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國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參 加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潣柔(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經過:
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原告下列行為 應裁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1.於106年4月18日要求原告所屬員工投票予原告推薦之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候選人林湧旂。
2.於同年5月19日、6月19日等,無故拆開參加人信件。 3.於同年6月1日要求參加人將置於工會臨時會所之「剝削勞 工」、「坑殺勞工」、「還我退休金」、「高薪低報」「 誠信已死」標語撤下。
4.於同年5月31日透過原告內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及同 年6月1日透過內部聯絡單告誡參加人會員,不得參與工會 所貼「機臺一直買,福利給不了」、「工作沒變少,獎金 一直少」、「福利?」、「端午難過」、「我要0.5」、 「獎金呢?」等標語之抗議活動,並威脅懲處。 5.於同年6月2日,要求參與工會活動之參加人會員撕下前述 4.所列之抗議標語,並威脅記大過。
後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106年勞裁字第35號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總務處員工黃璽 蓉於106年5月19日、6月19日開拆申請人掛號信件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駁回參加 人其餘裁決之申請。原告對系爭裁決決定確認不當勞動行為 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如獲勝訴,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本件訴訟進行程 度,查經原告起訴並由被告答辯後,本院定107年6月21日由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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