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55號
TTEV,107,東簡,5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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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袁怡蕑 
被   告 楊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正彥有業務往來,某日陳 正彥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惟系爭支票經其向金融 機構提示付款,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 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素未相識亦無業務往來,因陳正彥向訴外人 張文欽借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張文欽張文欽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正彥陳正彥再經由工人將 票據交給原告,原告既將借款匯給陳正彥,系爭支票亦非被 告親自交付予原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陳正彥之 間,與被告無涉;況張文欽取得系爭支票後,未經背書之情 況下,將票據交予第三人,再轉由原告執有,不符票據法第 37條第1 項背書連續之要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 利;又兩造既無金錢往來或對價關係,應由原告就執有系爭 支票之對價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得否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 要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 ,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 票據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應由主張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謂執票 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 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 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查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予張文欽張文欽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正彥,陳 正彥再經由工人將票據交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陳正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 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陳正彥轉讓予被告,依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 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無記載受款人 ,係屬無記名支票,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被告以此 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三)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與陳正彥57萬元之借貸 關係以相當對價自陳正彥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僅空言泛 陳原告係惡意且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難憑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 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6年12月8日,有上開退票理由 單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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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東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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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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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RA0000000│106年12月8日│ 57萬元 │楊月英陳正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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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