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172號
TPBA,105,訴,1172,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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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2號
107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陳良基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
6月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5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關於對原告停權五年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弘敦,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良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大)海事資訊 科技研究所教授期間,由該校向改制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下稱國科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補助 執行100年度「以智慧型演算法之新觀點應用於結構系統控 制」(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13-MY2)、100年度「 應用智慧型演算探討海洋結構控制之進階問題」(計畫編號 NSC000-0000-E-022-002-MY2)(上述2研究計畫,以下合稱 100年研究計畫)、102年度「海洋結構系統之廣義穩定性分 析」(計畫編號NSC000-0000-E-022-002-MY2,下稱102年研 究計畫)研究計畫獲准。被告嗣以其經接獲檢舉而展開調查 ,由其學術倫理審議會於104年1月22日審議結果,認原告有 下列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⒈經103年7月英國SAGE集團旗下 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 稱JVC期刊)調查,計有60篇論文因訴外人即前國立屏東教 育大學(下稱屏教大)副教授陳震遠作者群內之相互審查 方式不當操作,並有異常相互引用情形,而宣告撤銷,原告



有多篇論文亦在撤銷之列。依原告103年7月14日至被告專案 小組會議陳述意見內容及JVC期刊提供之資料,原告確有參 與論文審查造假情事,且遭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 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 查判斷,違反102年2月25日修正之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及審議要點(下稱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 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 過」之規定。⒉原告100年研究計畫書與102年研究計畫書內 容相同處過多,計畫中列出許多複雜方程式,卻未說明其求 解方法或流程,誤導評審委員,102年研究計畫書顯然多抄 襲自100年研究計畫書內容,有自我複製之疑,違反102年修 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6款「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 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嚴重誤導審查之評斷」規 定。⒊原告與訴外人即國立中央大學蔣偉寧教授共同發表之 2篇論文(「Stabilization of adaptive neural network controllers for nonlinear structural systems using a singular perturbation approach」(下稱論文A)、「 Modified intelligent genetic algorithm-based adaptive neural network control for uncertain structural systems」(下稱論文B),有自我抄襲之嫌。 原告發表之論文B,未經同意擅自擷取蔣偉寧指導學生即訴 外人陳柏成之博士論文部分內容,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 除編排,無正確研究方法卻產生論文B所列之成果圖形,顯 有造假及抄襲之嫌,違反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 第1款「造假」及第3款「抄襲」規定。被告因於104年2月13 日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前處分),依同要 點第12點規定,對原告停權10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 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另追回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 研究主持費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4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48176號訴願決 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學術倫理審議會嗣於104年11月9日重行開會審議結果, 認原告上述⒈、⒊之行為,分別構成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 議要點第3點第7款及第3點第1、3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被告據以作成104年12月3日科部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下稱原處分),依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12點規定 ,對原告分別停權5年及3年,合計停權8年,自前處分送達 日起算,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 ,並追回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研究主持費計43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就停權部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早在99年及101年即向學校提出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之 補助申請書,當時並不知陳震遠投稿JVC期刊可能有問題, 直至103年6月間收到JVC期刊發出論文撤銷通知訊息時,始 察覺陳震遠投稿JVC期刊可能有審查問題,更至103年7月14 日方聽陳震遠說明投稿過程。陳震遠曾替多人投稿,在JVC 期刊因同儕審查疑慮而遭撤文者,非僅伊與陳震遠,尚有其 他教授,伊對陳震遠投稿之細節亦不知情,被告僅因伊與陳 震遠為兄弟關係,即認伊不可能不知情,又所召開專案會議 ,未以書面通知伊,復未告知詢問目的、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會中 不斷重複問伊相同問題,並以測謊、面對司法等語恫嚇伊, 伊當時身心俱疲狀況不佳,只能一味呼應詢問者提問,被告 復曲解伊之意思並為錯誤解讀,認伊已自承參與論文審查造 假,該會議紀錄既未經伊簽名確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據以認定伊違反學術倫理,自非合法 。SAGE出版社對此事件發表之聲明,僅提及懷疑陳震遠有同 儕審查疏失,未實質說明撤銷理由,並於回復論文作者時, 坦承相信有無辜當事人牽涉其中,從未指出伊之論文何以被 撤,復未指稱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據以認定伊參與論文審 查造假,自非可信。又伊申請100年、102年研究計畫補助之 計畫書中,所列著作目錄,雖包括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惟 著作目錄非申請書表格內容,即非應填載之審查項目,僅為 個人資料表眾多填列項目之一部分,並非審查重點,且伊所 提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著作目錄,分別列入242 篇及163篇文章,其中被JVC期刊撤銷之文章分別為2篇及17 篇,占個人著作目錄比例甚微,被告未說明當時之審查委員 ,確因著作目錄所列被JVC期刊撤銷之文章,影響渠等之判 斷,亦未由渠等再為審查,僅以與陳震遠所涉同儕審查撤銷 論文事件不當聯結,基於臆測而率斷上述列於著作目錄中、 遭JVC期刊撤銷之少數文章,影響審查委員判斷,進而認伊 違反學術倫理,顯有違誤。
蔣偉寧陳柏成之論文指導教授,惟蔣偉寧因公務繁忙,將 學術論文之審稿、修稿及投稿等事務,均委由伊為之,論文 A、B及陳柏成之博士論文,皆由伊代為審查後投稿或發表, 且伊曾與陳柏成蔣偉寧共同掛名為多篇文章作者,並由伊 決定投稿到何一雜誌,論文B之原始檔案早在97年間即由陳 柏成寄給伊確認及投稿,論文B完成之時間,更早於論文A及



