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624號
TPAA,89,判,2624,2000082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   告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三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五、九三四、九九二元,被告核定以其中四、九四五、九七七元無法舉證受款對象所代表之公司為外國代理商,且外銷貨物係由該公司向原告訂貨為由,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佣金支出五、九三四、九九二元,係支付與代理商香港聯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查核僅認定九○九、○一五元,剔除四、九四五、九七七元,殊不合理,同一之支付該公司佣金,有者認定,有者不認定,互相矛盾。原告支付聯基公司之佣金計十四筆,金額五、九三四、九九二元,每筆之付款係電匯,有匯款水單可稽,其銷貨與匯出佣金相結合亦可核對,是銷貨之佣金應可確認,被告引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認定原告不得支付佣金,部分又認定可支付佣金,實有違背法令。惟查原告支付佣金之對象,並不是以該查核準則所指之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亦不是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而係一代理商,且提出雙方簽訂合約書在案,並且已結匯,及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被告自不應以懷疑之心態,因原告「同城」帳戶之誤註,聯基公司與WACHSMUTHF KROGNANN MGH( 以下簡稱WK公司)設在同一樓辦公室,及佣金匯至美國該公司總裁私人帳戶,則認佣金支付不實在,以此準則條款項目規定予以否定。再說,香港WK公司為德國公司在遠東之採購分公司,負責東亞各國之採購成衣、食品、雜貨、禮品、廚具及運動器材,年達億美元之大型德國進口商。因電動工具之採購,不諳電動工具檢驗與安規之專業技術,乃透過聯基公司介紹購買,聯基公司為華裔美籍專業電動工具貿易商,有專業電動工具之安規品檢人員,在香港、大陸、台灣多專為歐美進口商,找質優價格合宜之電動工具廠商配合,亦是原告公司德國代理商。同城公司為台灣貿易商,亦是聯基公司在台灣出貨連繫驗貨等後續委託配合公司。聯基公司負責與WK公司來往,因此每一新工具之機型測試安規檢驗要求均由聯基公司來處理,但後續之出貨連繫看貨、驗貨交給台灣同依規格檢驗,以節省香港、台灣往返費用及時間,而WK公司為求貨源品質價格、成本之降低,則取決於最佳之途徑進行業務。而電動工具之採購由於聯基公司之大力推荐,並為專業電動工業貿易商,原告為接掌控單價及風險起見,要求WK公



司直接開LC給原告,再由原告付佣金給聯基公司指定之人帳戶,為銷售之發展,經營得以生存,是極自然之交易,應無不合,在國際貿易上亦是順理成章的事。WK公司是聯基公司一個客戶,財務業務各自獨立,負責人國籍不同,專業領域亦不同,本互依靠共存共榮,至於帳上有「同城佣金」記註,是因同城公司人員經常到公司看貨,驗貨連繫招待他們,誤記為同城以至產生誤解。又WK公司與聯基公司同一地址,在香港地窄人稠,辦公室在一起藉連繫方便並無特殊意義,況且聯基公司還銷往義大利、英國、法國與美國地區。綜上所述,自可知悉採購商WK公司與代理商聯基公司財務、業務各自獨立,負責人國籍不同,同城公司亦為台灣獨立貿易商,互不關連,原告之支付聯基公司佣金,純係以其推荐銷售之金額為基準,每筆皆可與信用狀相勾稽,電匯水單相核對,合於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以懷疑有不實之支付,否定原告實際支付佣金,自是不合理。為此,謹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五、九三四、九九二元,原核定以其中四、九四五、九七七元帳載註記「同城押匯佣金」、「同城佣金」,然依所附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該款項係匯至國外他人帳戶,其帳載及支付佣金情形與上年度相同,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否准認列。二、本件系爭佣金四、九四五、九七七元依帳載記錄係支付國內貿易商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佣金支出,惟依原告所提示之匯款回條,該等款項受款人係美國LINDA YAIN(聯基公司總裁)及BROTHER UNION CO.LTD經原告說明同城公司係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貿易商,透過該公司居間介紹聯基公司而與聯基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因對同城公司較為熟識,以致在匯給聯基公司佣金時,傳票摘要才會以同城佣金來書寫。惟查原告稱其上年度即與聯基簽訂代理合約,多賴該公司代理外銷業務,致銷售額年達數億元以上,若是,依常理該公司應為主要代理商,何以其代理業務歷經年餘,給付其佣金時,帳上仍以「同城佣金」註記,故系爭代理合約真實性可議,是其縱然提出代理合約書、匯款回條等資料,仍難據以證實聯基公司有仲介之事實。次查聯基公司與WK公司設於同一辦公室,不論從外觀或實質上應屬一體,斷非原告以法律上獨立人格一辭,即可於系爭交易中,否認渠等同具進口商與其所謂代理商身份之事實,又系爭佣金支出係匯至美國他人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要難主張系爭匯出款項係支付其國外代理商之佣金,而得列報佣金支出,從而原核定否准認列佣金支出四、九四五、九七七元,應無不合。至原告稱佣金同支付該公司,認定竟不相同乙節,查被告原查核定係依原告公司日記帳─傳票號碼所載有關摘要欄記載同城佣金部分加總該部分金額為四、九四五、九七七元,未予認列,核定部分,究係相同情況下所支付之佣金或不相同情況,其認定不相同,因原告未附具體資料,不得而知,縱係相同,不得認列,基於行政救濟法理,不得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亦僅限原誤認部分。又聯基公司WK公司設在同一辦公室,其關係複雜,相互間業務難以釐清,縱形式上為獨立法人,亦難否認其二者同屬一體,又系爭匯出款項雖稱係應代理商指定匯至美國該公司之總裁私人帳戶,因係匯入私人帳戶,仍無系爭款項確屬佣金支出,且契約雖有法律效果,因僅係規範兩人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文書並無疑議。另原告八十三年度相同案情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在案,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按「佣金支出::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三)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外經銷商。