃梓瑋之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 對社會有所貢獻,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黃梓瑋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1 萬元 ,以啟自新。
㈦未扣案腳踏車1 輛,為被告徐得雲劉倚男所竊得之物,且 為其2 人所共同管理處分,自應在其2 人所犯竊盜罪行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得雲自行竊得之物,自 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172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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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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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3,400 元│犯罪所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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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車紀錄器 │1個 │犯罪所得│
│ │(價值約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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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公事包 │1個 │犯罪所得│
│ │(價值約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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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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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局存摺 │3本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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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印章 │1枚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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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RT-7139自小客車│1張 │犯罪所得│
│ │行車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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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