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程美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 告 陳世雄
陳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世雄簽發、被告陳儷婷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於前揭規定,訴訟 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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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 │票載背書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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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區中│陳世雄 │陳儷婷 │AS0000000 │3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 │小企業銀│ │ │ │ │ │
│ │行西台南│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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