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三字,105年度,78號
TPBA,105,訴更三,78,20180412,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三字第78號
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信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同恩
      陳怡君
      江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0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20140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補徵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逾新臺幣40,326元、39,660元、38,991元、38,322元、37,653元及罰鍰部分;暨關於磷酸儲槽、硫酸儲槽95年至99年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康信鴻,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廠區內之磷肥倉庫建物(下稱系爭磷肥倉庫),原經被告核 定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626元 、137,904元、136,179元、134,457元及132,732元,磷酸儲 槽建物(下稱系爭磷酸儲槽)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 262,533元、258,321元、254,109元、249,897元及245,685 元,硫酸儲槽建物(下稱系爭硫酸儲槽)補徵95年至99年房 屋稅分別為465,912元、459,192元、452,472元、445,752元 及439,032元,並裁處罰鍰3,475,703元。原告針對本稅部分 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補徵系爭磷肥倉庫房屋稅95 年至99年分別為95,532元、94,047元、92,562元、91,077元



及89,592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自我審查,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重新復查決定核定補徵 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95,532元、94,047元 、92,562元、91,077元及89,592元,變更補徵系爭磷酸儲槽 95年至99年房屋稅分別為128,712元、126,648元、124,584 元、122,520元及120,453元,變更補徵系爭硫酸儲槽95年至 99年房屋稅分別為409,581元、403,674元、397,767元、39 1,860元及385,953元,復因應補稅額變更,罰鍰變更為2,74 8,839元。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0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系爭磷 肥倉庫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部分;另系爭磷酸儲槽補徵95 年至99年房屋稅部分,分別變更為24,774元、24,375元、23 ,979元、23,580元及23,184元;系爭硫酸儲槽補徵95年至99 年度房屋稅部分,分別變更為59,904元、59,040元、58,176 元、57,312元、56,448元;應處罰鍰則變更為587,523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系爭 磷肥倉庫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逾53,043元、52,218元、 51,393元、50,568元及49,743元,暨裁處罰鍰逾433,484元 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經撤銷部分,因 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嗣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將更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二字 第22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磷肥倉庫補徵98年、99 年房屋稅逾50,520元、49,638元,暨該罰鍰逾35,364元、24 ,819元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被 本院撤銷之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將更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除補徵磷酸儲槽建物、硫酸儲槽建物 房屋稅本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磷肥倉庫本稅部分:被告以既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測所)71 年間之空照圖與75年間之空照圖「不盡相同」,維持以75年



9月為起課日並據以計算折舊年數。並辯稱原告所提供61年2 月製作之台肥基隆一、二廠介紹影片第38秒出現之建物,外 觀尚無法辨識為系爭磷肥倉庫,更無法辨識為一廠或二廠。 惟以,系爭影片所介紹之台肥基隆一廠、二廠,為原告公司 接收日據時代留存工廠,其中基隆一廠(基隆市○○路000 號,即系爭磷肥倉庫所在廠區),位於基隆港之半山腰上, 為生產「氰氮化鈣肥料」及電石,其中氰氮化鈣肥料於56年 底全面停產,改建為現有之磷肥等化學肥料工廠;另基隆二 廠(基隆市○○路000號)位於基隆市區內田寮河畔,原為 生產肥料,但自72年早已停產廢廠,故於73年已合併該二生 產單位為台肥基隆廠。原基隆二廠早已拆除,現為停車場。 而依現有基隆廠(即原基隆一廠)空拍圖可見,系爭磷肥倉 庫與鄰近廠房間後方有一煙囪,核與前述61年間之介紹影片 所示廠房與山頭、鄰近廠房及煙囪等對照物對應位置相符。 又被告雖辯稱該廠區之68年及71年之空照圖與現有系爭磷肥 倉庫「不盡相同」,惟以,基隆廠自56年停產「氰氮化鈣肥 料」而改建化學肥料工廠以來,並無其他改變生產之情形, 其囤放肥料產品之倉庫亦無改建之必要,不可能於短短數年 間又拆除改建,故應以61年2月間之介紹影片所見建物為系 爭磷肥倉庫為存在日並據以計算折舊年數。