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馬進中
馬定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馬定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進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845 元,及其中39,105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及 其中37,868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債務, 業經原告對被告馬進中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84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馬進中財產 無效果後換發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654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 經原告查閱被告馬進中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馬進中為逃避 其清償債務之責任,於105年8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馬定吉並於同年9月20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定吉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被告間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 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被告馬定吉並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98 年度執字第654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於105年9月14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核 閱無訛,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1070020363號函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進中於105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馬定吉前已積欠原告77,845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馬進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51至54 頁),其於105年度並無所得收入,雖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惟該2筆土地經包含原告在內之5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特別拍賣程序以總價94,000元拍賣,仍未拍定,亦 有被告所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314號不動產拍賣通 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8頁),受執行有困難,價值 不高,縱經拍定仍應依照債權種類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足認被告間於105年8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月20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馬進 中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受有損害,有害原告對 於被告馬進中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等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 明定。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馬定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馬定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5 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5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馬定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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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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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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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南區 │ 中和段 │ 411 │4,500 │14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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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 南區 │ 中和段 │ 411-1 │1,854 │14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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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 南區 │ 中和段 │ 411-2 │926 │14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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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 南區 │ 中和段 │ 411-3 │483 │14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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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 南區 │ 中和段 │ 411-4 │769 │14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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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原登記為被告馬進中所有,以105年8月8日贈與為登記原 │
│ │ │因於105年9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馬定吉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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