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38號
TTEV,107,東簡,38,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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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欣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棛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即被告「甲○○」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確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 東簡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業於107年3月9日寄存於原告陳地之住址(戶籍址)之警 察機關,於107年3月19日發生送達原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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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