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82號
TNEV,107,南簡,182,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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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張宜驊
      張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宜驊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家宸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依約系爭借款應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分120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15浮動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宜驊自民國106 年7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 借據第6條,借款利率改按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即106年7 月26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百分之1.06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惟原告自行吸收 百分之0.06,故被告張宜驊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 1.15。原告於107年1月30日轉列催收款,因教育主管機關不 再補貼利息,故上開借款利率改按百分之1.15加百分之1( 即百分之2.15)固定計算。另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張宜驊尚欠本金119, 364元、自106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6年8月26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家宸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張宜驊張家宸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6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張宜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現有工作 可分期償還等語;被告張家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就學 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 字第1050094105B號函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 業要點第四點、第十八點修正規定、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被告張宜驊對於上開放款借據 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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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