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王永振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王邱櫻花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王明輝
王明華
王玲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空地(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涼棚(面積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空地(面積七十點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 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 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邱櫻花、王明華、王玲、王惠玲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訴外人王來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 部分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惟被繼承人王來秋 業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乃王來秋之全體繼承人
,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 於59年初准予訴外人王來貴設定地上權,並於69年7 月准 予王來貴登記為所有權人,王來秋於94年2 月21日過世前 ,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原告既非原處分 之當事人,亦無惡意取得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就上開處分 請求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空 地(面積8.1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建物及涼棚(面 積54.4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空地(面積70.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邱櫻花、王明德、王明輝、王玲、王惠玲則以:王來 秋與訴外人王來順、王來貴為堂兄弟,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 留地,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王清發於40年初即定居於系爭土地 上,之後系爭土地一部分由王來貴、王來順建屋居住,另一 部分則由王來秋使用,王來秋自52年7 月12日起即設籍於此 ,因其不諳法律規定,且王來貴未誠實申報實際占用面積, 致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於58年12月22日准予王來貴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地上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王來貴並於69年6 月 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王來貴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弟 王來順,再由原告繼承土地所有權,被告王明德雖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惟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僅能期盼行政機關本於職 權自行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王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58年11月25 日辦理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註 記「空白」。訴外人王來貴於58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58 年12月2日起至68年12 月1日止。王來貴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依80年4月10日廢 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無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9 年6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王 來貴嗣於71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王 來順。系爭土地又於71年11月10日分割出同段739-1、739 -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則註
記「山胞保留地」「依據79.7.16七九府地籍字第58790號 函辦理」。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關山地政檢送之土地 登記簿影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證(見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第51至55頁、第93頁)。(二)王來秋於94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王邱櫻花、王明德、王 明華、王明輝、王玲、王惠玲為被繼承人王來秋之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三)被告王明德嗣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2日 准予王來貴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於69年6 月10日准予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經本院裁定移送至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判決)受理在案,系爭行政判決以被 告王明德主張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訴請確認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被告王明德上訴於最高 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 年 12月21日以106年度裁字第219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始告確 定。
(四)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 目前被告王邱櫻花、王明德及王明輝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地則為王來 秋所鋪設,現由被告占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 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88頁)。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 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 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
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來秋所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地則為王來秋所鋪設,且被告等人 均為王來秋之繼承人等情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等人為系爭 房屋及上開水泥地之所有人及處分權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已登記不動 產之權利推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規定 著眼於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 產之交易安全,推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存在,第三人若欲 推翻登記內容,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 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農地登記 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 權;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 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80 年4月10日廢止之臺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管理辦法第16條就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定有「審 查屬實」等文字,可知管理辦法課與主管機關確保該保留 地確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查證義務。是於原住民經主管 機關查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取得所有權人 之登記名義後,即與通常情形下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當,可 以該登記名義作為證明自己為合法所有權人之依據,以對 抗第三人。
2.查王來貴於58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於 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7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9年6月10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王來貴嗣於71年4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予王來順。系爭土地又於71年11月10日分 割出同段739-1、739-2地號土地,原告於102年10月2日以 辦理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如欲否定原告關於原告土地之 所有權,必須就原告或原告前手依上開辦法取得土地所有 權登記過程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王明德雖於 105 年4月19 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就
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22日准予王來貴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及於69 年6月10日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 ,惟其訴業經系爭行政判決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被告 否定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抗辯,並不可採。 此外,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 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空地( 面積8.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及涼棚(面積54.4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空地(面積70.2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