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
12號、第2313號、第2435號、第2531號、第2567號、第2953號、
第2955號、第2956號、第2997號、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得雲、彭志豪(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16分許,徐得雲駕駛不知情 之簡畹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彭志豪,並由彭志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已扣案),前往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 000 號旁之土地公廟後,先由徐得雲以上開油壓剪剪斷鐵門 護欄露出縫隙後,再由彭志豪持上開油壓剪自縫隙處進入土 地公廟內後剪壞裝有香油錢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吳思儀所管領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0 元得手。徐得雲、彭志豪各分得2,000 元花用一空。嗣 吳思儀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5 日14時20分許,徐得雲駕駛A車搭載彭志豪,並 由彭志豪攜帶同上之油壓剪1 支(已扣案),前往黃裕文位 於草屯鎮芬草路三段208 巷103 號住處後,先由徐得雲以上 開油壓剪敲破黃裕文住處1 樓廁所窗戶玻璃並剪斷警報器電 源線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徐得雲及彭志豪即踰越具 有防閑作用之窗戶,無故侵入黃裕文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並合力竊取放置在1 樓客廳之不詳廠牌40 吋之液晶電視機1 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由彭志豪將上開 竊得之液晶電視機取走。嗣黃裕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並比對現場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26分許,徐得雲駕駛A車搭載彭志豪
,並由彭志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據扣 案),前往址設草屯鎮碧峰路135 巷6 號之北投埔福德廟後 ,先由徐得雲以上開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源線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由徐得雲及彭志豪合力竊取謝月英所管領之 功德箱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功德箱業經謝月英領回) ,得手後並搬離現場,徐得雲分得現金300 元花用無餘。嗣 謝月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徐得雲又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3 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址設草屯鎮中正路63 6 號統一超商拿取商品前往收銀櫃臺結帳之際,見陳昱宏所 有之黑色皮夾放置在收銀機旁,趁四周無人之際,竟徒手竊 取該黑色皮夾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陳昱宏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5 月19日19時19分許,在草屯鎮和興街與建國街口, 見陳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陳柏宏放置在車內之 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業經陳柏宏領回),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柏宏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欲前往址設草屯鎮新豐路29 8 號萊爾富超商購物,行至該商店前方,見曹勝翔所有、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 組(內有電動工具主機2 支及電動刨刀1 支),趁四周無人 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工具箱1 組,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工 具箱及其內之電動工具主機2 支及電動刨刀1 支變賣得款現 金500 元花用無餘。嗣曹勝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 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草屯鎮和興街94之3 號前,見陳明 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 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騎乘離去, 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該機車業經陳明煌領回)。嗣 陳明煌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同年月26日21時35分許,在草屯鎮和興街106 號前,見李 文郎腳踏車把手上懸掛塑膠袋(內裝有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1 支)1 只,趁四周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塑膠袋1 只( 含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明煌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並比對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吳思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謝月英、李文 郎、陳柏宏、黃裕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吳思儀、 黃裕文、謝月英、李文郎、陳明煌、被害人曹勝翔、陳昱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餘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 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 人陳柏宏、吳思儀、黃裕文、謝月英、李文郎、陳明煌、被 害人曹勝翔、陳昱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及南投縣○ ○○○○○○○○000 ○0 ○00○00○00○○○○○○○○ ○○○○○○○○○○○○○○○○○○○○○○○○○○ ○○○○○○○○○○○○000 ○0 ○00○00○00○○○○ ○○○○0 ○○○○○○○○○○○000 ○0 ○0 ○○○○ ○○○000 ○0 ○00○00○00○○○○鎮○○街000 號錄影 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4 張、徐得雲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 (經彭志豪指認)、106 年3 月4 日3 時16分許國姓鄉國姓 路石門土地公廟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6 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彭志 豪)、南投縣○○○○○○○○○000 ○0 ○00○00○00○ ○○○○○○○○○○○○○○○○○○○○○○○000 ○ 0 ○0 ○00○00○○○○鎮○○路○段000 巷000 號、14時 34分許芬草路三段396 巷、14時39分許芬草路三段350 巷錄 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及扣案物照片27張