陳柏成博士論文,倘論文B確如被告所稱,係伊擅自擷取陳 柏成之博士論文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而成,伊於 發表時何須將陳柏成蔣偉寧列為共同作者?被告單憑有利 害關係之蔣偉寧陳柏成,為求自保而出具之聲明書,稱伊 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及採用論文A加以自行刪除編排 ,投稿發表B論文,即認伊有造假、抄襲,違反經驗法則, 有悖於事實,亦非適法。
㈢伊就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補助之時間,係在學術倫理 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前,原處分未適用伊提出申請 時之法令即89年4月20日修正之學術倫理審議要點(下稱89 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而依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 要點對伊停權,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又被告先以論文B 業經列入伊102年研究計畫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 反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對伊停權5 年,復以論文B涉及造假及抄襲,違反同要點第3點第1、3款 規定,對伊停權3年,對同一論文為重複評價,亦屬違法。 ㈣被告以原處分對伊停權8年,已嚴重侵害伊受憲法第11、15 條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工作權,惟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性質上 屬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之作業性、組織性行政規則即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為之,未見有何作用法之法律或法律授權 命令為依據,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處分關於追回研究 伊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研究主持費43萬元之記載,僅係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 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被告專題研究計畫係以大專院校為 申請主體,給付補助款之對象亦係計畫主持人所屬學術機構 ,非直接發給研究人員,故伊主張本件應撤銷之原處分,並 不包含追回研究主持費43萬元。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0年後即知JVC期刊之漏洞,並算計論文數量足夠, 而利用論文審查漏洞,委請陳震遠投稿,經比對JVC期刊之審 查資料,原告有9篇論文(即撤銷通知上被告所列編號A55、 A53、A45、A36、A25、A26、A23、A13、A14)之審查人為陳 震遠,而陳震遠有5篇論文(即撤銷通知編號A1、A7、A19、 A39、A46)之審查人為原告,原告甚且有審查自己所投稿論 文之情況(即撤銷通知編號A33),足見原告係不當利用作 者群內之相互審查方法,使論文刊登於JVC期刊,再將之列 入申請補助之著作目錄,不當擴充個人研究成果。被告就研 究計畫補助案製作之個人資料表使用說明第1點即明定,凡 申請各項學術研究補助,均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學術審



