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4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李瓊玉
黃乾正
黃慧眉
黃文金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淑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文聖
張啟芳
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18日府法訴字第10500813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余郁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淑貞,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李淑貞,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件 原告黃慧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受理原告就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 縣楊梅區草湳坡段埔心小段2-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登記(分 割為同地段2-8地號及2-471地號2筆土地,下稱2-8地號及2 -47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發現分割前原2-8地號土地之 登記面積為1,270平方公尺與數化地籍圖面積為1,234.50平 方公尺不符,且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實施規則)第 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7.5平方公尺),經被告查得 圖簿面積不符,係因6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面積計 算錯誤」所致,遂通知原告上情。原告於102年3月7日提出 陳情,請求被告查明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被告乃於系爭土
地之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 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並以102年3月8日楊地測字第1026000121號函通知原告, 且於102年4月26日先行辦理分割登記(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 面積各635平方公尺)。原告因該註記而無法申請建照,再 於104年7月20日再向市政信箱提出陳情,經被告於105年2月 17日辨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修正測量,於105年2月19日辦 理面積更正登記及塗銷上開註記,並以105年3月3日楊地測 字第1050002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派員實 地檢測,並檢視64年重測時之地籍正圖,原2-8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相符,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規定 應辦理面積更正,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原各為635平方公 尺,更正後應各為617平方公尺;本案面積更正業已辦竣, 該註記亦一併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等語。原告不服,經提 起訴願遭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 登記事項自包括所有權之權利完整及面積之正確在內。司法 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亦提及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 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以,原告先 人自56年9月23日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購買系爭土地且 完成登記,至原告繼受為止,均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絕對效 力之保護。
㈡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逕行更正面積,並未將更正之具體內容 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准。且依被告102年4月3日楊地測字第102 6000170號函(下稱102年4月3日函)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 3日已明知系爭土地其分割前及分割後之面積、地籍圖(包 括原地籍圖及現有之數化地籍圖)均屬正確,即面積各為63 5平方公尺,被告亦於102年2月5日楊測複字第1020023500號 函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其面積亦各為635平方公尺。因而 系爭土地並無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被告依法不 得對系爭土地逕行更正其面積各減為617平方公尺甚明。 ㈢退萬步言,參照被告102年6月17日楊地測字第1026000308號 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及其附件,其已知系爭土地圖簿 面積不符係當時進行「地籍圖數化作業」所致,且就系爭土 地周圍鄰地檢討數化面積各有正負差數,並逕行更正部分地 籍線,使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之面積可符合規定差數。姑不 論102年6月17日函內容與102年4月3日函內容矛盾,且有相 當之誤差,被告102年6月17日函並未說明使用何種測量方法 產生該函所揭示的結果?且未就影響圖簿差值之地籍圖數化
作業如何會產生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面積發生正負差?系爭 土地及周圍鄰地之正負差,何者為正?何者為負?正負差總 計各多少?被告亦未對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地籍圖數化作業 之關聯性、影響性加以解釋印證,徒以原處分推翻上揭102 年6月17日函及102年4月3日函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與未 依法行政之違誤。又系爭土地區域相關地籍圖數化作業仍在 進行中,未全部完成定案。被告逕據此未全部定案之數化地 籍圖,檢視比較原地籍圖,檢討系爭土地面積並擴大負差, 其正確性有待確認。
㈣再者,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2-8地號及2-471地號土地64年 重測前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相符面積各為617平方公尺,始 為事實」,並依此事實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殊不知,如此 重大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可以如此草率而為。其過程是 否符合行政行為之公開、公正、透明之原則?諸如被告何時 派員實地檢測?如何檢視「該地號」64年重測時之地籍原圖 與實地位置相符?蓋所謂之「該地號」64年重測時之地籍原 圖何指?是否包括合併前之2-55地號及102年始分割出來之2 -471與67年分割出去之2-353、2-354地號在內?未見被告隻 字說明,依據何種行政程序?適用何種測量之方法、法規, 得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原地籍圖與實地相符(蓋現地與64年時 期之地貌、地形已有明顯之變動並非完全一致),且其面積 為1234平方公尺,而非1270平方公尺?被告也未曾提供任何 文件、圖影以證明實地現況位置與64年地籍圖相符?此次原 處分又如何可推翻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4月3日函所認定 之事實?且未曾就此作業過程通知原告參與?亦未將此認定 作業詳細過程及決定,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桃園市 政府核准,益見原處分己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由 系爭土地面積異動情形觀之,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得以在 無明確依據、客觀程序,且多次互相矛盾結果不同之認定下 ,未釐清相互關係何者為正確,多次使系爭土地面積產生不 同結果之異動,諸如變為1270平方公尺、1258.08平方公尺 、1234平方公尺三種以上不同之結果,為何有以上不同之結 果如何產生?依據及何者為適法、正確,均未見被告說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未論及此,自有違誤。
