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29號
TNEV,107,南簡,2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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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傑隆
訴訟代理人 潘寶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文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90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902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房屋,因租 約屆期遲未遷出,而違反租約,其除得將被告之押租金沒收 外,另得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及自租約屆期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抗辯並未違約,反訴請求押租金,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 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為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 臺南市○○路○段000號一樓及二樓,租賃期間自99年10 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14,000元,第二、三年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萬 元。租約屆期後,兩造於102年9月27日訂立同意書,約定 租期展延三年,租金調整為18,000元。租約屆期後,兩造 於105年8月24日再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路○段000號二樓前室(含洗手 間)及一樓(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展延一年,自 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被告已交付押金1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 告於106年7月24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040號及106年8 月22日臺南興華街郵局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已收受該函文。然租約 屆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房屋,直至106年12月30日始將 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四點、兩造於99 年9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按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另依系爭同意書第 三點約定,被告承諾租期屆滿遷出時,被告所增設之裝潢 不拆,然被告遷出時,竟違反承諾將裝潢拆除,依約定應 由原告沒收被告押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9年9月2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建物,嗣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展延一年、變更租賃範圍、變更租金、 租賃期滿未交還房屋之違約金計算,並附條件。其次,系 爭同意書所附條件第1點係記載,被告承諾於契約期滿後 遷出時,就該條件所記載之特定裝潢不為拆除,則原告可



免除被告租賃物返還回復原狀之要求,且補償被告2萬元 並由租金扣除。該條件之記載係為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 一以為給付之債,為選擇之債甚明,被告僅須選擇其一, 即溯及契約成立時,以該選定為給付標的。係賦予被告選 擇於租賃期限期滿後,係為特定裝潢之保留,亦或回復原 狀,選擇其一,即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因此,被告於 遷讓房屋之時,係可選擇不拆除特定裝潢用以代替回復原 狀,或相反之,故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騰空 ,回復原狀,並未有違系爭同意書附條件之承諾。原告沒 收系爭契約押金10萬元並無理由。
(二)兩造間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有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106年10月4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 於106年12月26日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前,於該使用系爭建 物期間,原告仍能由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為系爭 建物租金對價之抵充,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未能出租之收益 並未受有損害,且就其他損害,原告亦未能有所舉證。原 告既未受有損害,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於租約屆滿時起,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之違約金,及 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10萬元。就上述違約 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 106年10月4日系爭租賃關係屆期後,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 金10萬元。再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租金為2萬 元,於106年10月4日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屆期後,反訴原告 於106年12月30日騰空交付系爭建物前,於該使用系爭建 物期間,反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6萬元, 與押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後,再扣除於李文正議員見證下反 訴原告承諾補貼反訴被告之9,098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 訴原告剩餘之30,902元。
(二)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9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反訴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有下述 各項債務不履行之事實:⒈反訴原告無權占有期間(106 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30日),反訴被告無法利用一樓及 二樓空間,出入自由嚴重受影響。⒉反訴原告未通知、未 取得反訴被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一樓大門 玻璃門、信箱、一樓廁所、二樓廁所、二樓前室),並擅 自將一樓及二樓廁所上鎖,反訴被告無法於自家使用廁所 ,限制原告之自由及使用權益。⒊反訴原告負責人張晉誠 ,在未告知反訴被告情況下,擅自出入二樓後室(反訴被 告私人空間),反訴被告的私人空間隱私被無端冒犯,侵 犯反訴被告隱私權。⒋系爭房屋之多具燈具未裝設且電線 外露。⒌106年房屋租賃扣繳稅額10%金額未繳。⒍106年 12月份電費未繳。更有以下違反契約規定之事實:⒈租賃 契約屆滿賴住不遷。⒉未依約擅自拆除裝潢。⒊未確實完 成點清交付等,依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具備違 反租賃契約規定、債務不履行及故意損壞系爭房屋之事實 ,又反訴原告因故意違約等行為致系爭租賃契約未能合法 終止,更基於押金有擔保租賃契約履行之性質,反訴被告 依約沒收押租金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於法應無不許。(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同意書(見本院106年度南簡補 字第301號卷第13頁,下稱補字卷),被告向原告承租臺 南市○○路○段000號一樓及二樓前室(含洗手間)(即 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0月4日 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已交付押金10萬元予原告( 即系爭租賃契約)。
(二)原告於106年7月24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00040號及106年 8月22日臺南興華街郵局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已收受該函文。(三)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依兩造於105年8月24 日簽訂同意書之約定「承租人承諾租期期滿仍無法交還該 不動產時,承租人支付按租金伍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同意書,延續訴外人 鄭語成、胡富文於99年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依該租賃



