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97號
TNEV,107,南簡,19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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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黃蘭婷
被   告 劉承智即劉懿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承智(原名劉懿幟,於民國106年8月 21日改名),於105年10月間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該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伊並於106年6月依被告申請臨時調高額度 至25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 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 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利率計付(被告目前即適用年息百分之 15),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 往來異常之情形,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 利率百分之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 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 於106年8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106年11月1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45,846元、應收利息12,218元及 違約金515元,合計共258,57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 拒不與置理等情,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求為判 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評結果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 覽表、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原告個人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8,579元, 及其中245,846元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 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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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