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627號
TNEV,105,南簡,627,2018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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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張瓊尹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國濱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林金慧
      林志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曾金來
      曾秀月
      曾秀雲
      曾靖荀
      周淵輝
      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献
      周三寶
      劉惠雄
      劉惠仁
      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義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香
      周英美
      周海欽
      周振榮
      黃風龍
      黃桂花
      陳黃美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玉 住臺南市○○區○○0街0號
被   告 黃阿仁 住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黃秋玉 住臺南市○○區○○0街0號
      黃麗月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3
      黃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毛黃麗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黃麗紅 住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
      黃麗娜 住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楊靜惠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
      黃泓強 住同上
      黃彥娉 住同上
      黃婉婷 住同上
      黃絜媮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
      黃進旗 住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6 段660 巷63之1
           號
      黃郭冉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黃金印 住同上
      黃月娥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號
      吳黃麗英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張黃秀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黃逸婷 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3
      黃紫琳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黃資宜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王心瑜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蔡秀鸞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王素霞 住同上
      王振庭 住同上
      王萬利 住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
      林見亮 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1
      李林素英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黃林素霞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秀紅 住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1
      林秀華 住同上
      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
      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林金樹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
           號
      林照明 住同上
      林金原 住同上
      林金煌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林家珍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林素綾 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
      劉金曲 住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
      洪王阿捉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献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梅香周英美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桂花陳黃美蘭黃阿仁黃秋玉黃麗月黃吟毛黃麗雲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婉婷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金印黃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婷黃紫琳黃資宜王心瑜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林見亮、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林秀紅、林秀華、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



、林照明、林金原、林金煌、林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阿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碼A所示面積二十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林國濱林金慧林志哲林志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碼B所示面積三十四點四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三代號D-E、F-G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濱林金慧林志哲林志忠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金來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之承 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三軍 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芬即周 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 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陳周金 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勝義、林梅香周英美、周海 欽、周振榮黃風龍黃阿仁毛黃麗雲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 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婷黃資宜王心瑜、蔡 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 訟人、林金樹、林金煌、林照明、林金原、林家珍、林素綾 、劉金曲、洪王阿捉、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曾秀月黃桂花陳黃美蘭黃秋玉、黃 麗月、黃吟黃婉婷、林見亮、林秀紅、林秀華、蘇賢恩即 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683-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683-1 地號土地周圍無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向北經由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66 9-1 地號土地(下稱669-1 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 、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 人、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 訴訟人、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献周三寶



劉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 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林 梅香、周英美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桂花、陳黃美 蘭、黃阿仁黃秋玉黃麗月黃吟毛黃麗雲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婉婷黃絜媮、黃進 旗、黃郭冉黃金印黃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 婷、黃紫琳黃資宜王心瑜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 王萬利、林見亮、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林秀紅、林秀華、 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 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林照明、林金 原、林金煌、林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阿捉所有坐落 同段667-1 地號土地(下稱667-1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國濱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所有坐落同段668-1 地號土地( 下稱668-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83 (下稱683 地號土地)、683-1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申請建 築執照時,係以667-1 、668-1 、及669-1 地號土地為計畫 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經核准後興建,為使人車均得 往來通行,通行道路寬度應有6 公尺;且667-1 、668-1 地 號土地均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0月21日發布實施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劃(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 圍內之道路用地,雖尚未徵收,然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 定,被告就該計畫道路用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即做為道 路之使用,而669-1 地號土地所有人業已同意原告通行,故 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683-1 地號 土地對被告所有之667-1 、668-1 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683-1 地號土地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 靖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 軍之承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 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芬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 献、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 人、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 受訴訟人、林梅香周英美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 桂花、陳黃美蘭黃阿仁黃秋玉黃麗月黃吟、毛黃麗 雲、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婉婷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金印黃月娥吳黃麗英、張 黃秀娟、黃逸婷黃紫琳黃資宜王心瑜蔡秀鸞、王素 霞、王振庭、王萬利、林見亮、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林秀 紅、林秀華、蘇賢恩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即蘇再



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 林照明、林金原、林金煌、林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 阿捉王阿捉所有之667-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碼A 面積44.5 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林國濱林志忠林金慧、林 志哲所有如附圖一編碼B 面積82.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代號D-E 、F- G 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且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國濱則以:683 、683-1 地號土地均得由東側2 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通行至北方之公學路,並無通行困難之情 形;被告林國濱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所有之668-1 地號土地固經發布為計畫道路,惟尚未徵收開闢,依都市 計劃法第50條之規定,所有權人經過聲請仍能搭設臨時之 建築物使用,故被告林國濱自得為原來之使用;縱認683 -1地號土地為袋地,因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僅供原告單一住 戶出入使用,無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會車之需,通行道路之 寬度2.5 公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原告所有之683-1 地號土地應經由東側原告所有683 地號土地東側2 公尺寬 之水泥通道對外通行,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無經由被告所有667-1 、668-1 地號土地之必要;縱認有 通行之必要,通行道路之寬度2.5 公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秀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通行。
(四)被告周三献則以:不知683-1 地號土地在哪,沒有意見。(五)被告黃桂花陳黃美蘭黃秋玉黃麗月黃吟黃婉婷 、林見亮、林秀紅、林秀華、蘇芯媄、蘇賢恩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希望原告能向被告 價購。
(六)被告黃金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書 狀表示:被告黃金印對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之訴訟為認諾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七)被告黃紫琳、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通行。
(八)被告曾金來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蕭曲、周宗德、 周政翰、周宜靜、周秀芬、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陳



