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38號
TPEV,107,北簡,938,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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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陳百合
被   告 孫明麗
      李任麗玉即任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孫明麗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明麗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任麗玉即任麗玉(下稱李任麗玉)於民國 103 年9 月20日,持由被告孫明麗所簽發、被告李任麗玉及 訴外人林虹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詎料,系爭本 票到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 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任麗玉部分:
系爭本票上之被告李任麗玉之背書簽名並非被告李任麗玉本 人之筆跡,被告李任麗玉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孫明麗部分:
被告孫明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孫明麗部分:
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孫明麗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 頁及反面);被告孫明麗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 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孫明麗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實在,被告孫明麗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
㈡被告李任麗玉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簽名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李任麗玉既抗辯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簽名非其筆跡 ,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背書簽 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被 告李任麗玉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李 任麗玉應負票據責任,尚非有據。
⒉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377 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 張被告李任麗玉向其借款300,0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李任 麗玉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 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7頁),惟被告李任麗玉否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則憑此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 被告李任麗玉之帳戶內,尚難逕認兩造間就該匯款借貸之意 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



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要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任麗玉給 付300,000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明麗給付 30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孫明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 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孫明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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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背 書 人│
│號│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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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9 月20日│104 年3 月20日│CH0000000 │300,000 元│孫明麗│任麗玉、林虹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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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