又縱認定應於71 年10月起課房屋稅,然當年度系爭磷肥倉庫尚未經基隆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決議),並由基隆市政府公告作為房 屋價格標準,而後基隆市政府已於93年9月1日公告「基隆市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超高加成及 簡陋減成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 回之見解作認定。(二)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及硫酸儲 槽罰鍰部分:⑴被告稱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為具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雖裁罰參 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亦屬「得」減輕其罰,而非「應 」減輕其罰,而主張其未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均規定,裁處罰鍰應考量行為人之 主觀上之故意及過失程度等歸責情形。然被告僅依前揭參考 表而以罰鍰金額有無超過5萬元為唯一標準,認定裁量罰鍰 之數額,而未說明其係如何考量原告之主觀歸責程度而予裁 罰,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⑵就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應 否申報稅籍,以致原告未申報稅籍有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僅以「原告組織龐大、成員眾多且不乏專業人士」為 由,認定原告明顯有重大過失,亦難為無主觀上之故意。又 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建築完成時,即有 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等理由,認定應無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科處罰鍰 時,有就原告民營化之前、興建機械設備之時,有無判斷應 否申報稅籍之「專業人士」?有無進行「估算」法律性質或 「掂量」漏稅風險之措施等事項,進行行政調查或裁量判斷 。蓋原告成立於35年5月1日,當時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 一至88年9月1日進行民營化,成為一家民營上市公司。系爭 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之興建行為均在國營事業階段,而當時 原告尚受審計法等行政法規之拘束,又原告為政府成立並擁 有的非營利機構,並無故意漏稅之動機。況以原告民營化過 程,係由經濟部所主導,期間亦未就設備財產之法律性質等 ,進行從新調查。然而於民營化後,竟需為國營事業階段之 行為負責,並承擔違章罰鍰,損及投資股東之利益,實非相 當,亦無法生罰鍰遏止後續違規行為之作用。(三)綜上所 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磷肥倉庫本稅部分:⑴系爭磷肥倉庫 供堆置磷肥使用,面積2,618平方公尺,於地政登記資料為 「門牌:○○路29內號、基隆市○○區○○段1692建號、木 造構造、35年3月建築完成」,嗣於99年7月1日被被告查獲 原址之木造冷卻室建築物,已不復存在,現場之建物已是一 棟內部呈現鋼構造,同時存放有磷肥之新倉庫。換言之,原 工廠登記範圍內,建於35年3月,座落於○○段17地號土地 上之○○段1692建號木造冷卻室建築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 ,本案系爭課稅標的係被告99年7月1日清查時所查獲,是內 部呈現鋼構造之建物,二者是截然不同之課稅客體,惟原告 未有建造完成後建物之使用執照,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 之規定於改建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是以,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 定系爭倉庫最早於75年9月即存在,惟被告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系爭磷肥倉庫之 起課年月,改以71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為標準,將系爭磷肥 倉庫改建完成日期認定為71年10月,並依房屋起課年月時經 基隆市政府公告並於7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隆市房屋標準 價格評定表」,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系爭磷肥倉庫 95年至97年應補稅額仍應維持95年53,043元、96年52,218元 、97年51,393元,至於98年與99年應補徵稅額認諾變更為98 年50,520元、99年49,638元。⑵系爭磷肥倉庫房屋現值之核 算,仍應適用房屋建造完成行為時已公告實施之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所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即 明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



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是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3年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於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後,原則上應適用於公告實施時 起始為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否則無異對十幾年前蓋好 的老房子,以十幾年後市場上水泥磚塊興建新房子的價格水 平予以課稅。是以,房屋造價既屬房屋稅之稅基,而稅基之 核算應本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所揭示的實質課稅 原則為之,是屬於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問題,並非單純 適用法令規定之法律效果,尚無所謂適用法令應否從新、從 輕、有利或不利納稅義務人之問題。