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6年度,3號
NTDM,106,原交簡上,3,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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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耀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 年11
月30日106 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史耀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全部坦承犯行, 犯後已有悔意,態度相當良好,上訴人平日以打零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 已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實際審酌上訴人之生活情況,判處 上訴人3 個月徒刑,似嫌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後,未休息足夠之時間待 酒意退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受傷,實不應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非屬妥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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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