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吳俊林即升暉派報社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5日8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0段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後於106年4月5
日檢附錄影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採 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5178 、AFV025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復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 形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以106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25178、48 -AFV0251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10月24 日106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同法第4項之違規情事,本件違規事實舉發有誤: 原判決以上訴人踩煞車而認上訴人系爭汽車並未故障,判決 未依證據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並未 不當逼車,是上訴人要超越前車。上訴人超越前車後,發現 系爭汽車儀表板亮起故障燈,隨即失去傳動力(無法踩油門 加速),有儀錶板採證照片可參。上訴人為安全起見,方踩 煞車減速。這時舉發人之後方車輛一直按喇叭,嚇到上訴人 及車上的孩子,上訴人方將手伸出車窗表示抗議,此為任何 人在此等情境下都會有的情緒反應,原裁罰機關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見解,顯然有違經 驗法則,並以上訴人手比中指即認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失 去動力並惡意逼車,顯不足採。當上訴人的車輛恢復傳動力 後,上訴人隨即將車輛行駛至路邊停靠並檢測車輛,重新啟 動後因趕著送小孩上學,方未聯絡道路救援,且送孩童上學 之路線與舉發人相同,並無尾隨舉發人之情。且據上訴人駕 駛車輛之BMW原廠表示,BMW車輛只要亮故障燈,車輛會失去 傳動力(時有時無),導致油門踩了沒反應,上訴人會有舉 發行車狀況,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情,係因駕駛之車輛機件異常,有採證照片及維修證明之檢 測工單可證,原審自行檢視光碟照片,並未進一步調查或傳 訊BMW車廠維修部分說明,亦未傳訊舉發人到庭對質,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並請求:⒈原判決廢棄(上訴理
由狀植為「撤銷」)。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6年5月 15日、106年6月20日)裁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FV02517 8、AFV025179號舉發通知單之罰鍰18000元、吊扣OOO-OOOO 牌照號碼2面3個月及道安講習之處分均撤銷。⒊第1審及第2 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 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至㈤中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 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 法違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理由。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 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 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