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36號
TPBA,106,訴,173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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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枋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鄧昱綵(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健星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169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民國105年3月21日申請,作成核發「金義友祀」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院卷第99頁),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沿革、會員系統表、現會員名冊、不動產證明及其他相關文 件,向被告申報核發「金義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 審查原告所附資料有所欠缺,以105年5月18日桃市龍文字第 1050008605號函請原告補正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內容、 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內容及佐證資料等,原告於105年6 月8日函復被告,嗣經被告以原告所報資料仍不齊備,無法 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為由,以105年8月11日桃市 龍文字第1050025676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50 303883號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以被告作成前處分時欠 缺事務權限而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依105年10月13日修正之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下



稱組織規程)第4條及桃園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區公所自105年10月15日起因權限劃分而取得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等事項之權限。被告遂以106年4月 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2697號函重為處分(下稱原處分) ,以無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為由否准所請;另 以106年5月15日桃市龍文字第1060015155號函(下稱106年5 月15日函)檢還原告申報全部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就106年5月15日函則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修正組織規程,因權限劃分而取得委 任事務權限,然該組織規程並無未溯及既往生效適用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提出申請時,被告仍無事務權限 ,故原處分遭撤銷而須重為處分時,因不得溯及既往,被告 仍無事務權限。準此,被告應依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 ,將本件申報案移送民政局,並通知原告,始為適法。 ㈡依訴願法第81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前處分撤銷後 ,即應回復未為處分前之一切既有權利狀態,故應將本件申 報案移送原法定管轄機關民政局續行辦理。再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申報案已經具備該要件,且由於申報 案事實發生於舊法時,而新法又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則 適用舊法並不妥之道理,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適用 舊法之法定管轄機關民政局絕不會發生文書資料隱匿之違失 行為,蓋被告遺失原告重要的立證文書,且被告承辦課長葉 佳勛與原告之派下員葉佳椿為堂兄弟,同為祭祀公業葉奕明 公派下員,否則葉佳椿怎能持有原告家父親筆書寫之「祖公 會認定願」及先祖3代人所保管之文書資料,逕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資料取得非無疑義。因原告只將資料給 被告申報審查時隨件附上,從未給過任何人,因而聯想被告 遺失原告資料,是否真偽?據此,足以認定舊法適用對原告 較為有利,且受信賴保護,應無不妥。
㈢被告106年5月15日函合於行政程序第96條規定,屬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機關不予受理,顯非合法。再者,被告於原處分 中,說明八載明:「檢還所報資料全卷1宗(已於105年8月 11日檢還)」則原告又憑何資料審辦?被告想以此來補正治 癒其瑕疵之行政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該 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法獲得補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 款、第7款之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瑕疵達於重大,依一 般人之合理判斷其為一目了然,應視為無效,故原處分不僅 欠缺事務權限而違法,亦有無效之情形。原告自始至終僅於



105年3月21日提出申報案,從未另外提出新申報,若為重新 申報、新文號,被告當然有權限核辦,然事實並非如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05年3月21日申請,作成核發「金義友祀」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106年5月15日函僅係引述原處分,並檢還原告所報資料 全卷,重申否准原告申請核發金義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意 旨,並未重新為實體審查,故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原告就被告106年5月15日函提起 訴訟自不合法。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本件前處分業經前訴願決定撤銷,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系爭申報案回復被告受理審查之程序狀態中。再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是否欠缺事務權限, 應以處分作成時為判斷,並非提出申請時,不然不會有行政 程序進行中,因喪失管轄權,而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 繼續處理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後,應有 系爭申報案之事務處理權限至明。又原處分經撤銷發回,由 原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其情形與「未經裁處」無異 ,因而系爭申報案之行政程序不算終結過,縱適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本於程序從新、法規從新,自應由被 告管轄。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8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桃園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 條例第2條及105年10月13日修正之組織規程第4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桃園市政府將關於系爭申報案之主管事項,權 限劃分予各區公所之課、室辦理,於法有據,且因系爭申報 案仍在審查中,被告就系爭申報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 證明書之核發,應有處理權限殆無疑義。
㈢按所謂「祭祀公業」,多以同姓、同宗之子孫為其成員,稱 為派下,並以相同祖先為其祭祀對象;又其祀產,於土地登 記簿上,以公業、祖嘗、嘗、祖公桑、百世祀業、公田、大 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為常見,少見有例外。至所謂「 神明會」,則係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 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之人們所結合,並集資購置財 產,以其收益辦理祭祀等。故其名稱常見為:會、社、堂、 嘗、季、盟、閣、亭、祠,或祀典,其成員則稱為會員或信 徒,且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又其成 員之繼承,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1人繼承,並在規約中 加以明定。是祭祀公業與神明會之性質不同,不具同一性,



