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朱凱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鄭安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371705號(案號:1063061243號
)、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78709號(案號:106306
1177號)訴願決定(以下分別稱訴願決定一、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段一小段1-30地號土地上面 積約100平方公尺之1層木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 被告以民國106年9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80769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屬實質違建 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嗣被 告以106年10月2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63188402號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訂於 106年11月6日執行拆除。原告對系爭違建認定書、系爭拆除 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一、二為不受理決 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一及 系爭違建認定書應撤銷。㈡訴願決定二及系爭拆除通知單應 撤銷。
三、關於訴願決定一及系爭違建認定書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3 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
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為寄 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經查,被告係依原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之0,對原告送達系爭違建認定書,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故於106年10月18日將系爭違建認定書寄存於該址附近 之三重中興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原告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3頁可稽。則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系爭違建認定書已於106年10月18日對原告發生送 達效力,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因 原告住居所在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年11月17日屆滿,惟原告遲至系爭拆除通知單之訴願程 序中,始於106年11月28日向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提出 訴願補充狀,主張其從未收到系爭違建認定書,且該認定書 之認定實有錯誤,為此提起訴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蓋用 收文戳之訴願補充狀附訴願決定一卷第14-15頁足憑。故原 告對系爭違建認定書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 願決定一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對系爭違建認定書既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又查,原告起訴後,其所有系爭構造物雖經被告於107年1 月15日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74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情事已有變更,惟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既因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 原告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違建認定書違法訴訟,本院即無庸
闡明使原告變更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併予 指明。
四、關於訴願決定二及系爭拆除通知單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 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構造物,經被告以系爭違建認定書核認 為違章建築,自屬行政處分。嗣被告以系爭拆除通知單,通 知原告訂於106年11月6日執行拆除,僅係接續系爭違建認定 書處分效力之執行行為,核其性質屬執行強制拆遷日期之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二認原告不得對系爭拆除 通知單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非屬行 政處分之系爭拆除通知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 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