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70號
TPBA,106,全,70,201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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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礦務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全字第00070號裁定,提起抗告
(關於追加相對人經濟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顯 見對裁定範圍內不服者得提起抗告,若對裁定範圍外之相對 人或事項,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非法所許。而行政訴訟 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而同法第442條第1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 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足見,就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 裁定範圍以外之相對人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該裁定之相對 人僅為經濟部礦務局,而不及經濟部。但抗告人提起抗告時 列「經濟部礦務局」及「經濟部」為抗告事件之相對人,就 經濟部礦務局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8 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檢卷函文中敘明:抗告人追加經濟部 部分抗告,因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追加,故無從受理此 部分之抗告,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既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該裁定之相 對人僅為經濟部礦務局,而不及經濟部。抗告人追加經濟部 部分之抗告,因原裁定之效力不及於經濟部,該部分之抗告 自係針對「原裁定之效力所不及之相對人」為之,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1項,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如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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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