㈤綜上,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64年以「三角圖解法 」測量計算之面積並無錯誤之情形,然於102年以「數化座 標法」計算面積後,始發現與64年「三角圖解法」計算之面 積有落差。此落差係因被告所採之測量方法不同而產生,實 非被告所稱之64年圖簿登記面積係計算錯誤。被告在無任何 證據認定64年計算錯誤佐證資料之情況下,逕謂系爭土地64
年之圖簿登記面積與102年數化地籍圖計算面積之落差,乃 係因64年地籍圖計算面積之錯誤,而依實施規則第232條, 謂此計算錯誤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顯屬無稽。又被告所 引之實施規則第232條逕予更正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依土 地法第69條之立法意旨,土地法第47條並未授權該實施規則 第232條為如是規定,因而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等 情。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指登記絕對效力保護之範圍,依同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應僅適用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在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利登記。本件被告辦理更正之 標的,為土地標示部之計算面積,屬於客觀事實登記之內涵 ,自非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所適用的範疇。原告就其土地 客觀事實不符實際陳指具有絕對效力,顯有擴張解釋法律所 無之規定。
㈡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地籍圖冊之編釘次序乃 係先有圖(地籍圖)而後有簿(登記簿),而土地之面積及 其四至,乃係依地籍原圖所繪製之內容為準,且每筆土地之 面積,係依地籍圖之界址測量計算而得,倘地籍圖數值化結 果與原圖不符者,自應依土地法第36條、第38條第1項及實 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 原圖為日據時期由日本人所測繪,當時係利用平板儀至實地 繪製而成,依當時之測量科技,使用之量距儀器多為竹尺, 地籍資料則以圖形方式紀錄於圖紙,稱為「圖解地籍圖」, 該原圖比例尺為1/1200。臺灣光復之初,礙於人力、物力、 財力之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圖 解地籍圖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揭系爭土地圖解地籍圖一 直沿用至民國64年,因楊梅區土地人口密集且土地開發使用 交易熱絡,使用之圖紙有其極限,政府乃以1/1200圖解地籍 圖為基礎,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依當時測量儀器 仍以「竹尺」、「平版儀」為主,仍屬為簡陋,圖籍比例尺 則由1/1200變更為1/600(原1/1200圖解地籍圖則停止使用 )。直至80年代量測工具改以「塑膠捲尺」量測距離,測具 精度雖已比「竹尺」精準,惟仍無法與現今以全站式經緯儀 透過「電子度盤」量角及「電子光波」測距,不受地形、風 向、氣候之影響。且計算面積單位精度亦因應測量技術進步 由「平方公尺」提高到「平方公尺下小數點二位」。 ㈢系爭原2-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 經被告前往國土測繪中心調閱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並以求
積儀計算面積約1,229平方公尺,即日據地籍圖面積較登記 面積即已短少35平方公尺。經6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系爭 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仍為1,264平方公尺,經檢算重測後地 籍圖面積同為1,22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地籍 圖與登記簿面積即已有不符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時,未事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於104年再次受理系爭土地分 割成果檢核,在土地界址未變動情形下,檢測系爭土地之實 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登記面積已有不符。據此,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四至範圍於重測前即已確定,縱經土地分割、合併及 鑑界,土地面積亦無從伸縮增減,倘未經辦理面積更正,則 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問題仍然存在。並非可依土地登記面積而 推移土地之界址或地籍線。被告既經查明64年重測時所保存 之地積計算表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得證明圖簿面積 不符情形純係原測量技術錯誤所產生,本件之客觀事實極為 明確,有爭議者僅在事實涵攝於法律之判斷而已,自無再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且經依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04年 10月12日報經桃園市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 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104年12月21日桃地測字第104006107 9號函指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相關更正程序,洵屬於法有 據,核與原告訴狀指稱未依法行政,未依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不符。被告即以105年2 月17日105楊地字第020740、022020、022410號登記申請書 、於同年2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同時塗銷地 籍登記資料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圖簿面積不符之註記,並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㈤另查被告為使傳統地籍圖圖形資料能夠利用數位技術予以永 久保存,利用數位板、坐標讀取儀或平台掃描儀等儀器,將 地籍圖紙上宗地界址以數值方法紀錄,稱為「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被告係於87年間即辦理完成轄管土地全數地段圖解 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被告參照該地段之數化地籍圖成果檢 核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圖面計算面積間不符之差異值。至於 被告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105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 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將「數化地籍 圖」、「1/1000地形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等3種圖資 進行套疊作業,以使各幅圖籍得予整合。原告所稱被告未完 成系爭土地區域數化地籍圖,應不能草率就之辦理更正,實 屬誤解。
