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
原 告 郭映函
訴訟代理人 劉兆恩
被 告 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被 告 蘇美華
王福興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
金重訴字第23、30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 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 第5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3、24號被告等違反 銀行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揆諸前揭說明,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非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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