、3565-PR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裕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投檢106 保404 號)、南投縣 ○○○○○○○○○000 ○0 ○00○00○00○○○○○○○ ○○○○○○○○○○○○○○○○○000 ○0 ○00○0 ○ ○○○鎮○○路000 巷0 號北投埔福德廟錄影監視器定格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10張(經彭志豪指認)、106 年3 月11日2 時許草屯鎮碧峰路135 巷6 號北投埔福德廟錄 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指認照片13張(經徐得 雲指認)、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月英)、李文郎提 供之行動電話型號資料單(經徐得雲簽名確認)、106 年5 月26日21時42分許草屯鎮和興街106 號(夾娃娃店)錄影監 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比對照片13張(指認人:徐 得雲)、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明煌)、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0-MRW 重機車)、南投縣○ ○○○○○○○○000 ○0 ○00○00○00○○○○○○○○ ○○○○○○○○○○○○○○○○○○鎮○○路000 巷0 號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草屯鎮新豐路298 號(萊爾富 超商)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 張(指認 人:徐得雲)、106 年3 月22日3 時20分許草屯鎮中正路63 6 號(統一超商)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6 張(指認 人:徐得雲)、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06 投保435 號)、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9 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 0198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共8 份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10月2 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71 1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分見卷㈠第 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卷 ㈢第12頁至第15頁;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30頁至第45頁;卷㈤第38頁;卷㈥第11頁至第21頁、第 27頁至第33頁、第38頁;卷㈦第13頁至第17頁;卷㈧第13頁 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卷㈨第11頁至第13頁;卷㈩第 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 第8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毀越 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毀壞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 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國姓路122 號 土地公廟及告訴人黃裕文住處等處所,均經告訴人吳思儀、 黃裕文在上開處所設置鐵門護欄及窗戶,乃為隔絕防閑之用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 備;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油壓剪及老虎鉗等物 既可用於破壞鐵門護欄、敲破窗戶玻璃及剪斷電源線,可見 其易於把持、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方式破壞告訴人黃裕文所有設於上址住處之窗 戶,並有侵入住宅,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方式破壞 電源線之毀損等行為,然該等行為既均已吸收於上開加重竊 盜罪之罪質中,且均未據告訴,即應不另予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志豪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及5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7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
錄人別欄),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2頁),素行 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重蹈覆轍,在南投縣國 姓鄉、草屯鎮等地隨機竊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 人)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考量各告訴人 (或被害人)被害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積 極配合警方查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8 所示之5 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另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編號8 所 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末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均為同案被告 彭志豪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徐得雲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同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被告徐得雲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衡諸前揭說 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被告徐得雲所竊得之塑膠袋1 只,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所得價值低微,且業經被告棄置不詳地點,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被告徐得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二、㈢㈤所示犯行所 得財物,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被告徐得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㈣犯行所竊得功 德箱1 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 張及普通重型 機車1 部,均分經告訴人謝月英、陳柏宏、陳明煌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查(分見卷㈠第22頁;卷㈥第 38頁;卷㈧第13頁),且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現金 600 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昱宏之損失, 亦有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卷 第59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罪時 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罪方式,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同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 告訴人簡錦文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 款、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 ,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 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3525號、88年台上第572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徐得雲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彭志豪於警、偵訊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簡錦文、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證人簡畹 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而認 定被告徐得雲有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取財物 之行為。惟查,被告徐得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竊取財物之犯行,並稱: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犯行,彭志豪有約我一起前往,我並沒有前往,是彭志豪竊 取的,因彭志豪竊取後有跟我講,我當時與我太太及小孩在 家睡覺;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供稱:伊沒有竊取等語( 分見卷㈥第25頁;卷第11至12頁;卷㈡第54頁、第56頁) 。
四、經查:
