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95號
TNEV,107,南簡,195,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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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郭美吟
訴訟代理人 竺信約
被   告 林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六弄十七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原告不同意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2 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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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