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505號
TPBA,106,訴,150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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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徐阿金
  田明正
  白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許文懷 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黃品中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礦業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緣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原領有礦區位在 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 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6 年11月22日屆滿。亞泥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檢送申請書、 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5 年 12月1 日以礦授東一字第10500283670 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城鄉 發展分署、交通部觀光局、臺灣鐵路管理局、公路總局、第



二作戰區指揮部、被告所屬水利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文化局 等14個機關(構),查復亞泥公司自46年11月23日准予設定 礦業權後有無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 探採礦暨其法令規定。嗣經上開機關(構)查復,被告到場 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以106 年3 月14日經務字第1060 2603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亞泥公司申請展限所領 臺濟採字第5665號大理石礦採礦權案,符合礦業法規定,准 予展限採礦權2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399 公頃49公畝46平方 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46年11月23日起至126 年11月22日 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 年9 月1 日 院臺訴字第1060186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查,亞泥公司 為本件礦業權展延期限申請案之申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 如原處分予以撤銷,亞泥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亞泥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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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