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222號
TNEV,107,南小,22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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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陳英進
被   告 劉家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新北市,惟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 為臺南市關廟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仁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關仁路30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 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 輛之左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因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已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52元及車禍鑑 定費用3,000 元,共計27,9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95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支付車體修復費用24,95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服務廠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車損照片、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3305 9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 院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7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對於上 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讓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 即貿然變換車道,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後車尾即與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 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卷附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且被告過 失駕駛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95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 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 系爭車輛94年10月出廠(見調字卷第9 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1年9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為1,8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後為 8,177 元(計算式:1,865 元+1,695 元+4,617 元=8,17 7 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8,177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此鑑定 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即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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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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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640元×0.369 │6,878元 │18,640元-6,878元 │11,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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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762元×0.369 │4,340元 │11,762元-4,340元 │7,4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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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422元×0.369 │2,739 │7,422元-2,739元 │4,6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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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683元×0.369 │1,728元 │4,683元-1,728元 │2,955元 │
├─┼──────────┼─────┼─────────┼─────┤
│5 │2,955元×0.369 │1,090 │2,955元-1,090元 │1,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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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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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