㈠雖本件同案被告彭志豪於警詢中陳述:我和徐得雲是在106 年2 月25日11時43分許,在國姓鄉國姓村122 號一同竊取重 機8HN-681 號,是徐得雲開車載我去的,因機車鑰匙放在機 車上,是我牽出去騎走的。另於106 年3 月6 日0 時14分, 徐得雲開車載我前往草屯鎮虎山路373 之3 號福德廟旁路邊 後,徐得雲先將福德廟的鐵門扳開,我再從鐵門縫隙爬入廟 內後利用小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4,50 0 元,我和徐得雲平分,徐得雲在現場幫我把風。又於106 年3 月6 日凌晨許,徐得雲開車載我前往草屯鎮復興路432
之6 號保龍宮,由徐得雲先下車破壞保龍宮後方鐵窗後,再 由我從破壞的窗戶進入保龍宮內,進入後我發現功德箱無法 破壞就打開保龍宮鐵捲門由前門離開云云(分見卷第6 頁 ;卷第6 頁至第7 頁;卷㈥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徐得雲有無於106 年3 月6 日在草屯鎮虎山路37 3-3 號的福德廟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 有,是我和徐得雲 一起共同竊取的,金額約4,500 元,我和徐得雲各分得約2, 250 元,是徐得雲先徒手將福德廟的鐵門扳開後,再由我穿 越鐵門的縫隙爬進去,由我使用破壞剪剪開功德箱鎖頭後再 竊取香油錢,當時是由徐得雲把風」、「(徐得雲有無於10 6 年2 月25日在國姓鄉國姓路122 號竊取8HN-681 號機車? ) 是我和徐得雲共同竊取的,是徐得雲開車載我至現場,由 我下車將該機車牽出來,徐得雲看到鐵門沒有關好,他先進 去鐵門內查看,發現車鑰匙在機車上,叫我進去竊取該機車 ,我徒手將該機車牽出鐵門,再發動後騎走該機車」、「( 徐得雲有無於106 年3 月6 日在草屯鎮復興路432 之6 號之 保龍宮竊取功德箱?) 有,是我和徐得雲共同竊取的,但沒 有竊取成功,因為功德箱沒辦法搬走,由徐得雲徒手破壞鐵 窗,我攀爬鐵窗進入,因為功德箱是大型的保險箱,沒有辦 法搬走,我就走了」等語(見卷第52頁至第55頁)。固然 有提及其與被告徐得雲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之物,然依上開關於共同正犯所述之證據法則,尚無法僅 以同案被告彭志豪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徐得 雲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徐得雲有與同案被告彭志豪共同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之唯一證據。 ㈡又本案如附表二各案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告訴 人簡錦文於警詢中所述,均僅能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財物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地遭人偷 竊等情,至於下手行竊之人,則因被害人陳玉蘭、林健男及 告訴人簡錦文未現場目賭失竊情形,而無法證明為何人所偷 或有無共犯存在。而其餘檢察官所提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等證據,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徐得雲有共犯附表二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廟宇功德箱及功德 箱內現金之補強證據。則依前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各案,僅 有同案被告彭志豪上開審判外之不利於被告徐得雲之陳述,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彭志豪 所述上開有關於被告徐得雲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且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徐得雲 有罪之確信,則揆諸首揭說明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
自均應為被告徐得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示 │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一、㈡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一、㈢所示 │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㈠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㈡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㈢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㈣所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㈤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
│ │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管理人)│備註│
├──┼────┼────┼──────────┼────────┼──┤
│1 │106 年2 │南投縣國│彭志豪、徐得雲共同意│陳玉蘭 │起訴│
│ │月25日11│姓鄉國姓│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書犯│
│ │時43分許│路122號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罪事│
│ │ │ │於左列時、地,共同徒│ │實欄│
│ │ │ │手竊取陳玉蘭所使用之│ │一、│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㈠ │
│ │ │ │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 │ │
│ │ │ │後逃逸。 │ │ │
├──┼────┼────┼──────────┼────────┼──┤
│2 │106 年3 │南投縣草│彭志豪、徐得雲共同意│林健男 │起訴│
│ │月6 日0 │屯鎮復興│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書犯│
│ │時0分許 │路432 之│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罪事│
│ │ │6 號保龍│於左列時、地,由徐得│ │實欄│
│ │ │宮 │雲徒手破壞該保龍宮之│ │一、│
│ │ │ │窗戶之鋁條5 支(所涉│ │㈣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再由彭志豪自窗戶攀│ │ │
│ │ │ │爬進入,惟因未能將功│ │ │
│ │ │ │德箱搬離現場而不遂。│ │ │
├──┼────┼────┼──────────┼────────┼──┤
│3 │106 年3 │南投縣草│徐得雲、彭志豪共同意│簡錦文 │起訴│
│ │月6 日0 │屯鎮虎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書犯│
│ │時14分許│路373 之│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罪事│
│ │ │3 號福德│聯絡,於左列時、地,│ │實欄│
│ │ │廟 │由徐得雲徒手將該福德│ │二、│
│ │ │ │廟之鐵門扳開後,再由│ │ │
│ │ │ │彭志豪自鐵門縫隙攀爬│ │ │
│ │ │ │進入,並使用客觀上可│ │ │
│ │ │ │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 │ │
│ │ │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之│ │ │
│ │ │ │鎖頭,致上開鎖頭喪失│ │ │
│ │ │ │原有之效用,並竊取功│ │ │
│ │ │ │德箱內之現金4,500 元│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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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097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查卷宗 │卷㈡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67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宗 │卷㈤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738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㈥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117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1268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㈧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3044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㈨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1126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查卷宗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00711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