查之用,且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近5年研究成果,為審查 委員評量申請人之學術研究與執行計畫能力,進而決定其申 請個案得否通過補助標準之重要依據,是申請資料所列著作 目錄,確實對研究計畫申請案件之整體評量成績造成直接影 響。原告將遭JVC期刊撤稿之論文,列於100年、102年研究 計畫申請書之著作目錄,非但誤導審查委員對原告學術研究 能力之判斷,且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學術聲譽,被告學術倫理 審議會認其違反學術倫理之決定,係遵守相關程序而作成, 決定內容既非以錯誤之情事為基礎,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462號解釋意旨,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審議會之專業判斷。 ㈡依蔣偉寧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論文B係由原 告自行採用、刪減論文A或陳柏成博士論文之內容拼湊而成 ,且刪除重要單元「singular perturbation」,致論文B於 研究方法上有明顯嚴重缺陷,且無從得出該論文圖7、圖8之 成果;陳柏成未具日期之聲明書,亦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將 其所撰論文A及博士論文,自行刪改為理論不全及模擬結果 不合之論文B,自己擔任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並逕行將其 與蔣偉寧列為共同作者,甚至事發後仍傳訊息要求陳柏成配 合串供,陳稱原告係經陳柏成同意列為共同作者。被告衡酌 上開關係人說詞,另將論文B送交同學門之3名專家學者審查 ,嗣將審查結果提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議,認定論文B乃原告 未經同意擅自擷取陳柏成之博士論文部分內容及採用論文A 自行刪除編排,無正確研究方法卻產生論文B所列之成果圖 形,有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1、3款所定造假 及抄襲情形,並無違誤。
㈢依被告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條規定,舉凡研究人 員起初構想之申請資料、執行過程中所得研究資料,包含其 最終研究成果之呈現,及日後持續對外發表及反覆引用,均 須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要求,有關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申請 及執行年度之界定,僅為便於學術研究補助經費之行政分配 作業而設定,研究人員並不因補助合約期滿或計畫執行完畢 後,即解免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之義務,其於申請或執行計畫 時所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本即在禁止之列,倘違規行為 係在申請人取得補助或計畫執行完畢後方為被告所發現者, 為維護國家學術資源分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仍得依發 現時,即現行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相關規定加以處置,是原處 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100年、102年研究計畫 補助係被告所為給付行政,原處分對原告停權,僅限制原告 向被告提出補助計畫申請,並無影響原告其他補助申請,更 無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教學研究工作,非裁罰性質處分,並無



行政罰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補 助申請資料(本院卷1第102至163頁)、JVC期刊撤銷論文通 知(本院卷1第55至66頁)、前處分書(本院卷1第25、26頁 )、前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7至37頁)、原處分書(本 院卷1第38、3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4至54頁)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參與論文審查造假,其被JV C期刊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102年研究計畫申請 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構成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 議要點第3點第7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以原處分說明第三 項第㈠點,對原告停權5年;另認定原告投稿發表之論文B, 有同要點第3點第1、3款所定造假、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 形,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㈡點,對原告停權3年,有無違 法?經查:
㈠首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 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 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 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 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 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 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 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 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 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 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 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次按行為時國科會組織 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廢止)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加 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設國家科學委員會。」第2條第1至 5款規定:「本會設左列各處、室:一、自然科學發展處。 二、工程技術發展處。三、生物科學發展處。四、人文及社



會科學發展處。五、科學教育發展處。……。」第3條第2款 、第4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及第7條第2款則明 定上開處、室分別掌理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與應用科 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科學及科學教育等研究 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國科會為執行前揭法律授 與其對科技研究發展案件補助及審核之權限,訂有國科會補 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嗣於103年4月9日修正名稱為科 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99年11月11日修正之該 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 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 「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 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業務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 差旅費……。」第10點規定:「申請方式及文件:計畫主持 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 構,由申請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申請人資格切結 書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 受理:㈠計畫申請書。㈡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 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 表。㈢申請截止日前5年內……已出版最具代表性或與計畫 內容相關之學術著作至多5篇。……」第21點規定:「研究 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 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 要點規定處理。」(前揭第10點、第21點規定於100年11月1 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第11點、第22點,惟內容不變)。該會另 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訂有學術倫 理審議要點(103年4月8日修正名稱為科技部學術倫理審議 要點),89年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 第1項)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 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第 2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 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 範之行為」,第9點(處分方式)第1、2項規定:「(第1項 )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 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 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 。……。(第2項)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 處分人案件之參考。」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規定:「適 用對象: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 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第3點規定:「研究人



