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號
NTDM,106,易,15,2018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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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銘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鎮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因身體不適經11 9 救護車送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南基醫院就 醫,在下救護車進入南基醫院急診室大門之際,竟基於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移動式病床上 以徒手揮打站立於病床旁之該醫院護理師即代號0000-00000 00A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胸部,甲女 因而受有胸部壓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白鎮銘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白鎮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早上 伊係突然暈倒,就有人把伊送到南基醫院,途中伊有醒過來 一次,伊不知道有打到護士,伊是無意識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即南基醫院保 全林界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9頁至 20頁、第24頁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並有甲女提出 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急 救時護士小姐有對伊做胸部觸診,伊有不小心揮到護士胸部 ,因為護士要摸伊胸部,伊才會揮手撥開等語(參見偵卷第 12頁至13頁),足認被告對其揮打動作係有意識並有意為之 ,則其於審理中所辯係於無意識下動作,已有可疑。再者, 甲女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是119 把被告及病床推下來在 醫院門口前面,被告躺在擔架上,伊是站在被告頭的左後方 ,因救護車曾通報被告沒有反應,所以伊就在被告胸前做疼 痛刺激,第一次被告沒有反應,所以伊在做第二次刺激,被 告就舉起左手直打伊的左胸,此時被告是睜開眼睛的,後來 警衛就壓制被告,將被告送入急診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 頁至38頁);證人林界陽於審理中證述略以:當天被告到醫 院時,從救護出擔架轉到醫院擔架,伊站在醫院擔架的後方 幫忙推,要進去急診室門口時,甲女一直呼喊被告,被告第 一次有睜開看甲女一下,第二次時,被告就用左手打到甲女 ,當時伊有喊「你在做什麼」,被告就閉上眼睛被推入急診 室,被告睜開眼睛時是有看到甲女,因為被告的頭部是被抬 高的,所以他不需抬頭或轉頭就可以看到甲女,且甲女站在 靠近被告左側,被告只要睜開眼就看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38頁至41頁);證人即南基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盧志維證 稱略以:案發當時伊係站在醫院玻璃窗內,一開始是119 呼 叫說被告意識不清要送來南基醫院,接著告訴人就出去接被 告,接的時候就被被告揮拳打到胸部,被告隨即被推進來急 診室後意識是清楚的,跟當初119 所述不同,被告在急診室 可以自由起身行動,交談也很順暢,我們有幫被告量一下生 命跡象後,都很穩定也沒有其他問題,就讓被告退掛,之後 告訴人有報警,警察及被告家屬後來也都到場,被告跟其家



屬對答也很流暢,伊不知道被告家屬跟警察有無認識,但是 處理警員就很大聲跟家屬說,如果要逃脫刑責就去開精神障 礙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1 頁反面);復經本 院勘驗南基醫院105 年8 月9 日急診室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顯示如下:
⒈11時00分00秒:
①畫面上方放置二面請勿停車之告示架;畫面右下角停放一輛 電話為0000000 之長期照顧中心廂型車;畫面左側中間位置 地上有放置1 綑麻繩。
②該畫面呈現之地面上方鋪設柏油、下方為水泥地板,地面畫 設槽化線。
③畫面右上角停放一輛車頭朝右之救護車(下稱A 車),A 車 後方車門開啟,有一床移動式病床(下稱病床)橫放在A 車 後方,1 名穿粉紅長褲之人雙手抓著病床站在A 車右後方面 向病床(即本案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另1 名穿粉紅長 褲之人站在甲女左側面向A 車後方之病床(下稱乙女);另 1 名穿藍色襯衫之人站在A 車後方隔著病床看向病床(下稱 丙男);丙男左側站著一名穿亮綠色反光背心面向A 車之男 子(下稱丁男);A 車左後方有另一名穿亮綠色反光背心面 向畫面左方之男子(下稱戊男) 。
⒉11時00分00秒至11時00分18秒: ①甲女、乙女、丙男、丁男及戊男合力將A 車上之某人(下稱 病人,即本案被告)抬放至病床上(病人頭部朝畫面左方、 平躺在病床上)。
⒊11時00分18秒至11時00分21秒: ①甲女以後退之方式站在病床前方將病床自A 車後方往畫面左 方拉,之後將其雙手放在病床左前方處、面向鏡頭繼續將病 床拉往畫面左方,同一時間,乙女站在病床左側面向病床、 並將其左手放在病床床架協助A 女將病床推向畫面左方,並 以其右手拍躺在病床之病人;丙男站在病床後方面向躺在病 床之病人,並一左一右將其雙手放在病床床架上協助將病床 推向畫面左方。(病人頭部位置看向病床右下方) ②甲女、乙女及丙男將病床推向畫面左方後,丁男將A 車上之 擔架收回A 車;戊男手持白色物件繞過丁男走在丙男右後方 陪同走向畫面左方。
⒋11時00分22秒至11時00分27秒: ①甲女以其左手搖躺在病床之病人後,隨即將左手放回病床床 架,病人隨即轉頭看向病床左上角之甲女,並先以其左手抓 甲女之左手但未抓著,之後其右手接踵而至亦未抓到,病人 隨即將其左手揮向甲女1 下,並碰觸到身體依舊朝向病床之



甲女胸部位置(躺在病床之病人一邊揮、一邊將其雙膝彎曲 、以腳底踩在病床之姿繼續躺著)。甲女立即將自己雙手往 前推、乙女隨即接續以其右手及左手壓住病人左手、丙男亦 趨前以其右手按壓病人右腳、左手按壓病人右手,之後雙手 按壓病人右手。(該期間,戊男均持續在病床左下方,並走 向畫面左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1頁正反面)。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於案發時係身著粉紅色長褲之護理 師服裝,而被告於案發時應係睜眼認識甲女係醫院護理師, 並向其按壓胸部執行醫療業務後,被告先欲以徒手抓住甲女 ,未著後再故意以左手朝甲女胸部揮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甲女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為上 開強暴行為後隨即被推入急診室由醫師診斷,經評估意識清 楚且無任何生命跡象不穩狀態後隨即出院,故被告所辯因精 神疾病影響,故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揮擊動作,顯不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白鎮銘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於106 年5 月 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 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 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0 年 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綜合白員過去生 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 果,本院認定白員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外,由白員被 送往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的經過推斷,白員於犯行時可能另 有因不明原因導致之意識不清。白員於犯罪「行為時即105 年8 月9 日」,可能因不明原因導致之意識不清,已達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情,惟鑑定報告亦載明「因欠缺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直接醫療 記錄,故僅能於鑑定時做出間接推斷」等語,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7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9704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則 上開鑑定報告能否做為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依據,顯有可疑。另本 院參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復經勘驗醫院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顯示被告為本案強暴行為前,係睜眼認識甲女係醫 院護理師後,先欲以徒手抓住甲女,未著後再故意以左手朝 甲女胸部揮擊,且被告於行為後立即被推入急診室內由醫師 診斷,經醫師評估可自由行動,交談順暢、生命跡象穩定, 無意識不清後辦理退掛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之認知、 理解能力於本件案發時並無明顯之障礙或顯著降低之情,則 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告訴人於急救中 對其按壓胸部施以疼痛測試,竟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並以此 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曾罹患精神分裂症(見本院 卷1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罰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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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