烏爾、周聰明、周勝義、陳周金葉、林梅香周英美、周 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阿仁毛黃麗雲黃麗紅、黃 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絜媮黃進旗、黃郭 冉、黃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婷黃資宜、王 心瑜、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蘇炎山、林 金樹、林金煌、林照明、林金原、林家珍、林素綾、劉金 曲、洪王阿捉、林志忠林金慧林志哲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683-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683-1 地號土地 周圍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為被告林國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否認,被告林國濱辯稱:683 、 683-1 地號土地均得由東側2 公尺寬之水泥通道通行至北 方之公學路云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辯稱 :原告所有之683-1 地號土地應經由東側原告所有683 地 號土地東側2 公尺寬之水泥通道對外通行,始為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云云,惟:
⒈683-1 地號土地鄰近之公路為北方之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 6 段(下稱公學路),683-1 地號土地須向北經由訴外人 所有之669-1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668-1 、667-1 地號 土地方能直接通行至公學路,此外僅能經由683 地號土地 東側向北經過臺南市安南區南興段667-3 、668-3 、669 -4、664-2 地號、其上坐落有水溝之土地通行至公學路之 事實,業據本庭勘驗屬實,有本庭105 年8 月25日測量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勘驗照片14張在卷可按(見本 庭南簡字卷一第56至65頁)。
⒉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 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 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 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所有之683 、683-1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爭房屋之 事實,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觀諸上開本庭105 年8 月25日 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勘驗照片14張甚明(見 本庭南簡字卷一第56至6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 築執照核閱及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系爭房屋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爰得聲請指定建築線,並經667 -1、668-1 、669-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學路6 段等語(見



外放建築執照、本庭南簡字卷二第105 頁),依此相互參 照得知系爭房屋係以面臨坐落在被告所有之667-1 、668- 1 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可通行至公學路,而得聲請指定 建築線,而計畫道路本即係計畫日後供車輛通行,應認系 爭房屋之通常使用包含經由坐落在被告所有之667-1 、66 8-1 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以車輛通行至公學路在內。而 683-1 地號土地經由683 地號土地東側向北經過臺南市安 南區南興段667-3 、668-3 、669-4 、664-2 地號、其上 坐落有水溝之土地通行至公學路之通行方式,由勘驗照片 觀之,其寬度甚窄,難以供車輛通行(見本庭南簡字卷一 第58至59頁),是被告林國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雖以原告可以此方式通行至公學路云云置辯,無從使68 3、68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通常使用,自無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683-1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且有經由 被告所有之668-1、667-1地號土地以車輛通行至公學路, 方能滿足其所有坐落在683、68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通常使用之必要。
(二)原告固主張需通行被告所有之668-1 、667-1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碼A 、B 所示寬度6 公尺之道路云云,惟查,68 3 、683-1 地號土地周圍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或 建築物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68-1 、667-1 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學路,此觀本庭105 年8 月25日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略 圖各1 份、勘驗照片14張甚明(見本庭南簡字卷一第56至 65頁),可知僅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原告家屬有駕車利用 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爾,縱有多部車輛需通行,其家屬間 應可協調閃避,上開通行範圍已足供2 部汽車併行,應認 通行範圍過大,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本庭認原告需通行 之範圍應如附圖三編碼A 、B 所示寬度2.5 公尺之道路即 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就被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曾金來曾秀月曾秀雲曾靖荀周淵輝、蕭曲即周三軍 之承受訴訟人、周宗德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政翰即周 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宜靜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秀芬 即周三軍之承受訴訟人、周三献周三寶劉惠雄劉惠仁 、陳烏爾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周聰明即周銀治之承受訴 訟人、陳周金葉即周銀治之承受訴訟人、林梅香周英美周海欽周振榮黃風龍黃桂花陳黃美蘭黃阿仁、黃 秋玉、黃麗月黃吟毛黃麗雲黃麗紅黃麗娜楊靜惠黃泓強黃彥娉黃婉婷黃絜媮黃進旗黃郭冉、黃 金印、黃月娥吳黃麗英張黃秀娟黃逸婷黃紫琳、黃



資宜、王心瑜蔡秀鸞王素霞王振庭、王萬利、林見亮 、李林素英、黃林素霞、林秀紅、林秀華、蘇賢恩即蘇再福 之承受訴訟人、蘇炎山即蘇再福之承受訴訟人、蘇芯媄即蘇 再福之承受訴訟人、林金樹、林照明、林金原、林金煌、林 家珍、林素綾、劉金曲、洪王阿捉所有667-1 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編碼A 所示面積20.5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林國 濱、林金慧林志哲林志忠所有坐落668-1 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編碼B 所示面積34.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三代號D-E 、F-G 所 示之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 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增設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 項為形 成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此部分無從宣告假執行,應予 駁回,而就本判決第2 、3 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 請,酌定如被告以84,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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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