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248號
TNEV,107,南簡,24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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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張唯淯
被   告 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被   告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被   告 曾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枝曾英明於 民國105年9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未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1紙,並由被告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 用印背書,以作為融資擔保。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6年12 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原告4,173,304元及自107年1月9 日起算之利息,經原告一再追索,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人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73,304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2月10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 授權書、催告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信收件回執、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 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 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枝曾英明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本票背書 人,自應依該本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尚未 清償之票款4,173,304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系 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原審依據票 據關係,命上訴人併為給付,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 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 項第2項雖記載:「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等語,然違約金非 本票得記載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則原告係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 分之違約金,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 3,304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42,382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為 一部勝訴,惟僅請求違約金部分一部敗訴,認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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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