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受 刑 人 王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永生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 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定履行方法向葉清波、李慧 姿支付90萬元。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迄今僅支付11萬元, 與上開判決內容有違,且難認其有持續清償之情。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 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 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 附件所定履行方法向葉清波、李慧姿支付90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僅支付7 萬元予葉清波、李 慧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受刑人已支付葉清波、李慧姿7 萬 元,且又於104 年4 月13日匯款7,000 元予葉清波、李慧姿 ,認被告確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意,並無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事,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以 104 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等情, 有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前 開裁定後,竟僅於104 年5 月13日、7 月13日、8 月12日、 9 月11日、10月14日、11月11日,各給付1 萬元、1 萬元、
5,000 元、5,000 元8,000 元、5,000 元後,又再停止任何 清償等情等情,有葉清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在打零工,一個月 2 萬元出頭,因為小孩要念書,要付房租所以無法給付等語 ,則受刑人不僅未依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按時履行 ,且拖延期間已久,亦表明因收入有限而無法履行上開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致其支付餘款之態度趨於消極被動,應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