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72號
TPBA,106,簡上,17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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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阮氏戀(NGUYEN THI LUYEN)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曉雲
 盧敬明
 陳瑋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人,以投資事由來臺。民國105年9 月7日,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鍋貼水餃店) 查獲上訴人涉有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從事賣鍋貼、下水餃等 工作。案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審酌相關案卷 資料後,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106年1月13日新北府勞外字 第1060059926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訴願,遭勞動部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 回(以下稱為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所謂陳述意見,應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縱認本 件上訴人違法事實明確,仍應給上訴人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為了瞭解投資事業內容、熟悉市 場環境,投資人有時會參與投資事業內容,就外在行為觀之 ,與「工作」無法分辨,故若將投資之其他伴隨行為,全依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前勞委會)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將使外國人來臺之投資行 為限制於單純之金錢投資,而不得參與其他行為,否則即以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裁處,其結果與鼓勵外國人來臺投資 、提升臺灣經濟發展、創造就業機會等目的相悖,而原判決 適用前開前勞委會函釋,將上訴人行為定性為工作,亦有法 令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中有關認被上 訴人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核為訴願決定之 論述,而非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就其未於原審爭執之此部 分主張,認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5條,顯難認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指摘已合法表明;至上訴人爭執 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3條未經雇主申請許可而工作之要件, 則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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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