不容混淆。從而,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等事項的行政機關, 固僅就申報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依法 審查,申報人所應檢附之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與 其正確性之釋明,有否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 而得為納入法人管理之基礎。非謂得不問其申報資料是否互 相矛盾,或在論理上,因其他事證之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 下,均予以公告。故審查程序上,倘認有欠缺,或尚嫌疑義 ,即應命申請人補正;未能補正者,應予駁回,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申報之「金義友祀」,於土地登記簿載,已非以祭 祀公業,或類此之名稱登記,且原告之祖先登記為「金義友 祀」之管理人,並非代表人,別無派下或其繼承等之登記, 已難認有何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而似屬神明會之一種。 再「金義友祀」前亦曾自行認為,係屬神明會之性質,而提 出申請申報,遭駁回確定在案;併考八德霄里一帶,多有以 義民、義友等為奉祀之神明會,以及被告按原告所提者之實 地考察,其墓碑等,名稱尚不一致,且與奉祀祖先之性質有 別,更難認無代表人,僅有管理人之「金義友祀」,究有何 符合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再者,原告所附之「金義友祀 」之沿革資料,或派下員等書面文件,係其自行製作提出之 文書,其之真偽,已然堪慮。且更與97年申報為神明會,10 2年申報為祖公會,所謂的「金義友祀」之沿革、構成員等 ,核屬有別。原告復主張,有四姓、五姓之股別,或設立人 人數多,但管理人僅有一位等之顯而易見的矛盾。從而,該 等內容既由原告嗣後所作,若無何憑據可認確與事實相符, 於與祭祀公業之常情未符下,亦無從作為認定「金義友祀」 為祭祀公業之證據至明。
㈤原告係主張,其申報之「金義友祀」為「異姓結合」及「生 養死祀」設立之祭祀公業,並申報各該異姓設立人之派下。 惟核其設立性質,非屬前揭祭祀公業的原則或例外任一,尚 未見同宗、同姓,甚或是異姓同出之結合,奉祀相同祖先的 祭祀公業之性質或事實;反有同鄉、同莊之抗敵情誼,因而 同祀緬懷等之神明會的目的,則亦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8、 56條等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有所違背。故被告審酌上情, 認原告既未能提出適當資料證明「金義友祀」為祭祀公業之 要件,復未能證明在原有之管理人徐德坤陳振亮及葉發育 已亡故之情形下,其如何為合法管理人,經被告請其補正推 舉書,亦未能妥適證明其合法管理人之地位。被告因此否准 原告申請核發「金義友祀」派下全員證明尚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3月21日填具申 請書(含沿革、會員系統表、現會員名冊、不動產證明及會 員系統表)、被告105年5月18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08605號 (通知補正)函、前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被告為本件管轄機關: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 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可知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 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 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並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 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 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18條規定:「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 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2.次按桃園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法律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之事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 條例及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105年10月13日修 正之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區公所組織依 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置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本府 授權事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 務:一、區人口在40萬人以上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 下列事項:……(五)人文課:宗教禮俗、祭祀公業、慶典活 動、文化、原住民行政、人口政策及新住民事務、客家事務 、觀光及其他有關人文事項。…二、區人口未滿40萬人者設 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五)人文課:宗教 禮俗、祭祀公業、慶典活動、文化、原住民行政、人口政策 及新住民事務、客家事務、觀光及其他有關人文事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可知桃園市自105年10月13日起祭祀公業事務權限屬區公 所,被告自斯時起就本件有事務管轄權。
3.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申請核發「金義友祀」派下全員證明 書,被告於105年8月11日作成前處分時尚無事務管轄權,所 為前處分因有瑕疵,於106年3月30日遭前訴願決定撤銷,諭 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被告自105年10月13日有辦理祭祀公業 事務之權限,就本件有管轄權。雖原告以其申請時本件管轄