另查財政部103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1號函釋,雖以房屋稅稅制及稅政 著重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原則,部分地方稅稽徵機關認為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調整時所有房屋應一體適用,而釋明各 地方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適 用原則;然該函釋係因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 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行訂(擬)定,故將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適用 原則回歸由地方政府自行決定,以符實際,並非統一解釋房 屋標準單價於公告調整時所有房屋均應一體適用。原告極力 主張系爭磷肥倉庫為71年10月間建造完成,果真如此,則以 基隆市而言,無論是依系爭磷肥倉庫建成前基隆市政府70年 12月31日70基府稅字第74110號公告,或建成後該府73年6月 19日73基府稅字第31895號公告,均已明確規範所公告實施 的「房屋標準單價表」適用原則以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為範圍,該等適用原則迄今已經歷數十年該府從未為不同適 用原則之公告,是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應補徵稅額之核 算,被告適用房屋建成當時基隆市政府已公告自71年1月1日 起實施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核算其各年度折舊後之房屋現值, 並無違誤。⑶另被告依本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庭法官諭 示事項,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依 基隆市政府93年9月1日公告「基隆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試算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 應補徵之房屋稅額分別為40,326元、39,660元、38,991元、 38,322元、37,653元;惟被告仍應特別聲明該等試算結果純 係依庭上法官諭示事項予以試算供法院參考,不代表被告立 場,亦絕非被告為認諾。(二)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及 硫酸儲槽罰鍰部分:⑴原告於88年9月1日改制為公司,係規 模甚巨、會計制度完善,屬會計師簽證之上市簽證公司,於 改制前,亦受審計法之規範,應設有專業會計及財產管理人 員,依法均負有高度注意之專業責任,再查上開3筆建物,



座落於原告基隆市○○路工廠園區範圍內,為原告之不動產 ,受原告之掌控之範疇內。原告既掌控自有建物不動產之所 有權及所有之建造課稅資料,於會計憑證及稅法規範上,依 法亦負有登記及保存之責任。本件系爭磷肥倉庫、磷酸與硫 酸儲槽等3筆建物分別於70幾年間、73年11月及80年9月間建 造完成,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7條之規定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應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而未申 報,依法應負協力義務而未盡義務,迄99年6月30日及同年7 月1日被告清查後始補設房屋稅籍,逃漏數十年稅捐,情節 重大,其主觀責任上難謂非蓄意,縱非蓄意,亦係有重大過 失,原告依法亦不能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阻斷其違法行為之 責任。又原告於35年3月建造完成之前揭門牌為○○路29內 號之木造冷卻室,原告尚知為所有權之登記,於70幾年建造 之鋼鐵造倉庫建築及儲槽等建物,卻不知為任何必要之產權 登記,舉輕明重,更難謂為非故意或無重大過失。再者,房 屋稅條例於32年即已訂定實施,該條例第3條及第7條分別規 定只要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均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應於房屋建照完成之日 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再 由稽徵機關為調查認定及核定之,是以,系爭磷肥倉庫於地 政登記資料主要建材仍為木造,現已為鋼構造,原告未依規 定申報,及原告主張自認系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為免稅之 建物而不為申報,其認知亦是重大違背專業責任、經驗法則 及一般會計常規,自是屬重大過失。準此,原告主張無故意 無重大過失,顯為推卸責任之詞,要無可採。⑵按財政部訂 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財稅主管 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 數有一定客觀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 故被告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又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亦屬「得」減輕其罰,而非「應」減輕其罰,被告認本案並 無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之情節,而依該參考表規定為罰鍰倍 數之裁量,未適用該點予以減輕,自無所謂裁量怠惰,應無 不合。是以,本件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硫酸儲槽因違 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致所漏稅額每年均達1萬元以上, 故均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續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裁罰。⑶ 財政部於106年9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662521號令修 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房屋稅條 例第16條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規定修正為「漏稅額逾 新臺幣1萬1千元至新臺幣5萬4千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



