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617號
TPEV,107,北補,617,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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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冠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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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