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四目前段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佣金支出五、九三四、九九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四、九四五、九七七元,原告佣金支出帳載註記「同城佣金」「同城押匯佣金」,惟依所附匯出匯款水單,該款項係匯至國外他人帳戶,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主張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為負責國外促銷,八十三年與其簽訂合約,八十四年又續約,其多賴該公司代理外銷業務,銷售額年達數億元以上,因透過該公司銷售充電式電鑽予WK公司,乃支付系爭佣金,符合商情,且雙方訂有代理契約書,所有佣金之支付,皆以電匯方式匯出,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又依據香港法律規定,同一地址可設立多家公司行號,聯基公司與WK公司地址相同係正常現象,二者為獨立之公司,並檢附代理合約書、信用狀、電匯水單等資料影本,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系爭佣金支出四、九四五、九七七元,依據帳載記錄係支付國內貿易商同城公司之佣金支出,惟依原告所提示之匯款回條,該等款項係匯至受款人為美國LINDA YAIN(聯基公司總裁)及BROTHER UNION CO.LTD。若聯基公司為其主要代理商,何以其代理業務歷經年餘,給付佣金時,帳上仍以「同城佣金」註記,故系爭代理合約真實性可議,是其縱然提出代理合約書、匯款回條等資料,仍難據以證實聯基公司有仲介之事實。次查聯基公司與WK公司設於同一辦公室,不論從外觀或實質上應屬一體,且系爭佣金支出係匯至美國他人帳戶,要難主張系爭匯出款項係支付其國外代理商之佣金,乃未准變更。原告以有關「同城佣金」之誤記,係因同城公司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貿易商,透過該公司居間介紹聯基公司而與聯基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是帳上仍以同城佣金註記。德商WK公司之總公司係設在德國國內,而設在香港WK公司係負責亞洲部分之採購總處,是獨立法人,與聯基公司無關,渠支付聯基公司之佣金,係接WK公司信用狀後,按分批出貨押匯由銀行電匯,應無不合;至佣金匯至美國該公司總裁私人帳戶,乃係該公司指示,公司自有收到之效力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聯基公司與WK公司設於同一辦公室,關係複雜,相互間業務難以厘清,縱形式上為獨立法人,亦難否認二者同屬一體。又系爭匯出款項係匯至美國私人帳戶,仍無法認定確屬佣金支出,所訴核無足採。又系爭佣金,原告支出帳載註記「同城佣金」「同城押匯佣金」,而支付佣金之匯款水單則載明該款項係匯至國外他人帳戶,經被告以同城公司係國內營利事業,何以支付佣金匯至國外個人帳戶相詢,原告始改稱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說詞與帳載資料不符,是聯基公司是否為原告支付系爭佣金四、九四五、九七七元佣金之國外代理商,已滋疑義,且系爭佣金依代理合約書所約定,於銷售交易完成押匯同時,應將佣金電匯聯基公司,而非該公司指定之其他帳戶,雖訴稱係依國外代理商之囑意匯至國外個人帳戶,代理商已收到系爭佣金云云,惟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申報佣金支出五、九三四、九九二元,其中四、九四五、九七七元,原告佣金支出帳載註記「同城佣金」「同城押匯佣金」,而依其所附匯出匯款水單,該款項係匯至國外,受款人為美國LINDA YAIN(聯基公司總裁)及BROTHER UNION CO.LTD,兩不相符。且經被告以同城公司係國內營利事業,何以支付其佣金匯至國外個人帳戶相詢,原告始又改稱聯基公司為其代理商,其說詞與帳載資料不符,是該聯基公司是否果為原告支付系爭佣金之國外代理商,已滋疑義。又依原告所提其與聯基公司代理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凡銷售交易完成,甲方(指原告)出貨押匯時,對於乙方(指聯基公司)應得之佣金,應同時電匯給乙方,有代理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並未如其所提與該聯基所訂代理合約書之訂定,於銷售交易完成押匯同時,將佣金電匯該聯基公司,而係匯至國外美國之個人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稱係依國外代理商之囑意,匯予該代理商公司總裁私人帳戶云云,惟代理商如何囑意?迄未能就此舉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顯係空言搪塞,不足採信。又原告自陳其自八十三年度即與聯基簽訂代理合約,且多賴該公司代理外銷業務,致銷售額年達數億元以上,基於此,該公司應為原告主要之代理商,何以其代理業務歷經年餘,於給付其佣金時,帳上仍以「同城佣金」「同城押匯佣金」註記?原告徒以同城公司係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貿易商,透過該公司居間介紹聯基公司而與聯基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因對同城公司較為熟識,以致在匯給聯基公司佣金時,傳票摘要才會以同城佣金來書寫云云,顯違常情。況依原告公司副理吳欽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接受被告所屬人員訪談時,陳稱「約七十八年左右,每年簽訂一次,至今未間斷」(問:請問貴公司於民國幾年就與聯基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是其焉有對如此重要事項,日記帳─
傳票仍以「同城佣金」「同城押匯佣金」註記之理?故系爭代理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議,故以其所提代理合約書、匯款回條等證據,仍難據以證實聯基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另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原查核係依原告公司日記帳─傳票號碼所載有關摘要欄記載同城佣金部分加總該部分金額為四、九四五、九七七元,未予認列,至於核定部分,究係相同情況下所支付之佣金或不相同情況,其認定不相同,縱係相同,不得認列,基於前開行政救濟法理,不得更不利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人,亦即確定部分即非審認之範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