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01號
TNEV,107,南簡,10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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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齊嘉慶
      齊鄭秀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家慶因積欠原告新臺幣223,322元及 利息,經原告依被告齊家慶戶籍地址查詢相關地建號,發現 被告齊家慶之被繼承人齊宜山所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42)及同段2072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41巷5 後6樓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齊鄭秀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齊家慶並未對被繼承人齊宜 山聲明拋棄,其自被繼承人齊宜山死亡時即應承受齊宜山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卻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 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並屬無償行為,且當時已對原告負有清 償義務,又因被告齊家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 命受益人即被告齊鄭秀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於99年9月15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齊鄭 秀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5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 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 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 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



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 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 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齊宜山於9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 尚有訴外人齊家蘋、齊嘉福,且齊宜山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其 全體繼承人一同簽訂等情,此有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 關資料在卷足稽,原告欲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撤 銷權行使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須以為協議之上開4人為 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僅以齊鄭秀齊家 慶為被告,訴請撤銷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其當事人之適格顯 有欠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齊鄭秀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亦顯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之事 實,當事人不適格,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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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