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34號
TPBA,106,訴,634,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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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林鳳容
送達代收人 何國榮律師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民小學間獎懲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
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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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