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郭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
被 告 蔡秀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有39建號 建物坐落原告563地號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5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563、566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102司執743 0號為拍賣而由原告拍定,並於106年5月1日取得上開土地所 有權,惟被告所有之臺東縣卑南鄉稻葉18號建物(即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前揭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租金,審酌該建物占用面積及被告出租該建物每月 可獲得租金2萬元等情,則被告之建物使用原告土地之租金 ,應以每月5千元為適當,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 千元。
貳、被告則以: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 之1條第1項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租金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系爭土地於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8元,如此換算應以每年100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然經本院102司執743 0號為拍賣而由原告拍定,並於106年5月1日取得上開土地所 有權,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1.4095平方公尺,然被告自原告於 106年5月1日取得563地號土地起,迄今仍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有租賃關係,然訴訟期間,兩造就租金 之數額,仍無法達成合意,顯見其等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決 定,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本件 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10%為限,又第97條限制租金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核 土地法第97條限制租金之立法政策乃基於居住係人民生存之 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 之需求,而立法當時,我國經濟環境,房屋供不應求,為保 護經濟上弱勢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房屋,以避免 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規定,應僅限於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 享有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倘立法限制租金 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 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 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 業用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準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 判例亦闡示: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 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 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
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 束,即為相同意旨。
四、查系爭建物非被告所自住,而係出租予第三人呂紹禎經營木 材營業用,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 土地之對價,且應包括此項轉租收益之特殊利益對價在內, 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自非囿限於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之租金限額。參酌呂紹禎先前承租臺東縣○ ○鄉○里段000地號、563地號及566地號土地(其原地號為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122地號、121地號)面積共 6,912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共3萬元,業經證人呂紹禎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 (同上卷第85-87頁),足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 市場行情為4.34元,再佐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 元,經鑑價其價值為1,435,842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額應為61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已到期 之租金4,904元(即106年5月至107年1月共8個月)及自107 年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13元之租 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4元及 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13元 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