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沈淑琴
被 告 李美英
余忠慶
余忠男
余忠勇
余良德
李秀美
李嘉明
李月春
余月珠
余良賢
李美珠
李良妹
余貴美
余金妹
余三妹
余良行
李美鳳
余香妹
李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美英因積欠原告使用牌照稅及執行費 新臺幣(下同)10萬5,225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花蓮分署執行,惟被告李美英怠於清償稅款。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李美英與其餘被告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被 告分別共有,以就被告李美英分別共有部分拍賣,取得價金 償還稅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准予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同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 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撤銷權規定,均係為維護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 。裁罰人民罰鍰之行政機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 民課罰,受罰人未繳納之罰鍰,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 並非受罰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 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 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故就公法上罰鍰債權之行使或保全 ,自無由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而行使代位權或 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 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 ,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 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之問題。又使用牌照稅法、行 政罰法或行政執行法就使用牌照稅、罰鍰、執行費之追繳 ,均未定有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明文,或如關稅法於 第48 條第4項設有「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於關稅 之徵收準用之」規定,此從「確保罰鍰債權實現、增加國 家財政收入、貫徹行政處罰規定」之目的而言,或屬「法 律上的漏洞」;另由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怠於履行,設有諸多之直接強制及 間接強制手段(見行政執行法第17至24條規定),以迫使 義務人履行,惟未設有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明文規定或 準用規定,由此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 惟罰鍰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罰 鍰公債權,對受罰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 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 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 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
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242條、第244條所定代位權,撤銷 權之行使,乃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財產所成立之法律關 係,加以變動,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 ,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行政機關行使代 位權或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 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15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及第765 條規定),並使未欠罰鍰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 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 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之 權利,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 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 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 ,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 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因此, 罰鍰之追繳,在處罰依據之行政法規、行政罰法或行政執 行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 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 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 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第 244條,或關稅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對受罰人及第三人 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 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5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5 2號、7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書、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而堪認為真實,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對於被 告李美英所持有者係公法上之使用牌照稅、執行費債權, 並非私法上債權,則在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之使用牌照稅法 ,及相關之行政執行法均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 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即無適用、 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 美英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使成為分別共 有云云,於法尚非可採,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被告李美英提起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土地之訴,求為 判決「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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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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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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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海端鄉 │利稻段 │ │ 238 │旱│ 8,120 │公同共有│ │
│ │ │ │ │ │ │ │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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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海端鄉 │利稻段 │ │ 274 │旱│ 1,190 │公同共有│ │
│ │ │ │ │ │ │ │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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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海端鄉 │利稻段 │ │ 360 │旱│ 1,990 │公同共有│ │
│ │ │ │ │ │ │ │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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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東縣│海端鄉 │利稻段 │ │ 369 │旱│ 11,990 │公同共有│ │
│ │ │ │ │ │ │ │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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