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41號
NTDM,106,審訴,34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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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
73號、第2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凱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屬愛蘭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 年8 月8 日刑生字第1060062091號鑑 定書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凱傑趁被害人何○晴不及防備、抗拒之際 ,驟然搶奪其HTC 廠牌手機1 支,將該手機移轉到自己實力 支配下,是核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而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同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其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求依 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且被告很有誠意與被害人2 人 和解,係因調解程序時,被害人何○晴未到,另被害人謝○ 蓉為未成年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始能成立,惟第2 次調 解期日被害人謝○蓉未到場,始未成立調解,併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等語,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件附卷 可參。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59 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略以: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 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輕 度智能障礙;⒉行為規範障礙症。而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 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尚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 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被告過去已有搶奪與妨害風化等前科 ,且曾因此入安置機構。對犯後可能發生的情況並非一無所 知,故被告並無於犯罪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 院107 年1 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0882號函附刑事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所為本案 搶奪及公然猥褻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搶奪 他人財物,並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被害人何○晴所有 之手機,行搶手段難謂平和,侵害被害人何○晴之財產法益 ,惟業經被害人何○晴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又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而為 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 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何○晴、謝○ 蓉成立調解或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以洗 車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公然猥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得之HT C 廠牌手機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 何○晴,已述之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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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