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楷
法定代理人 王冠珊
王銘圳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院臺訴字第10601836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大維變更為吳釗燮,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母王○珊前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國人王○圳結婚, 91年5月6日離婚,原告係於90年0月00日即上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嗣原告提出否認子女事件之聲請,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家調裁字 第42號民事裁定,確認本件原告並非王○圳之婚生子,至10 6年6月26日另經北院106年度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認可 王○圳收養本件原告,有上開2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訴願卷 第41頁、本院卷第72、73頁)。是於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0 月11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珊及王○圳,嗣經王○ 圳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正,其起訴並無不合法,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母王○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88年11月 4日與國人王○圳結婚,原告係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 生,業於90年1月29日辦理戶籍登記,嗣分別於90年2月16日 、96年6月21日、104年5月8日及105年10月19日(均為被告 收文日)申請被告准予核發第131262930號(以原名王○溢 申辦)、第215445907號、第311172396號(此2護照以原名 王○源申辦)及第314100321號(以現名申辦)普通護照, 其中第314100321號護照效期至115年10月19日止。嗣原告提 出否認子女事件之聲請,經北院105年8月24日裁定確認本件 原告並非王○圳之婚生子。被告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 213500號函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事務 所)已依內政部106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681號函, 於106年2月24日撤銷原告之出生登記,該所並依職權接續辦 理撤銷原告戶籍登記等語,因認原告自始不具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乃於106年3月17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65303648號函( 下稱前處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第131262930號、第21544 5907號及第311172396號護照之處分(並註銷第311172396號 護照),嗣於106年3月2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65303648號函 (下稱原處分)更正為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第131262930號 、第215445907號、第311172396號及第314100321號護照之 處分(並註銷第314100321號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臺原有戶籍登記,並取得國民身分證,詎三重戶政事 務所依北院否認子女裁定,以其自始未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撤銷其出生登記,經被告據以撤銷其護照,惟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亦應考量,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失。原告在大陸 從未設籍,若回大陸無法立刻設籍,將成為人球無處可去。 其母王○珊遭內政部撤銷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一案,現正 爭訟中;原告現已由王○圳收養,希望可憑此辦理戶籍登記 或申請護照。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經北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確認其非國人 王○圳與其母王○珊之婚生子,並經三重戶政事務所及中山 戶政事務所分別依法撤銷原告出生登記及戶籍登記,被告據 以認定原告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89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不符, 本於職權撤銷、註銷其護照,並無違誤。
㈡原告原具戶籍登記及持有國民身分證,被告原係依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9條本文規定核發上開護照,並不適用其但書「許 可」之規定,此許可與核發護照處分係屬兩個不同之行政處 分,此觀護照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護照申請及核發 辦法第15條亦明。又參行政程序法第130條及護照條例第25 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撤銷」係針對原核發護照之 處分,本身亦為行政處分;然「註銷」則係針對基於原核發 護照處分所發給之實體護照,應屬事實行為,二者性質截然
不同,已失效之護照縱無法收回,仍應註銷,由於護照係屬 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故被告除發函通知相關主管機關 (參見原處分副本收文者)該護照遭註銷外,並於護照(電 腦作業)系統上為註銷護照之註記,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方式 即時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避免他人使用該護照出入境。 ㈢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係由原告之母王○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理提起,且依該法院裁定,王○珊與其前夫王○圳均不否認 原告並非王○圳親生子之事實,足見王○珊明知原告並非王 ○圳之親生子,王○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先後代原告申辦出 生登記、戶籍登記及核發護照,顯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且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原名王○溢、王○ 源)90年2月16日、96年6月21日、104年5月8日及105年10月 19日護照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第47、48頁)、戶 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9、50頁)、內政部106年1月11日台內 戶字第1050445681號函(原處分卷第35、36頁)、中山戶政 事務所106年3月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213500號函(原處 分卷第34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29、30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至14頁)、 北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訴願卷第41頁)在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 護照,是否適法?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普通護照 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自係以在 臺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為核發普通護照之對象;若具有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陸地區所 發護照者,則應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為普通護照之適用對 象。該規定於護照條例104年6月10日修正後,改列為第6條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 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法條文字雖有調 整,但規範意旨並無不同。是89年5月20日修正發布之護照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首次申請普通護 照,在國內辦理者,應備齊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㈠普通護照申請書。㈡國民身 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 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 戶籍謄本正本一份。……」於91年2月27日修正為:「向領 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 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設有戶籍者:㈠普通護照申請書。 