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覃愛平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嚴德發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 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 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 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馮世寬,嗣於民國10 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26日宣判且裁判書於同 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之代表人則於107年2月26日變更 為嚴德發。茲因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而被告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嚴 德發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