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張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文剛為原告配偶,竟於民國10 6年1月21日晚上、同年2月16日晚上及同年2月28日晚上,與 劉文剛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遭被告配偶洪聖雄發現, 洪聖雄乃對劉文剛提起刑事告訴,復因洪聖雄於刑事案件中 與劉文剛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惟被告前開行為,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06年1月21日、同年2月16日及同年2月28 日與原告配偶劉文剛發生性行為,惟因劉文剛是伊主管,一 開始是劉文剛追求伊,當時劉文剛向伊謊稱他已經離婚,也 希望伊趕快離婚,2人可以在一起,伊遲至106年1月底得知 劉文剛尚未離婚,伊感到震驚憤怒,但劉文剛說他和原告非 常不合,原告不會在乎他和別人去汽車旅館,劉文剛第2、3 次又約伊去汽車旅館,因劉文剛為伊上司,伊身感壓力,不 得不去赴約,況原告發現劉文剛與伊之婚外情後,仍與劉文
剛一起出國旅遊,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受到極大痛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劉文剛間之相姦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⒉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聲請傳喚之劉文剛到庭結 證稱:我和原告在100年辦婚宴,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也住在一起。我和被告是同事,被告一直都知道我已婚,我 和被告應該是在106年1月的時候發生性關係,印象中共有3 次,我未曾告訴被告我已經離婚,被告一直以來都知道我有 婚姻關係。我們做飯店業,我和被告配在一起工作、整理房 間,會聊彼此家庭的事情,可能就我會抱怨我太太,被告也 會抱怨她先生,所以就我的認知,應該是我們彼此之間都有 好感,是我約被告去汽車旅館。事情曝光後我有跟原告坦承 這件事情,原告問我是否還愛她,還要不要這個家,我有堅 定的回答她我還愛她,之後我們就沒有繼續糾葛這件事了, 我們繼續如之前一樣正常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於106年1月21日係因劉文剛謊 稱已離婚,始與劉文剛為性行為乙詞,尚難憑採。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劉文剛為被告 之上司,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1日、2月16日、2月28日受劉 文剛邀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相姦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褔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以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生活狀況( 參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證人日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