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卓烱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7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9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 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 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 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 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 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 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 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 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 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 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 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 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出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6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
實際申租人為洪金發,其為洪金發之代理人等,爰出具撤銷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申租案,經被告以106年5月15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08034220號函(下稱系爭函)同意原 告之撤銷承租申請,並將原告之申租案註銷並退還相關文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尹龍持續占用,尹龍亡故後由 其妻鍾玉英占有使用,後鍾玉英死亡由其子姚遠青繼承佔有 ,姚遠青又死,由姚遠青之配偶童慧軒及姚遠青之女姚秋屏 共同繼承,童慧軒欲辦理繼承事宜惟迭遭各相關機關「資料 不齊」等理由刁難,國有財產署剝奪繼承、侵占人民財產。 嗣童慧軒將其所屬包括本件國有地承租權在內之全部權利賣 予洪金發,洪金發又將本件土地承租權事務委由原告處理。 被告於鍾玉英死亡後,以土地分割登記為手段轉租系爭土地 圖利他人;童慧軒既然繼承姚遠青之權利,又將所繼承而得 之權利賣予洪金發,而原告同時受童慧軒、洪金發的委託處 理相關事務,原告自應已繼受原本屬於童慧軒的全部權利, 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繼受系爭土地承租權,剝奪原告身為繼 承人之權利,被告應准許原告繼受源自鍾玉英的承租權,並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繼受童慧軒之 所有權利,包含本件請求向被告繼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四、被告否認童慧軒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亦陳述系爭函是同意 原告為承租申請的撤銷,對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尚未表達 不同意等語。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既以繼受童慧軒權利為 由,訴請被告應同意其頂替鍾玉英與被告間原有之系爭土地 承租契約,被告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租予原告(或同意由原 告頂替成為承租人),為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與否的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屬私法案件。且本院當庭詢問原 告其請求權之依據,原告陳稱:「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 求權。」、「姚遠青的配偶童慧軒把權利給我,所以我是繼 受童慧軒的權利,行使姚遠青生前的財產權,我所繼受的權 利是童慧軒的所有權利,不管任何東西。繼受的法律依據是 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請求權之依據亦為民法 之請求權。另系爭函的內容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承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惠請予以撤 銷乙案,本辦事處同意辦理,爰收件編號106HA0000055號申 租案予以註銷並退還相關文件乙份,請查照。說明:一、… …二、(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 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合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二)次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 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 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 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 人及受贈人。(三)再依本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 用建築基地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戶籍證明、 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 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政府機關於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 攝製之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合先說明。三、倘符合上述之規定,建請台端依案附承租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備妥背面類別基地所載需繳文件 逕洽本辦事處辦理申租手續,至准駁與否,本辦事處將依規 定審處。四、又台端表示係代理人,實際申租人為洪先生, 爰同意台端申請撤銷本案,相關空白申請書業於106年5月9 日交付台端攜回轉交洪先生,請重新填製申請書及檢附符合 規定之證明文件,並請於填妥後重送件申辦,台端之姓名應 改填為『受任人』欄位。……。」足見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嗣撤銷承租申請,被告同意原告撤銷申請,函文內容均 為敘述國有不動產申請承租之相關規定,益見本件為兩造間 就承租土地之私法糾葛,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五、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