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惟民政局自105年10月13日起因 權限劃分喪失管轄權,原告主張應依申請時定管轄權,本件 應移送民政局管轄云云,委不足取。綜上,被告就系爭原告 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機 關。
㈢被告以原告所報資料不齊備,無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換言之,原告未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 項,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是否 適法?判斷如下:
1.按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承傳悠久,期間人物更迭、法令變 動,派下及相關權利認定不易,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 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乃有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 ;97年7月1日施行)之設。此由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 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可明「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 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知,祭祀公業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 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 結合之組織體(參法務部93年5月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752頁以下)。其申報之方式及處理程序,同條例第6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 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 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 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 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 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受 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 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 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另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 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 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 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其立法理 由略以:「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 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



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 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可知,上開第56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則 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如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 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 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有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可知公所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 報所檢附文件審查內涵為「書面審查」,而民政機關(單位 )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 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然非 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 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 ,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 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 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 ,仍應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 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 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 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 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 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 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
3.查原告係於105年3月21日為本件申請,並檢附金義友祀沿革 、不動產清冊、現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祖公會認定願、 議定書及附件、推舉書為證(106年11月2日訴願卷第81至 132頁)。經查原告檢附之「金義友祀」沿革記載略以:「 一、緣起:……清朝乾隆51年(1786年)林爽文事件在宵裡 地區延伸,陳、葉、邱、徐四姓等祖先,時官徵發,戰死於 宵裡營盤,於平定後,四姓祖先的子孫因容貌、骨骸難以辨 認,於是其四姓後代於乾隆53年11月22日將其合葬於清代霄 裡營盤(即霄裡汛),共同組成祖公會,以金義友祀名義築 塚,力保永為祭祀祖先。(參照片及祖公會認定願)金義友 祀設立時間、原始設立人年代顯已久遠難以查考,僅得依乾 隆53年11月22日立碑祭祀證明其已設立存在。依據明治33年



庚子年農曆八月初八,當眾決議另立簿一本,詳載創立會員 陳天德、……17名組合員及16會份、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 (參規約)二、祭祀管理:本公業於乾隆53年即已存在,時 至今日,距今已230年,金義友祀最初創設年代,原始契字 已不可考據……僅存明治33年庚子年農曆八月初八(參見規 約)明治35年1月9日,將組合內資本以陳振亮名義購置桃澗 塘圧17、18番田……六、名稱疑義:金義友祀即公號金義友 祀,其為同一主體。……公號金義友祀的來台祖於清雍正年 間,乘蓬船渡海來台,從台南上岸,於是創立『公號金義友 祀』……八、享祀人、設立人疑義:金義友祀是祖公會,屬 社團之祭祀團體,分類於合約字之祭祀團體(見祖公會認定 願書),享祀人為陳、葉、徐、邱四姓祖先及無嗣義士,其 設立人為陳天德等共17名……本公業以墓祀為主,無另立祖 先牌位。」等語(106年11月2日訴願卷第82至87頁),可見 原告主張「金義友祀」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 原告檢附之不動產清冊上載所有權人為「金義友祀」顯係以 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故原告申請核發「金義友 祀」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必其所舉證之文件經被告書面審查 ,符合前開規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者,始准予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4.經查祭祀公業之種類,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 間之關係是否存在,可分為社團的祭祀公業暨財團的祭祀公 業。社團的祭祀公業(即狹義的祭祀公業及祖公會),因其 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 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所謂鬮分係指以抽籤方式,分配 家產或遺產之意〉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 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 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 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丁仔會或大陸內地 所有之義莊,則屬財團的祭祀公業,依戴炎輝博士歷年調查 考察之結果,在臺灣僅有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村崙上之邱端睦 公會及彰化縣大村鄉之祭祀公業賴平川之二例。又設立合約 字祭祀公業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臺灣私法 稱前述鬮分字祭祀公業、合約字祭祀公業由享祀人之直接房 平均醵資設立者為狹義之祭祀公業,稱合約字祭祀公業由特 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為享祀人直接房者為「祖公會」 ,兩者關於會員權之內容之區別在於,狹義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應有部分。祖公會之 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權,為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法務 部93年5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57、761、762頁