罰鍰。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4千元至新臺幣32萬4千元,按所 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對原告有利,系爭磷肥倉庫應補 房屋稅額為95年至98年53,043元、52,218元、51,393元、50 ,520元,其裁罰金額50,000元至54,000元之部分,裁罰倍數 由0.7倍調降為0.5倍,故罰鍰金額應由95年至98年37,130元 、36,552元、35,975元、35,364元,修正為26,521元、26,1 09元、25,696元、25,260元;99年認諾變更後漏稅額為49,6 38元,屬於每年漏稅額為逾1萬元至5萬元者,故97年1月24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處分,罰鍰變更為24,819元。⑷又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 體型巨大,坐落於原告所屬基隆廠區內明顯位置,一般人輕 易即可由肉眼觀察出該等2儲槽外觀上具有頂蓋、牆壁等「 建築物」之組成元件,顯見認定該等2儲槽為建築物乙事, 所需盡到之注意義務程度極其輕微,而原告組織龐大、成員 眾多且不乏專業人士,僅稍微盡一點注意即可得知所建造之 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為建築物,而竟主張其自認非屬建 築物,明顯有重大過失,亦難謂無主觀上之故意。另系爭磷 酸儲槽及硫酸儲槽分別於73年11月及80年9月間建造完成之 事實,既屬原告自身之行為,為原告所明知,復由原告於更 二審時自承:「……系爭二儲槽與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 稅發第2917號函釋及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 相符,而非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縱認……非屬『在製造過 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之儲槽』,而不得免徵房屋稅, 亦因系爭磷酸儲槽已空置不為使用,……故亦非房屋稅之課 徵對象」等語,在在顯示原告於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建 造完成而應為申報稅籍之初,主觀上即知曉該等二儲槽屬建 築物之一種,並已然「估算」到該等二儲槽依法有申報稅籍 義務之可能性,且已在「掂量」該等未申報之行為面臨的高 度漏稅風險,是時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甚 明,是原告執詞謂其不知系爭2儲槽為課稅標的而未為申報 稅籍云云,均與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 義務無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審酌原 告係為以公股為主之上市公司,組織龐大且成員眾多,其中 更不乏有各類財稅法務之專業人士,就一切稅捐申報事宜應 有較一般社會大眾更高之注意能力,且公股上市公司組織本 應負起社會企業責任,其所作所為對於社會起了高度示範作 用,如遇到類此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均能誠實申報稅籍之 情事而竟未為申報,致有鉅額漏稅之違章情事,無疑是帶頭 對社會作最大的不良示範,所生之負面影響至鉅,其應受責



難程度本應較一般社會大眾為高;再者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 儲槽體型龐大造價不斐,原告未為申報稅籍之行為導致漏稅 數十年,所漏本稅合併應處罰鍰金額計算將是一筆鉅額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以原告係鉅額資本額之股份有限公司,擁有 雄厚資力而言,欲達到相同之懲罰效果,實應予以較「平均 標準」為重之處罰方為適當。經審酌原告違章行為主觀上之 故意、過失、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利益並參酌考量原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節,認其違章行 為之主觀因素已不僅止於「平均標準」之過失行為,依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在法定「漏稅額2倍 以下」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分別處以「漏稅額0.5倍」、「 漏稅額0.7倍」之罰鍰,已係考量本案一切違章情狀後,屬 最輕微之處罰,殊無再有另予酌減之餘地,並非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磷肥倉庫本稅部分:
⑴系爭磷肥倉庫供堆置磷肥使用,面積2,618平方公尺,於 地政登記資料為「門牌:○○路29內號、基隆市○○區○ ○段1692建號、木造構造、主要用途為冷卻室、35年3月 建築完成」;嗣於99年7月1日經被告在原址查獲之建物係 一棟內部呈現鋼構造,同時存放有磷肥之新倉庫,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 詢資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 99年7月1日清查現勘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被告資料 卷一第86-90、138-141頁)。可知原工廠登記範圍內興建 於35年3月、座落在基隆市○○區○○段17地號土地上之 1692建號木造冷卻室建築物,早已滅失不復存在;而本件 系爭課稅標的係被告於99年7月1日清查時所查獲,內部呈 現鋼構造之建物,兩者為截然不同之建物客體。原告主張 系爭磷肥倉庫於35年3月已建築完成,其登記主要建築材 料為木造係誤載,不影響建物之同一性云云,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以證其實,自難採認。又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2張 照片及取自基隆市政府之「磷肥工廠及複肥工廠佈置圖」 為據(見被告資料卷一第107-109頁),主張「拍照時廠 周之○○路、○○路皆未開通(當時皆為廠區範圍),由 該照片週遭景物判斷,拍照期間應距建築完成期間35年3 月不遠,以該照片就教廠鄰長者,判斷拍照時間應為40- 50年間」云云。惟上開2張照片僅係廠區照片,看不出現 今之○○路及○○路與該照片之相對關係,且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拍照時間;另「磷肥工廠及複肥工廠佈置圖」