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 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評審判斷或資 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㈠造假。……㈢抄襲。……㈦其他違反 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第9點 規定:「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 段審查:㈠初審: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審查,初審認為有涉 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提出書 面答辯。㈡複審:初審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送學術倫理審 議會審議。」第12點規定:「處分方式:學術倫理審議會就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初審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 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各款 之處分建議:……㈡停止申請與執行補助計畫、申請與領取 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衡諸申請學術 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復未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 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並非應以法律或法 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 且其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是89年修正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 12點第2款,規定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 受理其申請補助,無非係將審核結果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屬被告執行其設 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並非相 同,且未逾行為時國科會組織條例授與被告執行研究發展案 件補助審核之權限,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 以援用,法院亦得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僅憑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之學術倫理審 議要點,對其作成停權之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 工作權之要求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89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4點規定:「專案學術倫 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由7至9位委員組成, 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審議委員,由 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各大學之專任教授、研 究機構之專任研究員或律師選任之。」第8點規定:「審議 委員會應有委員3/4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 意始得就檢舉案件為處分之決議。」102年修正之該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由9至15位委員組成, 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各大學教



授、研究機構研究員或律師選任之。」第7點規定:「學術 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2/3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行之。但依第12點第2款為終身停權之處分建議者 ,以出席委員3/4以上同意行之。」足見關於學術倫理案件 之審議,係由大學教授、研究機構研究員、律師及機關代表 組成審議會,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 序及具有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 僅於其判斷有下列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 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 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 當連結之禁止。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㈢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第三項第㈠點,認原告參與論文審查造假 ,及其被JVC期刊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0年、102年研 究計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構成102年修正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原告 停權5年部分,係屬違法,茲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前經海洋科大向被告提出100年及102年研究計畫申請 書,經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7日及102年1月8日收件,並核定 准予補助;原告於100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0000-0000五年 內之所有著作列表」(下稱100年著作目錄),列有著作178 篇,於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之「0000-0000五年內之所有著 作列表」(下稱102年著作目錄),則列有241篇著作等情, 有原告申請資料附本院卷2第205至208頁、上開著作目錄附 本院卷1第105至121、125至141、146至163頁可稽。惟原告 100年著作目錄中之4篇文章(即本院卷1第112、132頁所列 78、79、84、85等4篇)及102年著作目錄中之17篇文章(即 本院卷1第151至155頁所列63、64、75、76、91、97、106、 111、114、115、124至128、130、131等17篇),嗣經SAGE 出版社以:JVC期刊編輯於102年得知有以原告兄長即訴外人 陳震遠為中心而偽造或假冒身分之「同儕審查圈」情事,於 102、103年進行調查,發現一個包含陳震遠與其他人在內之 引用圈,故將至少有一位作者或審查人與上述同儕審查圈及 引用圈有關聯之60篇文章,予以撤銷;原告列於100年著作