契約書第六條,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得向被 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否有 理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遲至106年12月30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被告,但反訴原告有10萬元之押 租金在反訴被告處,反訴原告同意給付三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60,000元,及稅金、電費、賠償電燈費用等共 9,098元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押租金 30,902元(計算式:100,000-60,000-9,098=30,902) ,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依兩造於105年8月24日 簽訂同意書之約定「承租人承諾租期期滿仍無法交還該不動 產時,承租人支付按租金伍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延續 訴外人鄭語成、胡富文於99年間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依該 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被告遲延遷讓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得向 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10月4日屆期,被告於 106年12月30日始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9年10月5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固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 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01號卷第6頁,下稱補字卷); 又依兩造於105年8月24日訂立之同意書第四點房屋租金變 更為:「每一個月新台幣20,000元(租金拿清的,所得稅 、二代健保費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承諾租期期滿仍 無法交還該不動產時,承租人應支付按租金伍倍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拿12個月房租,押金10萬元。」等語(見補字 卷第13頁)。然查:
⒈兩造於105年8月24日訂立系爭同意書時,明定:「依據99 年9月20日台南市○○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 上述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 展延一年,且雙方同意變更契約第一、二、四點(變更後



之新內容如下述);其餘契約條件未變更部分,雙方忠實 遵守履行無異議…。」等語,此有該同意書在卷(見補字 卷第13頁)。雖該99年之租賃契約書之第四條並無違約金 之約定,惟該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顯與系爭同意書 第四點之內容大致相同。故原告雖引用系爭同意書違約金 之約定,又引用99年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認二者均應適用 ,惟該期滿遲延搬遷違約金之內容均屬相同,僅條號不同 ,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僅有一筆,即按租金五倍至遷讓完畢 為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一個違約之事實,應同時 適用系爭同意書第四點及99年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給付兩 筆違約金並無可採。
⒉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始將系爭 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則依上開租賃契約、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時,依系爭 同意書四點,及依99年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應給付自 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即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被 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即 非無據。
(三)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於106年10月4日消滅,被告自無權 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原告主張以兩造99年10月5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 系爭同意書第四點,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即106 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每月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原訂租金 為每月20,000元,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 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除此 之外,尚難認另受有其他之損害等情。因此,原告以被告 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建物,此一違約事件,以租金五倍計 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每月租金額即20,000元計算為 合理,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而被告無權占 用2月又25日,被告同意以3月計算,並無不合。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3= 60,000)。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條件第1、3項約定:「承租人 承諾期滿遷出時,裝潢不拆,包括1、2樓木質、輕鋼架、 冷氣2台、監視器、循環扇、廣告、等等固定或用壁虎定 著於牆壁的家電、裝潢物。承租人倘若完成上述承諾,出 租人可免除承租人回復原狀要求。房東補償承租人20,000 元,從房租扣除」「承租人違反承諾時,以違約論,出租 人應沒收押金」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因被告已拆除 裝潢,故違反承諾,故原告可沒收被告之押租金100,000 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同意書附條件所載,承租人「倘若 完成」裝潢不拆,出租人「可」免除承租人回復原狀要求 ,並補償承租人20,000元;該約定顯係給予承租人之被告 選擇之權,是要留下自己之裝潢,獲得補償,亦或拆除自 己裝潢,不拿補償。故被告拆除上開設備,僅係回復原狀 ,不能取得房東補償20,000元而已,並未構成違約。從而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拆除上開設備,以違約論,主張可沒 收被告100,000元押租金,自無可採。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當然抵充」,



