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旭倫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北簡字第1339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 第3 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