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425號
TNEV,107,南簡,425,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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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宋炳壎 
訴訟代理人 宋翠華 
被   告 黃世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以107年度南簡補字第7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7年3月2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原 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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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