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陳富州
被 告 康顯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12時55分,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在 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行駛,右轉進入知本路2段291巷後、停 止等待會車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被告汽車)撞擊,造成原告汽車毀損。本件事故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原告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288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①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 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已提出單據,被 告未爭執,關於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折舊等事項,本院之 判斷:
(一)原告為原告汽車所有權人,原告汽車為103年8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為憑。
(二)原告主張修理費用40,288元,足認真正。①其中工資費用 19,8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②但 其餘費用20,488元,為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零件修 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故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 ,自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原告汽車於103 年8月出廠,距上開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3年2月,計算 折舊後,原告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 之價值)為原價值千分之236(計算式:< 1-0.369>×< 1-0.369>×< 1-0.369>×< 1-0.369×2÷12> = 0.236 ),據此計算零件費用折舊後之價值為4,835元(計算式 :20,488元×0.236=4,835元)。原告就零件部分,只能 請求此部分金額。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為24,6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835元+工資 費用19,800元=24,63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 原告雖主張:其駕駛原告汽車,已經右轉進入知本路2段 291巷後、並已停車、靜止狀態下,始遭被告駕車撞擊等 內容(卷第4、33頁),但據兩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之內容,被告表示:當時沿知本路由南往北行駛,因前方 之原告汽車右轉,剎車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卷第21頁) ;原告亦表示:右轉之前,後照鏡看見被告之車輛還很遠 ,右轉時聽到碰撞聲,而下車查看等語(卷第21頁反面) 。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9頁)所示之相對位置 ,足認原告係駕駛原告汽車於右轉時,與被告汽車碰撞。 關於事故之發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過失。②故
兩造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依民法上開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相關情事,原告、被 告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比例,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依與有過失比例減低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2,318元(24,635元×0.5 =12,318)。
四、綜上,兩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擔2分 之1之過失比例,原告汽車修理費,計算折舊及與有過失之 比例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7年3月13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18元 及法定利息部分,爰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容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