亦僅表示74年間系爭磷肥倉庫為既有廠房,惟何時改建為 鋼鐵構造,仍不得而知。原告又主張依網頁介紹之台肥一 二廠簡介,出版日期為1972年2月,影片播放至29-30秒間 之建物即為系爭磷肥倉庫(見被告資料卷一第110-111頁 ),結構為鋼架造,實應自61年2月起課房屋稅云云。惟 查該出版品係黑白影片,其所介紹者為台肥一廠及二廠, 影片所示者究係一廠或二廠不得而知,其顯示圖像亦難認 即為系爭磷肥倉庫,更難辨別其結構屬性。再者,系爭磷 肥倉庫相鄰周圍廠房(基隆市○○區○○段1797、1798、 1799、1800、1802、1804建號)皆於75至76年間建造(見 被告資料卷一第122-130頁),因此原告雖稱系爭磷肥倉 庫於40-50年間或61年2月已改建為現況,惟經被告通知提 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完工證明文件供查核時,原告以10 0年1月12日肥基管字第1000200005號函復「因年代久遠, 致無法提供」等語(見被告資料卷一第158-159頁)。另 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之訴願書亦明白表示系爭建物「於 何時改建,已不可考」等語(見被告資料卷一第65-68 頁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復觀諸農測所75年9月8日 空照圖(見被告資料卷一第112-113頁)、土地稅管理系 統中基隆市92年度航照圖(見被告資料卷一第114頁)及 基隆市都市計畫e路查網站96年度航照圖(見被告資料卷 一第115頁)三圖檔,可認定其空照外觀特徵一致,為鋼 鐵構造房屋,但與農測所68年6月19日空照圖比對(見被 告資料卷一第118-119頁、本院訴更一卷第61頁),發現 68年度空照圖之空照外觀特徵與前揭三圖檔有異(建物屋 頂中黑影長度比例明顯不同,無法確定是否有建物屋頂) ,自無法僅憑農測所68年度空照圖,而謂該屋於68年前已 改建完工。又原告於本院前審103年4月2日準備庭時提出 農測所71年10月20日空照圖(見被告資料卷一第120-121 頁、本院訴更一卷第62頁),被告同意改以71年10月20日 之空照圖為標準,將系爭磷肥倉庫改建完成日期認定為71 年10月,據以計算其房屋稅。
⑵據此,依系爭磷肥倉庫於71年10月應起課房屋稅(評定房 屋現值)時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2條第1項既依序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



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 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 ,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 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 數有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 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 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且其中第7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依序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 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 ,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 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 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12條則迄今未曾修正,可知,房屋稅係每年徵收一次的 稅捐,其稅基(房屋現值),除依據應起課房屋稅時各直 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 項各款事項所評定及公告之房屋價格標準核計外,尚應 隨往後年度法規之變動而調整。稽諸財政部72年11月30日 台財稅第38508號函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第13點條文內容有關超高加成及 簡陋減成之規定,雖然於系爭磷肥倉庫應起課房屋稅時( 71年10月)尚未及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決議 ),並由基隆市政府公告作為房屋價格標準,但基隆市政 府已於93年9月1日公告「基隆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之規定,其中 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 分,以每10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1.25,未 達10公分者不計……符合第13點……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 ……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 超高或偏低單價。」較前揭財政部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房屋之標



準樓層高度為3公尺,凡各層高度相差達1公尺者,始計為 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超高單價=標準單價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標準高度50%標準單 價}……」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第13點規定:「房屋 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 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 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 :(一)高度未達2.5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 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 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 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 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2者,視為有內牆)。(七 )無牆壁。」則與前揭財政部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雷同;更於其中第 14點規定:「鋼鐵造房屋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其樑 或柱之規格在90×90×6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二百 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參見被告所 提之「相關文卷」2第25-28頁;本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7 8號卷「相關資料」【一】第141- 143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於系爭磷肥倉庫發生在往後年度(95年至99年 )房屋稅之核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 發回意旨參照)。