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 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 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 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經查,被告已交 付押金1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租期屆 滿後,遲延搬遷二月又25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萬元已 如前述,此違約金並就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 告自尚未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0萬元扣抵上開違約金60,000 元後,被告已無需再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雖遲至106年12月30日始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反訴被告,但反訴原告有10萬元之押租金 在反訴被告處,反訴原告同意給付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違約 金60,000元,及稅金、電費、賠償電燈費用等共9,098元予 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押租金30,902元(計 算式:100,000-60,000-9,098=30,902)。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 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金10萬元,因反訴原告遲延 搬遷應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經抵充後尚有4萬元已如前述 ,先予敘明。
(三)雖反訴被告抗辯稱,反訴原告有:⒈無權占有期間(106 年10月5日至106年12月30日),原告無法利用一樓及二樓 空間,出入自由嚴重受影響。⒉反訴原告未通知、未取得 反訴被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一樓大門玻璃 門、信箱、一樓廁所、二樓廁所、二樓前室),並擅自將 一樓及二樓廁所上鎖,原告無法於自家使用廁所,限制原 告之自由及使用權益。⒊反訴原告負責人張晉誠,在未告 知反訴被告情況下,擅自出入二樓後室(反訴被告私人空 間),反訴被告的私人空間隱私被無端冒犯,侵犯反訴被 告隱私權(原告已於106年12月9日上午報警備案)。⒋系



爭房屋之多具燈具未裝設且電線外露。⒌106年房屋租賃 扣繳稅額10%金額未繳。⒍106年12月份電費未繳。⒎未 依約擅自拆除裝潢等違約事由,故押租金不能返還云云。 然查: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始能以押租金抵充。
⒉反訴被告主張:⑴其出入自由嚴重受影響⑵反訴被告無法 於自家使用廁所,限制其自由及使用權益。⑶空間隱私被 無端冒犯,侵犯反訴被告隱私權云云,該部分並非因反訴 原告欠租或債務不履行,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充。 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就前述:⑷系爭房屋之多具燈具未 裝設且電線外露。⑸106年房屋租賃扣繳稅額10%金額未 繳。⑹106年12月份電費未繳,應由押租金中抵充云云。 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張晋誠 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 造之受僱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副董事長。(問: 被告在106年12月30日自系爭建物遷讓時,有無在場? )有,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公司林先生、出租人有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都在場、還有原告父親、母親都在場 。(問:當時遷讓房屋時,就租賃物有無毀損、回復原 狀,兩造點交情況為何?)原先出租時天花板上有電燈 ,因為天花板比較舊,所以我們公司當初有重新裝潢, 訂新的天花板,原告的電燈拆下。因為要回復原狀,我 們把自己訂好的天花板拆下來,再把原告舊的電燈裝設 回去,原先電燈拆下來已經散掉了,如果原有的電燈要 再重新裝上去耗費時間、人力,所以我們就跟原告父親 說我們賠新的電燈費用一半給他們,他父親也同意,當 初有協調出一個金額。原先電燈金額是7,500元,一人 一半的金額就是3,750元。(問:點交時候系爭租賃契 約應負擔的稅金、水電費,有無達成協議?)電費部份 達成協議的金額3,495元,除以二分之一是1,748元,我 們只多承租半個月,這部份也有跟原告父親達成協議。 補貼租賃所得稅3,600元,該金額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 來,但我們與原告父親有達成這個協議。總共金額是 9,098元。(問:原告父親有無提到9,098元如何給付?



)當初我是說從押金裡面扣除,但原告父親不同意,因 為他們堅持要沒收我們的押租金,要求我們另外給付 9,0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張晋誠上 開證言可知,反訴原告就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應負擔 的稅金、水電費及補貼租賃所得稅,均已達成協議由反 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9,098元。雖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 原告達成協議,然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因燈具未裝設且 電線外露、未納租賃扣繳稅額、未繳電費,究竟應給付 反訴被告多少錢,亦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前述⑺未依約擅自拆除裝潢等違 約事由云云。惟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就該部分賦予反訴原告 選擇之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選擇回復原狀,不請求租 金優惠,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並無欠租、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於106年10月4日系爭租賃關係屆期後,因 反訴原告遲延搬遷,應給付反訴被告違約金60,000元,又 為回復燈具原狀、給付租賃所得稅、電費,兩造達成協議 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9,098元,經以押租金100,000元 抵充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30,902元(計 算式:100,000-60,000-9,098=30,902),自屬有據。 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0,902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於本、反訴中訴訟勝敗情形,各 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五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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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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