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34號
TNEV,107,南小,13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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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黃盟勛
被   告 葉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1049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
民字第24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葉昭廷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 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寄至統一超商南屏門 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佳慧者所指定之陳 昱延之人收受,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16時 33分許,以網路交易扣款設定錯誤之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05 年3 月9 日16時56分匯款14,732元至被告提供 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 而受有14,732元之財產上損害,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致受有14,732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 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 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陳述或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32元,係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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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