目錄中,被撤銷之4篇文章,於撤銷通知中之編號為A58、A5 7、A55、A53;列於102年著作目錄中,被撤銷之17篇文章, 於撤銷通知中之編號為A58、A57、A55、A53、A52、A49、A4 5、A43、A42、A41、A36、A30、A25、A33、A26、A16、A20 等情,另有該撤銷通知附本院卷1第55頁足憑。 ⒉次查,陳震遠原本任職之屏教大資訊科學系,針對上開JVC 期刊撤銷論文事件組成調查小組,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 資訊科學系陳震遠施弼耀老師JVC學術倫理案調查報告」 (下稱屏教大調查報告),指出陳震遠係建立多個帳號作為 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 期刊接受並刊載,該調查小組將陳震遠使用之帳號,與JVC 期刊提供之審查紀錄相互比對結果,發現陳震遠係利用cyc @mail.npue.edu.tw之帳號,作為投稿聯繫使用,另以 peter@mail.npue.edu.tw之帳號擔任審查人,以利論文回 流由自己審查;被告依屏教大調查結果,再就JVC期刊之審 查資料進一步比對,發現原告102年著作目錄所列9篇論文( 即撤銷通知之編號A55、A53、A45、A36、A25、A26、A23、 A13、A14)之審查人為陳震遠,同列於102年著作目錄內、 撤銷通知編號A33之論文,甚且係原告自行審查自己所投文 章;至陳震遠則有5篇論文(即撤銷通知編號A1、A7、A19、 A39、A46)之審查人為原告等情,有屏教大調查報告附本院 卷2第46至50頁可稽,且經被告陳明,復未為原告所爭執。 又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前往被告機關,對被告詢及:「對於 陳震遠主動將陳震武之論文作投稿且使論文被接受一事,陳 震武是否均知情?」一事,答稱:「(西元)2011年以後自 己計算升等教授之論文數量已足夠,就請陳震遠投稿,並知 道以這種方式讓論文被接受。」等語,有被告於103年7月14 日召開之「報載『台灣學者論文造假鬧國際新聞』科技部召 開會議」(下稱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之紀錄附本院卷1 第85至89頁可稽。
⒊按國科會於102年2月8日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2點 規定:「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研究上的不當行為包含範圍 甚廣,本規範主要涵蓋核心的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即造假、 變造、抄襲、研究成果重複發表或未適當引註、以違法或不 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不當作者列名等。」第10點規定:「 同儕審查的制約:研究人員不得有影響論文審查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研究人員參與同儕審查時,應保密並給予及時、公 正、嚴謹的評價,並遵守利益迴避準則。審查中所獲研究資 訊,不應在未獲同意之下洩露或用於自身之研究。」第11點 規定:「利益迴避與揭露:研究人員應揭露有可能損及其計



畫或評審可信性之相關資訊,以落實利益迴避原則。」(參 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1至152頁)。可知,研究人員參與同 儕審查時,為確保能夠給予客觀、公正、嚴謹之評價,應遵 守「利益迴避原則」。原告於100年後,對其兄長陳震遠自 行建立帳號作為推薦審查委員名單,由作者群內相互審查彼 此之論文,上傳有利之審查意見,使論文易為JVC期刊接受 並刊載一事,業已知悉,惟仍委請陳震遠投稿,前述撤銷通 知編號A55、A53、A45、A36、A25、A26、A23、A13、A14、 A33等論文,係由陳震遠甚或原告本人審查,顯係未經適當 、正確且合乎品質之同儕審查,原告藉此審查造假之不正方 法,提高個人論文著作數量,再將之列入102年研究計畫補 助申請資料中,誤導被告審查委員對原告研究成果之評價及 判斷,自與研究人員應遵守之前引學術倫理規範有違,則被 告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原告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案,因參 與論文審查造假,且遭撤銷之論文有多篇列入102年研究計 畫申請案所附個人資料表之著作目錄,影響審查判斷,違反 學術倫理,自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伊係在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發布施行 前,即申請102年研究計畫補助,被告依102年修正學術倫理 審議要點規定,認定伊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違反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提102年研究計畫於102年1月8 日送交被告收受時,固在102年修正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發布 前,然由審查委員就該研究計畫出具「102年度工程處專題 研究計畫(個別型計畫及整合型子計畫)審查意見表㈡」之 日期為102年4月1日(參見外放之答辯卷被證9號該審查意見 表第4頁),暨該研究計畫經核定之全程執行期限始日為102 年8月1日(參見同上卷被證7號首頁之102年研究計畫申請書 ),均在學術倫理審議要點於102年2月25日修正之後,可知 被告對原告102年研究計畫核准補助時,102年修正之該要點 業已施行,則原告就該研究計畫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 如有,被告應為如何之處分?自應依被告核准補助時有效之 學術倫理審議要點而定,是被告對原告102年研究計畫之著 作目錄,因將由其本人或兄長審查之多篇遭JVC期刊所撤銷 論文列入,不當擴充個人研究成果,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 構成違反學術倫理行為部分,認原告違反102年修正之學術 倫理審議要點第3點第7款規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情事。
⒌原告另主張:伊直至103年6月間收到JVC期刊發出論文撤銷 通知訊息時,始察覺陳震遠投稿JVC期刊可能有審查問題, 被告僅因伊與陳震遠為兄弟關係,即認伊不可能不知情,所