則依基隆市政府93年9月1日公告「基隆 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經 被告重新核算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應補徵之房屋稅額 分別為40,326元、39,660元、38,991元、38,322元、37,6 53元(參見被告所提本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78號卷「相 關資料」【二】卷第1頁以下),逾此金額部分,於法即 有違誤。被告辯稱不應適用上開93年9月1日公告之「基隆 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云云 ,尚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罰鍰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0條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 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 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 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 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 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 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 責之程度。故稽徵機關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裁處 罰鍰時,自應調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再審酌其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 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另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漏報房屋稅部分所設立之裁 罰標準,既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之罰鍰上限,依該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 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 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亦應注意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者,而 酌予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否則即有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此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 項。
⑵系爭磷肥倉庫95年至99年應補徵之房屋稅額經依基隆市政 府93年9月1日公告「基隆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 現值作業要點」規定重新核算後,分別為40,326元、39,6 60元、38,991元、38,322元、37,653元,已如前述。被告 雖以財政部於106年9月3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662521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 房屋稅條例第16條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規定修正後 對原告有利,系爭磷肥倉庫應補房屋稅額為95年至98年53 ,043元、52,218元、51,393元、50,520元,裁罰倍數由0. 7倍調降為0.5倍,故罰鍰金額修正為26,521元、26,109元 、25,696元、25,260元;99年認諾變更後漏稅額為49,638 元,仍處以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處分,罰鍰變更為24,81



9元云云。惟被告據以裁罰之本稅部分既有如前所述之變 更,其相牽連之罰鍰計算基礎即有違誤而難以維持。再者 ,原告雖未領有使用執照,又無使用情形變更已向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而無法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19條第1項有關「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使用 情形變更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經調查核 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規定,就 其所漏房屋稅(5萬元以下),免予處罰。但系爭磷肥倉 庫既係於75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依行政慣例,登記機關 會通報稽徵機關建立房屋稅籍管理,稽徵機關自得前往勘 查其現狀及實際使用情形,以作成是否及如何課徵房屋稅 的正確處分,顯見原告並無故意不申報房屋稅籍之情形, 亦符合一般人僅申辦房屋所有權登記,任由登記機關通報 稽徵機關建立房屋稅籍(未另行申報房屋稅籍)之習慣, 並無重大過失可言,至多屬於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抽象輕過失。縱因登記機關之誤載(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 、建築完成日期為35年3月),致稽徵機關以為系爭磷肥 倉庫屬折舊後殘值無幾之建物,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法第 15條第1項第9款參照),或係因登記機關未通報,致稽徵 機關未及時建立房屋稅籍管理,而遲至99年7月1日,經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