㈥綜上,本件更正面積登記,係依土地法第69條與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且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情形,另有關圖 簿不符情形,被告於102年即已陸續向原告說明在案,系爭 土地之面積更正,乃係被告將該宗土地之客觀事實狀態與圖 籍資料反應於登記簿冊當中,而原處分僅係告知原告該面積 更正登記結果之事實陳述而已,尚非行政處分,縱使被告從 未辦理本件面積更正,亦不可能改變該土地有圖簿面積短少 之事實。原告所為行政訴訟並無法律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64年 系爭土地調查表、原告陳情書、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 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更正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 被告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將系爭土 地登記之面積1,270平方公尺,更正為1,234平方公尺,有無 違誤?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 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及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9 條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 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 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 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但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 者,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
㈡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 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本 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計算面積之方
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 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 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 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第1項)複丈發 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實施規則第1條、第151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實施規則條 文係就執行土地登記、面積測量方法及更正登記之技術性、 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自得予適用。準此,複丈發現錯誤原則上應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除非有「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情形,例外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㈢承上,「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 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前者更正應有原始資料可稽,後 者則須有資料可資核對。而土地計算面積錯誤屬前一情形, 故須有原始資料可稽,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計算錯 誤應係指加、減、乘、除之計算錯誤,若就同一地籍圖以不 同的測量技術方法或不同的比例尺測量,因為使用的方法和 比例尺不同,當然產生差值,自難謂先前的「計算」面積錯 誤。詳言之,土地登記面積依據原始資料,若原始資料依當 時測量技術方法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圖簿相符,縱嗣後 依其他測量技術方法(或改變比例尺)測得之原始資料面積 與先前(登記)之面積有差值,但此差值係因測量技術方法 或比例尺改變之當然結果,難謂先前計算面積錯誤,而得由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是於此情形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49號裁定:「……又按『土 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 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 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 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
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 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 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至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 土地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 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 適用等情,……」故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依 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及受信賴登記保護,據以主張被告 逕為更正即有違誤云云,乃誤解法律,固不足取,惟土地法 第43條規定與登記機關得否逕為更正係屬二事,因此被告逕 為更正必須合於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要件,否則其所為 更正於法不合而有違誤,則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㈤查本件土地分割及面積異動情形有兩造製作之附表可稽(本 院卷第13、210頁),兩造之附表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並有 歷次異動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至26頁),是本件土地 歷次登記情形,堪予確認。被告雖以複丈發現錯誤,且原測 量錯誤純屬技術引起者,自得依實施規則第232號第1項第1 款規定,逕為辦理更正面積云云,惟查:
