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章百里
黃惠瑛
杜正一
被 告 黃朱美菊即朱美菊
朱怡臻即朱美梅
潘義盛
潘褕蕎即潘雅鈴
潘俊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朱美菊、朱怡臻、潘褕蕎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雖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接獲被告 潘褕蕎具狀稱因子女身體不適而不克到庭,惟未檢附相關證 據釋明之,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潘褕蕎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 依上開說明,被告潘褕蕎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復查 無被告黃朱美菊、朱怡臻、潘褕蕎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訴外人黃士琴於67年4月7日邀同被繼承人田貴志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自67 年4月7日起至70年4月7日止(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據 1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訴外人黃士琴未清償系爭債務, 被繼承人田貴志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田貴志於
8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黃朱美菊、朱怡臻及被繼承人田美 蘭等為其子女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為被繼承 人田貴志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繼承人田美 蘭於繼承後即90年2月17日死亡,被告乙○○為其配偶,被 告潘褕蕎、甲○○為其子女,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均為被繼承人田美蘭之繼承人;而被告甲○○於繼承時 尚未成年僅負限定繼承責任,是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田貴志、田美蘭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與被告黃朱美 菊、朱怡臻、乙○○、潘褕蕎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 至於被告乙○○、甲○○抗辯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原告確 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79年4月27日核發79 年度促字第5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9年7 月6日確定在案,惟其並未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 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對被告乙○○、甲○○為時效抗 辯無意見。被告潘褕蕎另辯稱系爭借據簽立時伊尚未出生, 復未與被繼承人田貴志同居共財而不知系爭債務,伊既未繼 承被繼承人田貴志之遺產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其亦無意見 等語。
㈢ 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貴 志、田美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朱美菊、朱怡臻、乙○ ○、潘褕蕎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 被告乙○○、甲○○則以:其等固不爭執訴外人黃士琴邀同 被繼承人田貴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而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及被繼承人田貴志於84年7月20日死亡,被繼 承人田美蘭為田貴志之繼承人,其等則為被繼承人田美蘭之 繼承人等節;惟系爭債務自70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起迄原告 本件起訴時止已逾30年,期間原告未曾催討,是系爭債務顯 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其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 ,被繼承人田貴志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乙○○與被繼承人 田美蘭尚未結婚,被告甲○○亦未出生,被繼承人田貴志生 前在外流浪,其等實無從查悉系爭債務亦無資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潘褕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 表示:其於被繼承人田貴志簽立系爭借據時尚未出生,且未 曾與被繼承人田貴志同居共財而不知系爭債務,復未繼承被 繼承人田貴志任何財產,其實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 被告黃朱美菊、朱怡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訴外人黃士琴於67年4月7日邀同被繼承人田貴志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67年4月7日起至70 年4月7日止,並簽立系爭借據;詎訴外人黃士琴未清償系爭 債務,被繼承人田貴志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本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而於79年7月6日確定,有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系 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6頁反面、第66頁及其反面)。
㈡ 被繼承人田貴志已於8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黃朱美菊、朱 怡臻、被繼承人田美蘭、訴外人田丁貴為其子女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為被繼承人田貴志之繼承人;又被 繼承人田美蘭於繼承後即90年2月17日死亡,被告乙○○為 其配偶,被告潘褕蕎、甲○○為其子女,亦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而為被繼承人田美蘭之繼承人;訴外人田丁 貴則於93年10月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有本院106年8月30日 東院義民孝106聲828字第106001612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10月23日南院崑家儒93年度繼字 第1489號函、臺南地院106年10月23日南院崑家儒93年度繼 字第1541號函、本院106年10月27日東院義民孝106聲966字 第106001965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6頁)。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 被告乙○○、甲○○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若無,被告乙 ○○、潘褕蕎、甲○○抗辯其等不知系爭債務且未繼承被繼 承人田貴志之遺產而不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乙○○、甲○○抗辯系爭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而拒絕給 付,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 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 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 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
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田貴志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系爭借 據約定借款期限至70年4月7日止,原告前於79年間向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田貴志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79年7月6日確定等節,已如㈠所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未曾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他時效中斷 事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至遲於70年4 月7日起即得請求訴外人黃士琴、被繼承人田貴志連帶清償 系爭債務,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原告於79 年間依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上說 明,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並因 系爭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即系爭支付命令於79年7月6日確定時 起重行起算15年,堪信系爭債權自79年7月6日重新起算後已 於94年7月5日因原告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乙 ○○、甲○○抗辯系爭債務已罹於1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⒊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所為時效抗辯,核屬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 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 被告乙○○、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效力及於其餘 共同被告,原告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㈡ 被告乙○○、甲○○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且及於其餘共同 被告,依到場兩造之爭點簡化協議,被告乙○○、甲○○、 潘褕蕎抗辯其等不知系爭債務且未繼承被繼承人田貴志之遺 產而不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即無論斷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田貴志、田美蘭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朱美菊、朱怡臻、乙○○、潘褕蕎連帶
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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