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鄒慶龍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沈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詎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8時許,系爭汽車之使用人陳漢陽將車輛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計時編號903687號停車格 內,竟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下車時 疏未拉手煞車,導致車輛向前滑行而擦撞系爭汽車,使系爭 汽車車體受損。系爭汽車經送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沈麗雪前揭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 、使用人陳漢陽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連查詢附卷為證( 見調字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後查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停車疏未拉手煞車而發生滑行後擦撞事故, 致系爭汽車損壞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 ,係由原告承保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 保單等在卷可查,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 條中所 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 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 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汽車因修復支出共11,80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有如前述,其中除工資費用5,200 元(含營業稅)之 請求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6,600 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 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 為105 年3 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5 年10月9 日,使用年數為 8 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6 元 【計算方式:8 個月之折舊值:6,600 元×0.369 ×8/12= 1,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價值:6,600-1,624 =4,976 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1 7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200 元+零件費用4,976 元=10 ,17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76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見本 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於107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故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 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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