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林江涯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OOO號、OOO號2樓、OO O號2樓之1及OOO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所得新臺幣(下同)1,223,418元。經被上訴人中南稽徵所依 查得資料認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支出219,520元非屬當年 度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否准認列,乃核定租賃所得1,736, 437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19,075元 ,補徵稅額為174,30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詢問彰化銀行說明即遽認上訴人103 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應以101年度購屋借款利息金額核定,顯 忽略卷內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有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判決理由與卷內所示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上訴人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就103年度繳納彰化銀行系爭房屋 購屋借款利息,作為減免、扣除之事實,惟原審未考量事證 ,逕採被上訴人推算利息金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四、本院判斷:
1.「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
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 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 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 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資產估 價有關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 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號函釋規定:「個 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利益所支付 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 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 時,核實減除」。按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 利息,於計算房屋之租賃所得時,固得核實減除,惟此項客 觀舉證責任,應由稅捐債務人負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彰化銀行增貸金額11,200,000元所繳納利 息219,520元應可作為系爭房屋租賃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至29日間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02 年7月23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5,000,000元,並於同日清償合 作金庫銀行貸款77,800,000元及陽信銀行貸款36,000,000元 ,計增貸11,200,000元(125,000,000元-113,800,000元) ,此增貸之11,200,000元顯係轉貸款項償還舊債後之餘額。 上訴人欲申報增貸之11,200,000元所繳納219,520元利息支 出,作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減除項目,仍應就其主張購置 房屋之情形提出可供勾稽之資金流程。衡諸社會常情,個人 以房屋向銀行融通資金為極普遍之現象,而融資之原因多端 ,不限於個人購置房屋,也非必然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 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然觀上訴人上述借款 利息219,520元所源之增貸,既為上訴人取得房屋一年後之 增貸,加以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增貸款項之使用目的,以證 其說,本院自無從認為該增貸11,200,000元係與租賃房屋所 為必要支出有關,上訴人所訴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 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