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 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 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至99年10月13日再修正 為:「向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 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一、設有戶籍者:㈠普通護 照申請書。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 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 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七歲以上未滿十四 歲未親自到場者,並應檢附具照片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 、學生證、畢業證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明文件正本。……」於100年6月29日則修正為同上91年2 月27日規定內容,至104年12月30日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修正 時刪除,同一內容則移列於同日訂定發布之護照申請及核發 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依上開規定可知,以在臺設有戶籍 之身分申辦普通護照者,自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為憑。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普通護照後, 如發現其戶籍遭撤銷而自始不具備該要件者,自應撤銷原核 發之普通護照。至於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 後,所為護照之註銷(例如護照條例第22條、第25條規定) ,僅為註記護照失效之執行行為,係事實行為之性質,合先 敘明。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 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 9條所明定。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 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
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 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 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 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 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 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之母王○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88年11月4日 與國人王○圳結婚,原告係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業於90年1月29日辦理戶籍登記,嗣分別於90年2月16日、96 年6月21日、104年5月8日及105年10月19日申請被告准予核 發第131262930號、第215445907號、第311172396號及第314 100321號普通護照(其中第314100321號護照效期至115年10 月19日止),有護照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第47、 48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嗣因 原告提出否認子女事件之聲請,經北院105年8月24日裁定確 認其並非王○圳之婚生子,被告經中山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 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213500號函告:三重戶政事務所已 依內政部106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45681號函,於106 年2月24日撤銷原告之出生登記,該所並依職權接續辦理撤 銷原告戶籍登記等語,因認原告自始欠缺在臺戶籍登記,自 始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是被告乃於106年3月17日以前處 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第131262930號、第215445907號及第 311172396號護照之處分(並註銷第311172396號護照),嗣 於106年3月20日以原處分更正為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第1312 62930號、第215445907號、第311172396號及第314100321號 護照之處分(並註銷第314100321號護照),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亦有內政部106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 445681號函(原處分卷第35、36頁)、中山戶政事務所106 年3月1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630213500號函(原處分卷第34 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29、3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第21、22頁)、北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訴 願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之母王○珊雖對內政部撤銷 其定居許可處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固繫屬於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066號事件審理中,惟該撤銷處分至今未經撤 銷或廢止,且上開撤銷本件原告出生登記、戶籍登記之處分 未經行政救濟,均已確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包括構成要 件效力),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護照(並予註
銷),於法自屬無違。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原取得之護照應受信賴保護,原處分將其撤銷, 已有違誤,又原告已於106年6月26日另經北院裁定認可王○ 圳予以收養,希望可憑此辦理戶籍登記或申請護照云云。惟 查,原告原係受婚生推定而得申辦在臺戶籍登記,並據以取 得本件護照,然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係由其母王○珊以原告法 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理提起,且王○珊與前夫王○圳均不否認 王○楷並非王○圳親生子之事實,足見其明知王○楷並非國 人王○圳之親生子,仍持以申辦出生登記、戶籍登記及本件 護照,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而原告 亦應與之負同一責任,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 其縱有信賴基礎,該信賴亦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撤銷原 核發予原告之護照,對公益亦無重大危害可言,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但書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雖於106年6 月26日另經王○圳收養,惟此均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新發生 之事實,且撤銷本件原告出生登記、戶籍登記之處分均已確 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告得否因王○圳收養 而申辦戶籍登記及取得護照,則與原處分無涉,尚非本件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 予原告之普通護照(並予註銷),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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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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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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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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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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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