)。
5.原告陳稱陳、葉、邱、徐四姓後代於乾隆53年11月22日,共 同組成祖公會,以金義友祀名義築塚,力保永為祭祀祖先, 惟設立時間、原始設立人年代顯已久遠難以查考,僅得依乾 隆53年11月22日立碑祭祀證明「金義友祀」存在云云,查原 告所提乾隆53年11月墓碑內容為「清故慷慨義烈諸君眾神位 」、「義民祀全義友仝立祀奉」,昭和壬申年冬修墓碑內容 為「褒忠清故謚慷慨義列諸君之坟墓」「義民祀全義友仝立 祀奉」、褒忠義民廟建廟碑文及建設總經費捐獻清冊等,均 無與「金義友祀」關聯之文字(見106年11月2日訴願卷第13 9至148頁);褒忠義民廟101年修立之墓碑記載為「褒忠大 清朝慷慨義列諸君眾神位義民祀全義友仝立奉祀(同上卷第 172頁)」,與原告提出昭和15年1月18日之「祖公會認定願 」所附墓碑文並不一致,則褒忠義民廟與「金義友祀」之享 祀人是否為相同即有疑義,且依上開立碑已無法證明「金義 友祀」於乾隆53年11月22日已經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 足採。又即便「金義友祀」於乾隆53年11月22日已經存在, 按諸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尚須有設 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惟原告自稱「金義友祀設立 時間、原始設立人年代顯已久遠難以查考」,復無法證明乾 隆53年11月22日有獨立財產,則「金義友祀」欠缺設立祭祀 公業之要件,尚難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
6.原告主張其「金義友祀」性質為「祖公會」、屬「合約字之 祭祀團體」云云。查原告提出之「祖公會認定願」(同上卷 第97頁),明載「金義友祀」依當時民法第34條規定屬於祭 祀「財團」,而非屬「社團」之祭祀團體,是依「祖公會認 定願」之記載,無從認定「金義友祀」屬於合約字之祭祀公 業。再者,合約字的祭祀公業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 捐資人連署,其方法可分為數種:⑴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 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 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員不多,大體上 與鬮分字的公業相似;⑵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 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醵出 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⑶男系子孫 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男系子孫平均出資,但與 上述⑵情形不同。(上開法務部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7 61頁)。原告既主張「金義友祀」於乾隆53年(西元1788年 )即已設立,自應提出設立時由捐資人連署之合約字,但原 告申請時所檢附之文件(106年11月2日訴願卷第83頁以下) 均關於「金義友祀」組織之記載及其符合上述任何一種祭祀