1.依前揭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除非複丈 發現錯誤,而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及抄錄錯誤之情形 者,例外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故本件首應審查被告 究係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為更正,或基於登 記機關地位逕為更正?查原處分內容如下:「主旨:(系爭 土地)面積更正一案,本所業於105年2月19日登記完畢。… …說明:一、依土地法第69條、實施規則第232條及本所105 年2月19日楊地字第02202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三、案 經本所派員實地檢測,並檢視64年重測時之地籍原圖,該地 號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相符,即2-8地號及2-471地號各為617 平方公尺,與登記各為635平方公尺不符,依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38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2-8地號及2 -471 地號登記面額應各為617平方公尺,業於105年2月19日辦竣 更正登記。……」等語,並未表明本件更正係經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為更正;又被告以系爭土地「本案地籍正圖與登記 簿不符乃64年重測時計算面積有誤所致,係屬有案可稽」, 擬依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曾以104年10月 12日楊地測字第1040013996號函,專案向上級主管機關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陳請核示,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就本件曾以 104年12月21日桃地測字第1040061079號函(下稱104年12月 21日函)核示:「……本案因涉貴所實務執行與事實認定事
宜,是貴所應依行政程序法與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本於權 責查明妥處。」等語,復以107年3月20日桃地測字第107001 4303號函復本院,略以:該局上開104年12月21日函係請被 告本於權責認定系爭土地疑義及相關事實,「並於權責辦理 後續作業,倘屬有案可稽則由該所逕為辦理更正;若屬無案 可稽,則需要檢具更正方案與圖籍等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等語,有上開各 函可稽(訴願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卷第252、254頁),可 見上級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被告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亦稱:「 本件屬於逕為更正,法律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號 第1項第1款之原測量錯誤純屬技術引起者。」、「本件係依 據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 更正,不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等語(本院卷第83、259頁 筆錄),是本件更正並非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而更正,而係由被告(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堪予認 定。
2.本件非屬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之範疇,理由如下: ⑴按登記機關得逕行辦理更正之原測量錯誤純屬技術引起者 ,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 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情形 ,實施規則第232號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逕行辦理更正,其具狀稱:「本案經被告機關查明圖 簿不符原因,係實施規則第232條中所稱『計算面積』錯 誤情形,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依64年圖解地籍圖重測前地 籍圖檢算結果),故依該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逕為 更正,被告機關依職權所為之面積更正,確係依法辦理無 誤。」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辯論意旨狀),被告 訴訟代理人稱計算面積錯誤情形,略以:「(原2-8地號 土地)日據時代之登記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但經被告 調閱日據時期地籍圖影本計算後發現該筆土地面積實際上 約1,229平方公尺,即日據時代地籍圖較登記面積短少35 平方公尺,64年地籍圖重測時,不知何故,登記面積仍為 1,264平方公尺。日據時代如何計算錯誤已不可考,且界 址均未有變動,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有計算面積與登記 簿登記面積有所不符之情形。」、「先調取日據時代地籍 圖以既有技術計算面積,再反應到土地權狀,而地籍圖、 界址均沒有改變,以現有技術計算出來的面積卻不同,被 告經比對後始發現日據時代登記面積有誤,故逕予更正」 (本院卷第84頁筆錄)、「被告目前存管使用的是64年經 修測的地籍圖,64年使用儀器不同,當時是使用三解法,
將不等規格地籍圖切割成不同大小的三角形,以量具測量 底、高計算三角形面積加總後得出64年的修測面積,隨著 時代的演進,目前使用座標法,界址經過數化後,以其座 標值計算出土地面積,系爭土地計算出來的面積的確有落 差。」(本院卷第95頁筆錄)等語。
⑶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是所憑日據時期地籍圖計算面積錯 誤,導致圖簿面積不符,有64年圖解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 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5之地籍圖,亦稱「日據時期地 籍圖」或「未重測前地籍圖」),被告主張該地籍圖即為 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之原始資料。被告以既有技術 計算原始資料(地籍圖)面積,發現以既有技術計算之面 積與登記面積有差值,差值的產生是因為既有技術精密度 較先前高所致,據認原登記計算面積有錯誤等情。惟查原 始資料地籍圖(被告答辯狀附件15)其上並無計算式及計 算過程,自無從認定有計算面積錯誤之情形;況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稱:「64年間雖然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但沒有發 現計算錯誤,因為當時仍係以圖解法計算面積,其呈現之 成果還是圖解法的方式,被告有調出64年重測面積計算表 ,並沒有發現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原處分係更正64年重測 成果。」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經查,原2-8地號 土地於56年9月23日辦理登記時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且 原始資料即64年重測前地籍圖面積並無異於1,264平方公 尺之計算,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及64年2-8地號調查 表(被告答辯書附件第8、9頁),可見圖簿一致同為1,26 4平方公尺,並無原始資料地籍圖計算面積非1,264平方公 尺之而登記為1,264平方公尺之情形,難謂計算面積錯誤 ,參照上開㈡㈢之說明,本件不符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更正之要件,被告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辦理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為逕為更正登記處分 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