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7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鴻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林邦彥 律師
林聖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毛涵蘋
賴君曆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60017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民國106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501060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 處分內容係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 告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被告已於106年8月4日在被告公開 網站上,公告原告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本院卷126頁) ,是該部分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因情 事變更,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部分違法。」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於100年8月 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所僱勞工陳軍智,自100年8月30日起資 遣陳軍智(下稱100年解僱案),陳軍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申請裁 決,經該會作成勞裁(100)字第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確認原告上開解僱行為無效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其與陳軍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經該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另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 ,於102年4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軍智,自102年4月16 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下稱102年解僱案),陳軍智向勞 委會申請裁決,經該會作成102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上開解僱行為無效後,原告復提起 確認訴訟,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原告 與陳軍智間僱傭關係自102年4月16日起不存在,陳軍智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以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開100年解僱案民事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 告於第一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105年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
㈡嗣被告於106年1月3日及同年1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 告雖於105年9月19日讓陳軍智恢復工作,惟未給予陳軍智10 3年及104年度特別休假,亦未發給陳軍智103年、104年度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違反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 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按: 原告100年解僱案,勞委會係作成勞裁(100)字第6號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處分事實欄誤植勞委會就原告102年 解僱案,作成之102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及內容,被告業以106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132801 號函(下稱106年8月3日函)更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最高法院105年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旋通知陳軍智
於105年9月19日復職,並全額給付解僱期間對應之工資及利 息,並給予105年度特別休假28天在案,惟陳軍智自102年4 月16日經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均未出 勤提供勞務,實質上103、104年度全年均處於休假狀態,其 又未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全年度工資, 其實質上處於有薪休假狀態,原處分認定陳軍智未休103年 、104年之特別休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有關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之規定, 乃以勞工放棄特別休假而出勤提供勞務、或勞工於特休假期 間,雖無提供勞務亦無獲致工資為前提,方符立法意旨。原 告於103、104年全年度,既已拒絕陳軍智提供勞務,自無可 能要求其於特別休假日提供勞務,則陳軍智客觀上未出勤提 供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已給付陳軍智包含該二 年度所有工作日薪資,自毋庸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㈢另勞委會95年7月27日勞動2字第0950056915號函釋(下稱95 年函釋),雖謂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獲得勝訴確定後 ,與雇主訴訟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乃屬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雇主應發給工資云云,惟該函釋未考量勞工於訴訟 期間雖未提供勞務,然已受有雇主薪資補償之情事,而一概 論謂雇主應補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顯逾越前揭立法意旨, 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訴願決定部 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 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最高法院105年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原告固於同年9月 19日讓陳軍智恢復工作,並給予105年特別休假28天,惟103 、104年訴訟期間,原告拒絕受領陳軍智提供勞務,應負受 領延遲之責,陳軍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陳軍智未休103、 104年度之特別休假,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應 給付陳軍智103年度26天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354元、104年 度27天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3,190元。另陳軍智業於105年 11月1日向被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原告給予解僱 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惟雙方因認知差異過大調解不成立 在案,可知陳軍智確實有向原告提出請求訴訟期間各年度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㈡又依勞委會95年函釋內容,陳軍智於103年、104年因原告拒 絕受領給付而未提供勞務,係可歸責於原告,陳軍智特別休 假之權利不因而喪失,原告未給予陳軍智103、104年度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處 分洵無違誤。再者,陳軍智因遭原告不合法解僱,而耗費諸
多時間、精神成本,顯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使用特 別休假,原告辯稱陳軍智於103、104年度處於休假狀態云云 ,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各裁決決定書、民事判決、原告補發102年至105年薪資明細 資料、原處分,附原處分㈠卷第299-380、1-53頁;暨訴願 決定書、被告106年8月3日函,附本院卷第26-32、118、119 頁可稽,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非法解僱陳 軍智期間之103、104年度,是否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 陳軍智?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 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 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所規定。
㈡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 有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 增進生活品質;申言之,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 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 。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 要,且徵得勞工同意,始可要求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而 勞工因於特別休假日放棄休假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9 條規定,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足見,勞工 必有放棄特別休假,而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始有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據此,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時,是否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畢該年度特 別休假,而課予雇主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補償,應植基於勞工 在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之當年度,實際上有為雇主提供勞務 之事實,而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情形;亦即,應以勞工於該 年度有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為前提,再予判斷勞工於該年度 未休完特別休假,是否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諸如:事業 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勞工請休 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雇主資遣勞工或 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等),據以 認定雇主應否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否則,勞工於該年度 整年從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自不可能發生放棄休假而為雇主 提供勞務之情形,即無所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勞工 特別休假權利喪失可言。至勞委會95年函釋就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函詢勞工因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於訴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獲得勝訴確定,得否請求訴訟期間各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之個案情形,核釋「羅君與雇主訴訟期間,其各年度勞 雇雙方均未依前開規定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致其應休之 特別休假,於各年度終結均未能休,應認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雇主應按其應休未休日數發給工資。」並未詳究該勞 工於訴訟期間之各年度,如整年未實際提供勞務,自不發生 放棄特別休假為雇主提供勞務之情形,雇主即無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此函釋與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自應不予援用。 ㈢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6日終止與陳軍智之僱傭關係,經勞 委會102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確認原 告之解僱行為無效,原告繼而提起確認與陳軍智間僱傭訴訟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05年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後,已通知陳軍智於105年9月19日復職,並補發解僱 期間之工資及利息等情,有上開裁決決定書、民事判決及原 告補發102-105年度薪資明細資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陳軍智於102 年4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期間,因原告拒絕受領陳 軍智提供之勞務,陳軍智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訂 勞動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該期間之報酬,惟依上揭說明,原 告不法解僱陳軍智期間,因原告拒絕受領陳軍智提供之勞務 ,陳軍智於103、104年度實際上整年均未出勤服勞務,其事 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自不會發生其有放棄休假而為原告 提供勞務之事實,即無所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陳軍 智特別休假權利喪失之情形,原告自無給付陳軍智103、104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被告未詳究陳軍智於103、 104年度無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逕援引勞委會95年函釋, 以陳軍智於上開年度因原告拒絕受領給付而未提供勞務,係 可歸責於原告,陳軍智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因而喪失,進而認 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發 給陳軍智103、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 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 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罰 鍰部分之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暨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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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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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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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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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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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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