公業及祖公會之要件,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7.原告又稱依其所提日據時代明治33年(西元1901年)8月8日 會員決議加立簿已明訂會員及股份,共計17人16股份云云, 查該明治33年加立公簿(同上訴願卷第107頁)內容略以: 「明治33年庚子歲八月初八日當眾決議定加立簿壹本計參本 抄錄于左:……」顯非原告所稱設立時(乾隆53年)由捐資 人連署之合約字,亦無關於「金義友祀」之記述,或設立祭 祀公業用以祭祀陳、葉、邱、徐四姓等祖先;原告所提昭和 11年6月26日「議定書」(同上訴願卷第105頁),雖提及「 金義友祀」召開「臨時總會」會議決議規約及選舉等情,但 議定書上並無「金義友祀」組織為祭祀公業或祖公會之記載 ,且一般祭祀公業多召開「派下會議」鮮見召開所謂「臨時 總會」者,是憑此議定書不足以證明「金義友祀」為「祖公 會」、「合約字之祭祀團體」;原告所提「附件三繼承慣例 ㈠」(同上訴願卷第110頁)文書記載「明治四十年舊八月 八日義友組合內人員十六名原舉定組合員陳振亮與濟慶季組 合員葉發南二人共同出首承買林家產業……」,綜觀全文並 無任何關於「金義友祀」之記載,自無從據以認定「金義友 祀」是合約字之祭祀團體;原告提出另件「明治四十四年辛 亥歲八月八日當眾清算」、「大正八年己未歲八月八日當眾 結算」、「大正十一年𡈼戌八月初八日當眾結算」、「大正 十四年乙丑歲八月初八日當眾結算」文書(同上訴願卷第11 4至118頁),亦無關「金義友祀」及祭祀公業記載之文句, 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提供93至95年之祭祀活動 照片數幀,僅能證明有活動但無法據以認定「金義友祀」是 合約字之祭祀團體。
8.姑不論原告於本次申請陳稱依乾隆53年11月22日立碑足以證 明當時「金義友祀」已經存在,為不可採,已如前述,且與 原告前於103年2月24日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檢附之沿 革(106年3月30日訴願卷第152頁),陳稱「金義友祀」於 明治33年定稱,及「金義友祀」祖公會之設立人為派下人陳 振亮等14人,均不一致。原告稱「金義友祀」性質為祭祀公 業,用以祭祀陳、葉、邱、徐四姓祖先,但其會員系統表及 明治33年文書卻有「張姓」會員,與原告所提沿革內容不符 ;依本件「金義友祀」繼承系統表示,張祥光之會份轉讓給 非原設立人之陳慶祥,遍觀原告所提文書所示「金義友祀」 設立人及派下名單,並無陳慶祥其人,故其轉讓核與調查報 告所述祖公會股份權之處分係不許轉讓與會外之人(上開法 務部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3頁)不符。
9.原告本次105年3月21日檢附會員名冊計有13人(原告、陳登



鴻、葉佳椿葉志明、徐嘉良、葉良金、徐新爐、陳天聲、 邱奕輝邱冠璁葉國枝徐耀金徐庚華,見106年11月2 日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前於103年4月10日申報之會員 則為原告、陳聯成、葉廣添、葉顯政葉佳椿葉佳杰、徐 增強、葉良金、徐福閎、陳天聲、邱奕輝葉國枝徐耀輝 等13人(同上卷第199頁),104年11月6日申報時檢附派下 員則為11人(同上卷第200頁),自不足以確認派下現員。 ⒑再者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 載所有權人為「金義友祀」,並非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原 告之祖先登記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並無關於派下之記 載,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無從認定「金義友祀」為祭祀公業。 ⒒綜上,原告未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其無法 說明「金義友祀」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被告以原告資 料不齊備,應補正資料未補正釐清,無法認定「金義友祀」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㈣關於106年5月15日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 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因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2.查106年5月15日函乃被告向原告說明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在案,原告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於期限內繕具 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檢還所報資料全卷一宗等語。可見系爭 函係重申否准原告申請核發「金義友祀」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意旨,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



爭訟之客體。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訴願決 定作成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106年5月15日 函亦於法未合。
六、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被告106年5月15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 告訴請撤銷,其訴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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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