召開103年7月14日會議,既未以書面通知伊,復未告知詢問 目的等事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且會中不斷重複 問伊相同問題,並以測謊、面對司法等語恫嚇伊,更曲解伊 之意思,認伊自承參與論文審查造假,該會議紀錄既未經伊 簽名確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據以認定伊違反學術倫 理,自非合法;SAGE出版社之撤銷通知,亦未指出伊之論文 何以被撤,復未指稱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據以認定伊參與 論文審查造假,亦非可信云云。惟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 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 效果。」行政機關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並非必定應以書面 為之,如其於事前已依適當方式,使關係人得知接受詢問之 時間、地點與待詢事項,即難謂與正當程序有違。查被告對 原告因投稿JVC期刊之論文遭撤銷,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於103年7月14日召開會議之前一日,曾由當時部長張善任 以簡訊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正進行最近論文事件的瞭解, 希望明週一有機會與您一談請教。」等情,有張善任於103 年7月13日對原告所發簡訊畫面,附本院卷1第85頁足憑;且 原告對被告嗣於同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之問題單所為書 面回答中,自承於103年6月初即知投稿遭JVC期刊撤銷之事 ,又SAGE出版社之撤銷通知所列被撤銷論文,因有多篇係原 告與當時教育部長蔣偉寧併列共同作者,至遲於103年7月11 日即經媒體報導等情,另有問題單及自由電子報網頁,附本 院卷1第90、279頁可稽,足徵原告對上開簡訊所稱「最近論 文事件」,係指JVC期刊撤銷其論文之事,乃知之甚明。是 被告於召開103年7月14日會議前,業以簡訊事先通知原告, 原告自該簡訊內容,亦足以得知被告所欲詢問事項,原告指 稱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因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 書面通知伊,故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出席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時,與被告次長林一 平曾有以下對話:①原告:「因為我在差不多2011快要升教 授的時候,我從2011之後就都不做這種事情,我就真的是專 心……」林次長一平:「submission你就讓你哥哥幫你做? 」「原告:對。」林一平:「2011年以後,你都沒有再 submit,都是哥哥代替你去做submission?」「原告:對。 」【參見外放之被證11即被告103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之錄音 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第28頁】②林一平:「多久以前?你 完全不曉得,你哥哥實際上是在review你的paper?」原告 :「我應該是大概知道他有這樣子做,可是我沒有……」林



一平:「事後是多久之後?就是說一開始請你哥哥幫你 submit這個paper,對不對?」原告:「是。」林一平:「 事後是多久之後?就是說一開始請你哥哥幫你submit這個 paper,對不對?」原告:「是。」(參見錄音譯文第30頁 ),上開錄音譯文與原告及林一平在103年7月14日會議時所 為陳述相符,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被 告所提該次會議之錄音檔無誤(參見本院卷2第86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是由上述錄音譯文①、②之內容前後對照,可 知原告於會中確實自承於100年(西元2011年)間委請陳震 遠投稿時,即知悉其論文實係由陳震遠審查之事;另依上所 述,經原告列於102年著作目錄中、上開撤銷通知編號A33之 論文,係由原告自己審查,則原告就該論文根本未經同儕審 查,更難諉為不知。至林一平於上述會議中,對原告表示: 「所以你跟你哥哥behavior的話,我合理地假設實際上你是 知道他做的這個事情。其實你要是不承認的話,當然在這一 邊我們會有另外的方式再進行,但是我可以告訴你說,只要 經由司法、經由測謊的話,這個一定一下就通通都出來,所 以我還是再問你一次,當你請你哥哥幫你submit paper的時 候,你知不知道他有這種方式來讓你的paper accept?」等 語(參見錄音譯文第31頁),無非係林一平在與原告前述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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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