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56號
TPEV,107,北簡,756,2018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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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朝偉
被   告 朱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494元。並自106年9月 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萬8,000元。原告嗣於 106年11月16日具狀陳明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8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十個月,自106 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500元(下稱 系爭租約)。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 料被告迄今共積欠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之租金7 萬8,000元(計算式:19,500元×4=78,000元)及依系爭契約 第7條請求違約金1個月,共計9萬7,500元,及106年8至11月網 路費用每月990元、管理費用1,080元,共計4月為8,280元,故 被告共積欠原告10萬5,780元,因被告於106年10月底將系爭房 屋點交給原所有權人,並非依約點交給原告,故生其它財物損



失,如點交物品短少、裝修損壞、傢俱損壞、房間整理、垃圾 清除、傢俱搬運等費用,租押金3萬9,000元並未自請求金額內 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80元。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與訴外人阮韻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阮韻 芬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系爭房屋, 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每 月租金1萬5,000元。(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萬9,500元,擔保金3萬9,000元,被告得提 前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至6頁)
⒊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被告於106年8月、9月 、10月未再支付租金,請於函到3日內匯齊3個月房屋予原 告,否則即時終止租約,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存證 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55頁) ⒋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至106年8月19日,自106年8月20日未 給付租金予原告。
⒌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交還房屋,故 撤回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
⒍原告107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透過管理員,於106年 10月底前直接交還房子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不知詳細時間 ,是原所有權人轉告)。(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7頁) ⒎原告曾以屋主阮韻芬於106年11月間租賃期間內,未經原 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妨害原告使用屋之權利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 12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41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為:阮韻芬固承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且後來更 換門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嫌,辯稱:阮韻芬與原 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因為阮韻芬想隨時賣屋,故約定阮韻 芬要將房屋收回前1個月,要通知原告,原告也同意,之 後於106年5月8日要售屋帶人看房,但聯絡不上原告,後 來原告才以Line告知已轉租別人,阮韻芬就按照合約,寄 掛號信通知原告要將房屋收回,請原告於同年6月9日前將 該屋返還,但原告仍不返還,阮韻芬遂於同年7月27日再



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這樣是侵占,但管理員向伊表 示原告拒收該存證信函,且原告根本未居住在該屋內,住 在該處是朱怡儒(即本件被告),阮韻芬經由管理員,於 同年8月3日聯繫到朱怡儒朱怡儒表示原告宣稱其為屋主 ,因為感到害怕,請阮韻芬幫忙換鎖,故阮韻芬於同年8 月6日請鎖匠幫朱怡儒換鎖等語。...阮韻芬更換新門鎖之 後,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次查,阮韻芬於106年5月10 日寄信通知原告預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息告知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返還該屋,阮韻芬經該屋實際承租人朱怡儒 同意,於同年8月26日更換門鎖等情,有阮韻芬提出之信 函、信封、阮韻芬所發之存證信函、朱怡儒所發之存證信 函等影本以及上開訊息對話紀錄之擷圖附卷可稽,足認阮 韻芬認為其經實際居住之房客同意而更換門鎖,難認其主 觀有何強制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上揭犯行,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56至57頁)
㈡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之前將系爭房屋交還,兩造系爭契約 業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
⒈系爭租約為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 租約。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已交還房 屋,故撤回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原告又於107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 透過管理員,於106年10月底前直接交還房子房屋所有權 人(原告不知詳細時間,是原所有權人轉告)(原告書狀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前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兩造系爭契約業於106年10月 31日終止。
⒉至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欠租否則終止 契約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因被告積欠106 年8月20日起積欠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至被告106年10 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55頁)時止,扣 除押租金3萬9,000元後,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與民法第 440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為不合法,附 此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93元。
⒈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年8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2月又11日之租



金4萬5,919元〔計算式:(19,500元×2)+(19,500元 /31×11日)=45,919元〕及管理費2,543元〔計算式:( 1,080元×2)+(1,080元/31×11日)=2,543元〕。 ⒉系爭租約為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 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最後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被 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但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即違約金1萬 9,500元。
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網路電視費990元,則自106年8月20日 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共計2月又11日之網路電視費為 2,331元〔計算式:(990元×2)+(990元/31×11日)= 2,331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331元網路電視費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凱擘投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密思創意行銷有 限公司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CM上網費200M/30 M總計857元、凱擘投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 記載買受人密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06年10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CM上網費200M/30M總計857元、新台北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密思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數位 視訊費合計542元、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13日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密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06年 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數位視訊費合計542元(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尚難認為被告所使用而應由被告支 付,附此敘明。
⒋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 原告3萬9,000元供作押租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4萬5,919元、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1萬9,500 元、管理費2,543元、網路電視費2,331元,共計7萬0,293 元(計算式:45,919+19,500+2,543+2,331=70,293) ,又被告已於106年10月31日交還房屋,已如前述,而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扣除押租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萬1,293元(計算式:70,293-39,00 0=31,29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293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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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